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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建上更三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更三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陳敦欣即陳敦欣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怡茹律師 參 加 人 弘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龍華 被上 訴 人 臺北市內湖區麗山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張秀潔 訴訟代理人 郭慧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 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 年6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 訴人負擔。 三、參加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63 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 於原審係主張上訴人為建築師,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工程設 計、監造等事務,竟怠忽契約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故依兩造間之契約及民法委任、債務不履行規定起訴請求上 訴人賠償(見原審卷一第9 至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主 張上訴人應依契約及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建築師法第 19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見本院更三卷第338 頁),核屬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0月26日就伊活動中心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設計委託書(下稱委託 契約),委由上訴人負責設計及監造,伊並於88年11月30日 與受告知人宏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告知人)簽訂工 程合約(下稱工程合約),由受告知人承造系爭工程。詎因 上訴人之設計、監造疏失,系爭工程於89年12月間開挖地下 室時,發生地表沉陷、預壘樁斷裂等災變(下稱系爭災變) 。伊為免塌陷加劇,影響學生及鄰近住戶安全,因而租用及 價購安全支撐鋼材,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361 萬7,108 元(含租用費313 萬4,608 元、價購費1,048 萬2,500 元) ,另支出工區保全費108 萬2,497 元、第一次土方回填工程 費97萬0,754 元、第二次土方回填工程費70萬元、重新設計 費用509 萬5,015 元,合計受有2,146 萬5,374 元之損害, 上訴人應依委託契約及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建築師法 第19條等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146 萬5,374 元,及自92年8 月4 日民事準 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37 萬0,359 元(含工區保全費10 8 萬2,497 元、安全支撐鋼材價購費1,048 萬2,500 元、安 全支撐鋼材租用費313 萬4,608 元、第一次土方回填費97萬 0,754 元、第二次土方回填費70萬元),及自92年8 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將其請求之重新設計費用由509 萬5,015 元 擴張為590 萬元(即擴張請求重新設計費80萬4,985 元), 本院前審(94年度建上字第98號)將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逾 1,361 萬7,108 元(含安全支撐鋼材價購費1,048 萬2,500 元、安全支撐鋼材租用費313 萬4,608 元)本息部分廢棄, 並就該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被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 明不服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全部廢棄發回更審(即審理範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1,361 萬7,108 元本息部分),本院更一審(101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2號)審理後,仍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361 萬7,108 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上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將上開命上訴 人給付1,361 萬7,108 元本息部分全部廢棄發回更審(即審 理範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61 萬7,108 元本息部 分),本院更二審(104 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2號)廢棄原審 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於553 萬4,749 元之範圍內提起一部上訴,其餘部分 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再經最高法院將該部分全部廢棄發 回更審。故本件審理範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53 萬 4,749 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已判決確 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補陳:伊已對受告 知人聲請核發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31259 號 支付命令(下稱第31259 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之債權 額為2,146 萬5,374 元,扣除伊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等款項 1,593 萬0,625 元,至少尚有損害553 萬4,749 元及利息未 獲填補,應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並無過失,系爭工 程之基礎開挖及審查承造廠商之施工計畫事務,均由參加人 設計、簽證,倘設計、簽證有瑕疵,應由參加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系爭工程施作之預壘樁強度不足,係因受告知人偷 工減料所致,與伊無涉。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向訴外 人宇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鋼公司)購買、租用安全 支撐鋼材,況系爭災變發生後,受告知人按施工計畫繼續施 作開挖至第三層6.6 公尺深度,並架設第三層安全支撐,工 地已無安全疑慮,並無租用、價購安全支撐鋼材以回填土方 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已沒收受告知人之履約保證金及估驗計 價保留款共計1,593 萬0,625 元,已足填補其損害,不得再 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縱認伊履約有疏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被上訴人於90年8 月6 日即發見瑕疵,卻遲至92年8 月 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 年之消滅 時效;另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保盛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保盛公司)所作地質鑽探報告之不實,及選任能力不足 之受告知人為承造人,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參加人則於本院前審輔助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於85年3 月30 日與伊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委任契約),就系爭工程之結 構體部分委由伊設計,而系爭工程於設計地下室擋土支撐措 施時,結構計算書所採用之計算參數,均依被上訴人所提供 各項試驗結果之數值,並經公認通用之計算方法為設計,無 低估及交待不清之情事;伊受上訴人委任之工作內容並不包 括審查施工計劃書、研判地質鑽探報告確實性等,系爭災變 並非伊之疏失所導致,伊無須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且被上訴人請求之安全支撐鋼材價購費、租用費, 均非必要費用等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三卷第82至83頁),並 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84年10月26日簽訂委託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辦理系爭 工程之設計及監造(見原審卷一第13至16頁)。 ㈡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設計事宜,與參加人於85年3 月30日簽訂 委任契約,其中第2 條約定委任內容為:⑴繪製詳細結構計 算及施工圖樣。⑵結構數量計算。⑶電腦資料處理。⑷發包 資料處理(見原審卷一第157 至159 頁)。 ㈢被上訴人與受告知人於88年11月30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 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由受告知人承造,工程總價為1 億3, 700 萬元。嗣被上訴人於90年3 月20日以受告知人無法承造 系爭工程為由,發函受告知人終止工程合約(見原審卷一第 86至99、100 至101 頁)。 ㈣被上訴人已沒收受告知人之履約保證金1,370 萬元及估驗計 價保留款223 萬0,625 元,合計1,593 萬0,625 元。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災變係因受告知人施工不當、上訴人監造 不周及設計有瑕疵所致,其為維護工地安全,向宇鋼公司租 用及價購安全支撐鋼材,分別支出313 萬4,608 元及1,048 萬2,500 元,合計1,361 萬7,108 元,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 ;其就系爭災變得請求受告知人給付2,146 萬5,374 元,以 其沒收之受告知人履約保證金等款項1,593 萬0,625 元抵償 後,尚有損害553 萬4,749 元及利息未獲填補,應由上訴人 負給付之責。然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之爭點即為:㈠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有無過 失?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而消滅?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向宇鋼公司租用及 價購安全支撐鋼材之費用?㈣被上訴人已沒收受告知人之履 約保證金1,370 萬元及估驗計價保留款223 萬0,625 元,合 計1,593 萬0,625 元,是否尚有損害?㈤被上訴人就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確有過失: ⒈按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 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0 條,於法院囑託 機關為鑑定時準用之。經查,關於系爭災變之發生原因及責 任歸屬,兩造曾於原審審理時合意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為鑑定機關(見原審卷二第65頁),參加人 未異議並參加鑑定(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1 頁);又工程會 就系爭災變之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於94年5 月6 日作成03 -017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三第6 至28頁,下稱03017 號鑑定 書),因上訴人及參加人認尚有部分未明,復經工程會補充 鑑定而於97年7 月24日以工程鑑字第09700305190 號函檢送 於97年7 月23日作成之第04-011號鑑定書(見本院建上字卷 二第287 至307 頁,下稱04011 號鑑定書),再於98年9 月 17日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就上訴人對04011 號鑑 定書之疑慮提出說明(見本院建上字卷三第98至120 頁,下 稱00000000000 號函)。鑑定結果略為: ⑴工程會03017 號鑑定書結論為:「本案地質調查報告資料不 確實,設計單位未能研判地質鑽探報告之確實性,施工單位 未能依照設計圖說施工及品質管控,監造單位未盡監造之責 ,致災變發生」(見原審卷三第21頁)。該鑑定書並分析系 爭災變發生之直接原因、間接原因及發生後之損失擴大責任 ;其中直接原因包含:①地質調查報告資料不確實、②擋土 預壘樁長度不足、③擋土預壘樁強度不足、④第三層支撐作 業延宕;上開直接原因中,設計單位之責任為:援引不確實 之地質報告資料在先,復未對岩盤深度大於21.5公尺時之情 形進行分析,考慮未盡周延,應為設計上之瑕疵,且誤用設 計參數、樁體剪力設計未盡周延、樁徑太小施工精度難以控 制,致擋土預壘樁長度及強度均不足。系爭災變之間接原因 則包含:①地質調查報告審閱不確實:兩造簽訂之委託契約 工作內容包含「規劃地質鑽探」工作,被上訴人與保盛公司 簽訂之「八十六年度校舍新建工程地質鑽探及試驗分析工作 合約」中,並約定保盛公司之工作需經被上訴人之建築師審 閱通過方得請款,上訴人知悉地質鑽探及試驗分析工作之結 果係供其作設計之用,依據上開合約得推定其曾實際協助被 上訴人參與地質鑽探工作結果之審閱,故其對鑽探報告之審 閱不確實應負責;②監造工作不確實:施工單位有部分預壘 樁之實際施工長度不足,監造單位未能即時察覺,且施工單 位未提出變更後之彎矩及剪力之計算,監造單位亦未要求提 送,仍核備施工,又擋土預壘樁之施工有樁體強度嚴重不足 之情況,監造單位於施工時雖有所懷疑,但未適時有效督責 施工單位改善,在監造、審查上有疏失之責;③監測儀器未 能發揮預警功能:設計單位僅規劃佈置1 支壁體外傾斜儀, 數量嚴重不足,致無法發揮監測預警功能,且本工程之監測 資料於開挖進行中有異常狀況時,監造單位未要求施工單位 加強監測頻率,對於監測資料之異常值亦未詳加檢核,督促 施工單位改善。至於系爭災變發生後之損失擴大責任則為: 89年12月5 日架設第二層支撐時,工地旁之台階已有發生裂 紋,監造單位未能重視,於後續開挖又讓承包商發生支撐架 設作業延宕之情況,及至同年12月13日發見預壘樁漏水量加 大,監造單位指示施工單位緊急加打H型鋼樁,終致造成土 壤擾動而強度降低、預壘樁大量擠壓斷裂等立時無法挽回之 後果,難脫災變處置指示不當之責(見原審卷三第14至21頁 )。 ⑵工程會04011 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亦認:本案設計之瑕疵及 工程技術上之過失均詳如原鑑定意見書(即指03017 號鑑定 書),經檢視鑑定聲請人(即上訴人)提供之補充資料,原 鑑定意見書並無違誤;本案由建築師同時辦理監造工作,監 造人未善盡防範之責,使災害未能避免,其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見本院建上字卷二第298 、302 頁)。 ⑶工程會00000000000 號函說明㈦、⑵亦再次指明:「由預壘 樁施工過程即可研判,本工程實際岩盤所在深度與設計圖說 所假設之深度有明顯差異。監造單位未立即反映予起造人及 設計單位(本案設計與監造單位為同一受任人),辦理變更 設計,以確保開挖施工之安全。另外,施工單位部分預壘樁 之實際施工長度不足,監造單位未能即時察覺,在監造工作 上亦有疏失。」、「由災變後證實承包商擋土預壘樁之施工 有樁體強度嚴重不足之情況。監造單位於施工當時雖有所懷 疑,但並未能適時有效督責施工單位改善,難脫監造不周之 責」(見本院建上字卷三第102 頁)。 ⑷上開鑑定意見係由工程會參酌委託契約、台北市大地工程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損害及安全鑑定報 告、工程合約、地質鑽探及土壤試驗工程報告書等兩造提供 之各項證據(見本院建上字卷二第253 至254 頁),並現場 會勘、召開多次會議由兩造等工程相關人員陳述意見後(見 本院建上字卷二第295 至296 頁),本於其工程專業所為, 自足供參酌。此外,受告知人法定代理人蘇銘陽亦於本院前 審審理中到庭陳稱:「(問:為何工程會倒塌?)我們施工 的水灰配比是依照陳建築師指示施作,據現場回報,在路面 攪拌時,可以達到建築師設計的強度,但實際溉下去後,無 法達到建築師要求的強度,過程中我們都有與麗山國小及建 築師開過會。」、「(問:為何溉下後無法達到建築師要求 的強度?)這種情形在鑽心試驗時已經有回報了,也有向陳 建築師回報,他表示要我們依照他的配比表下去做就對了。 」、「(問:通常這種情形是否要修正配比表?)一定要修 正。」、「(問:宏達公司是何人與建築師回報的?)是工 地副理曾維模負責的,他有向建築師回報。」、「(問:所 以你們後來就依照建築師的指示繼續施作?)是的」、「另 一位工地主任是何恭怡,他也有向建築師反應該情形」等語 (見本院建上字卷五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參加人亦陳稱 系爭災變發生後,預壘樁取樣做混凝土抗壓強度測試結果, 發現強度遠小於設計值,並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混凝土 抗壓強度測試報告及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混凝土鑽心抗 壓強度試驗報告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3 至204 、219 、22 1 頁);綜上可知擋土牆預壘樁強度不足,係水灰配比不符 所致,受告知人亦將強度不足之情況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未 予採納,執意依原水灰配比施工,致預壘樁強度不足而斷裂 造成系爭災變,益見其於監造顯有過失。 ⒉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係由上訴人負責,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綜觀上開鑑定書及受告知人之陳述,可 知上訴人之設計有前述援引不確實之地質報告資料、未對岩 盤深度大於21.5公尺時之情形進行分析、誤用設計參數、樁 體剪力設計未盡周延等瑕疵,監造亦有前述各項疏失,均為 系爭災變發生之直接、間接及擴大原因,堪認上訴人處理系 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事務時確有過失甚明。上訴人雖抗辯其 不具審閱地質調查報告之專業資格及能力云云;然其既受被 上訴人之委任為系爭工程之專業設計及監造,設計之初自應 確實審認地質調查報告,若有懷疑,即應告知被上訴人,乃 其另委託參加人設計,復未將相關地質調查報告提供參加人 (見本院建上字卷五第209 、234 頁),自有可歸責原因。 上訴人另抗辯預壘樁之強度不足乃肇因於受告知人之偷工減 料行為,縱採用連續壁工法,如以偷工減料方式施作,仍將 造成強度不足,其設計並無瑕疵云云;然系爭災變發生之直 接原因有四,擋土預壘樁強度不足僅為其中之一,而上訴人 之設計有諸多瑕疵,已如前述,尚難僅以受告知人施工不當 即認上訴人之設計、監造疏失與系爭災變之發生無關。又系 爭工程開工後,工地現場於89年12月13日發生地表沉陷開裂 、預壘樁斷裂,系爭工程因而停工,上訴人抗辯系爭工地至 91年10月2 日無任何變位、坍塌或損害,系爭假設工程擋土 安全支撐符合甚至超越原本安全需求云云,顯係倒果為因, 不足採信。又兩造間之委託契約屬勞務給付契約,應適用關 於委任之規定(詳如後述),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為系爭 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並支領報酬,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其將受任事務轉由參加人為之,致發生系爭災變,依民法 第224 條及第538 條規定,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且 建築師法第19條明文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 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 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 ,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 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依上規定可知,五層 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師自行負責,此外應由 建築師與其所委託之專業技師,就專業技師所負責之專業工 程部分,負連帶責任,該規定所稱建築物結構設備,自包括 為完成建築結構所預備之工程;查系爭災變之發生,與預壘 樁長度不足、強度不足有關,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上訴 人亦應負責;是上訴人抗辯設計瑕疵及施工計畫審查疏失應 由參加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非其所能左右及監督云云,亦不 可採。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 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 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 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 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 ,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 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 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28 條)。苟 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 子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彼此 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 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 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 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成為一 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 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 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 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 循,民法第529 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 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 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 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 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 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有過失,依 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承租及價購安全支撐 型鋼之費用;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間之契約性質上屬於承攬契 約,被上訴人於90年8 月6 日即發見瑕疵,卻遲至92年8 月 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之1 年短期時效。經查,兩造簽訂之委託契約第1 條約定上訴人 接受委託後應辦理之工作包含勘測規劃、正式設計、現場監 造及其他服務(包含代向主管機關請領建築執照、襄助被上 訴人招商投標及簽訂承包契約等),第3 條則約定規劃草圖 及正式設計之完成期限(見原審卷一第13至15頁),足見委 託契約係約定上訴人應完成設計工作,並應於系爭工程施作 過程中負責監造。而被上訴人並不具建築專業,其委由上訴 人為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重在委任為事務之處理, 上訴人身為建築師,則具有相當專業知識,其提供勞務時具 有相當之獨立性,而非完全依憑被上訴人之指示為之;是依 前揭說明,應認兩造締結之委託契約為兼具委任與承攬契約 性質之混合契約,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 然其整體性質既屬勞務契約,自應依民法第529 條適用關於 委任之規定。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 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 4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處理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既有前述 過失,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44 條委任契約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請求權時效為15年,即屬有據。又系爭災變 係於89年12月間發生,被上訴人則係於92年5 月29日聲請對 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有加蓋原法院收狀戳章之支付命令聲 請狀在卷可稽(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 頁),未逾15年;上 訴人抗辯兩造簽訂之委託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 年時效云云,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向宇鋼公司租用及價購安全支撐 鋼材之費用: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災變發生後,其為確保學生及鄰近住戶之 安全,需向宇鋼公司租用及價購安全支撐鋼材,因而受有損 失;上訴人則辯稱:系爭災變發生後,宏達公司已按施工計 畫施工,繼續施作開挖至第三層6.6 公尺深度後,再施作完 成架設第三層安全支撐,工地已安全無虞,無回填土方、租 賃及價購安全支撐鋼材之必要云云,並以工程會04011 號鑑 定書第7 頁、監工日誌、第23次估驗詳細表、91年1 月18日 系爭工程工區會勘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0年3 月14 日函,以及證人劉賢淋、受告知人法定代理人謝振生之證述 等為據。然查,91年1 月18日系爭工程工區會勘會議紀錄固 載稱宇鋼公司同意配合土方回填工程進行支撐拆除工作(見 本院更三字卷第261 至265 頁),工程會04011 號鑑定書第 7 頁亦載有:「如果災變區域於架設第三階支撐後,曾繼續 開挖至6.6 公尺深(底版深度),回填等措施即確實非為必 要」等語,然其後亦載稱:「但倘若當時未能開挖至6.6 公 尺,後續開挖工作(包含其餘部分有9 公尺深之開挖)之安 全亦無人敢負責,以致最終造成全面回填之情況,其衍生之 損害就不能說與該次災變及相關單位之過失完全無關聯」, 鑑定書並明確指出:在工地已發生樁體開裂和變位之情況, 按照一般工程實務,應採取補強措施,但須特別注意避免原 支撐系統之鬆動,在解決方案遲未能確定時,承租安全支撐 之費用勢所難免,當然為衍生損失,如最終仍無法找到人願 意執行擋土變更設計,只得全面回填並另行重新設計擋土措 施,此為維護學校師生安全及解決無法施作問題不得不為之 措施,如果不能確保一邊回填一邊拆卸擋土支撐之安全而不 得不將安全支撐一同埋於土中,從而辦理安全支撐之價購, 亦屬衍生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建上字卷二第294 至295 頁) ;工程會00000000000 號函並說明:上證32所附照片來源為 90年8 月6 日大地技師鑑定報告書,是可看到第三層之支撐 ,惟僅由照片無法確認90年12月31日(按應為89年12月31日 之誤)承造人已依原施工計畫繼續全面開挖至6.6 公尺深( 底版深度),架設第三層支撐;上證33為施工計畫,因89年 12月11日開挖至6.6 公尺時發生地層下陷、樁體位移及結構 物異常龜裂,經相關人員決定緊急處理於89年12月13日加打 H型鋼及回填,89年12月15日開始做第三層支撐,此部分僅 有施工紀錄,沒有足夠資料可證明已全面開挖至6.6 公尺等 語(見本院建上字卷三第99頁);足見工程會並未認定系爭 工程已全面開挖達6.6 公尺,且在無法確保一邊回填一邊拆 卸擋土支撐之安全性情形下,自不應貿然拆除安全支撐鋼材 ;是工程會04011 號鑑定書及上開會勘紀錄均不能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0年3 月14日函亦僅提 及「89年12月11日進行地下室開挖至G .L-6 .6 公尺時發現 北側操場出現地表沈陷與預壘樁破損」(見本院更三字卷第 267 至268 頁),無從遽認當時已全面開挖至6.6 公尺深( 底版深度),況該函亦提及系爭災變已導致比鄰原有校舍建 物受損,該局曾於90年2 月23日邀集相關單位現地勘查,並 請監造建築師即上訴人於1 週內開立有無危害公共安全之書 面資料,惟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提出有無危害公共安全之報告 ,該局考量校園師生及工地安全,遂勒令停工,並要求於停 工期間工地仍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災害之措施, 益徵當時確有為避免災害擴大危及學生及鄰近住戶安全而繼 續使用安全支撐鋼材之必要。又證人劉賢淋即天一土木結構 大地工業技師事務所技師雖曾提出「台北市麗山國小活動中 心暨游泳池工程地下開挖擋土樁貫入深度適當性評估報告」 等(見本院建上字卷二第132 至149 頁),惟其證稱並未至 現場看開挖深度達6.6 公尺,是依據參加人所提出之大地技 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而設定開挖深度為6.6 公尺等語(見本院 建上字卷四第74至75頁);謝振生則僅證稱:要打底,所以 一定會做到第三層等語(見本院建上字卷五第71頁反面、第 112 頁) ;故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均不能證明系爭工程已 全面開挖至6.6 公尺。上訴人雖另提出89年12月18日之監工 日報及建造執照存根(見本院建上字卷四第238 、240 至24 1 頁)、第23次估驗詳細表(見本院更一字卷第347 頁), 辯稱監工日報及估驗詳細表記載挖土方累計體積數量為1779 4 立方公尺,而地下室一層面積依建照執照為2587.48 平方 公尺,故依17794 ÷2587.48 =6.88公尺之計算公式,可知 系爭工程已開挖約6.88公尺云云;惟系爭工程之建築規模為 地上5 層、地下1 層,開挖深度在基地北側為地面下6.6 公 尺,南側為地面下9.0 公尺(參見04011 號鑑定書之說明及 03017 號鑑定書之案情摘要,本院建上字卷二第294 頁、原 審卷三第8 頁) ,並非一完整之立方體,尚難僅以上開公式 計算及認定全面開挖深度;上訴人所舉地下室安全支撐剖面 圖(見本院建上字卷三第29頁),亦僅能證明系爭災變發生 前地下室原設計之安全支撐設置情形,無從證明開挖地下室 之實際施作情形以及當時是否係南北側全面開挖至6.6 公尺 。依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地下室已全面開挖 至6.6 公尺,其主張土方回填及安全支撐鋼材租賃及價購均 無必要云云,自難認可採。 ⒉本件係因系爭工程之地下室開挖失敗,發生地表沉陷開裂、 預壘樁斷裂等災變,被上訴人為免塌陷加劇,影響學生及鄰 近住戶之安全,乃於災變後迅即向宇鋼公司承租安全支撐鋼 架,更因租賃到期,兩造與受告知人就繼續施作不能達成協 議,為預防事故加劇,又不能確保一邊回填一邊拆卸擋土牆 支撐安全而不得不將安全支撐埋於土中,乃改採價購,故安 全支撐鋼架之租賃及價購與系爭災變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已如前述,並有04011 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而被上訴人 主張其向宇鋼公司承租及價購安全支撐鋼材,計支付1,361 萬7,108 元,亦據其提出校舍新建工程安全支撐原鋼材租賃 契約(下稱租賃契約)、校舍新建工程安全支撐原鋼材採購 契約、校舍新建工程第一層支撐原鋼材採購契約、校舍新建 工程第二層支撐原鋼材採購契約及黏貼憑證用紙7 紙等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24至30、125 至141 頁,本院更一字卷第78 至130 頁)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與宇鋼公司間何時成立 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多久、如何計算租賃費均有疑問,所提 之3 份採購契約書均未依被上訴人之內部公文流程用印,其 與宇鋼公司就支撐鋼材之價購合約是否有效成立亦屬可疑云 云;惟查,依上開租賃契約第1 、2 條之約定,租金每日7, 050 元,租賃期間自90年3 月20日起至91年3 月19日止,共 計1 年,期滿得繼續承租,預定合約總價為257 萬3,250 元 (見原審卷一第126 頁) ,而被上訴人確已支付自90年3 月 20日起至91年6 月18日止之租金257 萬3,250 元、21萬8,55 0 元、19萬7,400 元、14萬5,408 元,合計313 萬4,608 元 ,亦有黏貼憑證用紙及宇鋼公司之發票各4 紙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24至27頁)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宇鋼公司間已成 立安全支撐鋼材之租賃契約並支付租金313 萬4,608 元,堪 以採信。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上開3 份採購契約均經招標、投標及決標之程序,並經被上 訴人之上級機關、監辦單位、招標單位及決標主持人簽名確 認,有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採購標單與切結書等在 卷可佐(見本院更一字卷第83至84、101 至103 、119 、12 5 頁) ,堪認被上訴人與宇鋼公司就鋼材購買之數量、總價 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採購契約即已成立,且被上訴人亦分 別支付價金572 萬2,500 元、275 萬元、201 萬元,合計1, 048 萬2,500 元予宇鋼公司,有黏貼憑證用紙、發票各3 張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8至30頁) ;此外,證人蔡易均即被上 訴人於91年2 月至7 月間之代理校長亦證稱:鋼材採購開標 紀錄有伊簽名,表示這個案子有執行完畢,因為鋼構本來就 在工地上是安全支撐,廠商說鋼構是他的東西他要拆走,臺 北市政府教育局用統籌款去向廠商買下鋼構,才會有這個採 購案,是分3 次採購,所以決標時間都不同,但3 次的合約 都有依照合約去履行且付了價金,契約執行完後,廠商會拿 發票來請款,發票會黏貼在憑證上,先交給總務處,再由總 務處呈閱核章,黏貼憑證就是付款證明,表示有支付完成等 語(見本院更一字卷第216 至218 頁) ;堪認上開鋼材採購 契約已成立且履行完畢,上訴人所辯亦無可採。上訴人雖另 辯稱:被上訴人已善意受讓安全支撐鋼材,不應再向宇鋼公 司租賃及價購並要求上訴人負擔費用,且第1 份採購契約之 決標價格為545 萬元,被上訴人支付之572 萬2,500 元中, 27萬2,500 元係遲延給付價金之利息,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 擔,第2 份採購契約之決標價金275 萬元與底價257 萬8,87 0 元之差額為17萬1,130 元,被上訴人自行決定以高價向宇 鋼公司購置鋼材,該部分差額亦不能請求上訴人賠償,並援 引安全支撐價購經費明細表、被上訴人91年5 月7 日採購底 價表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6 頁、本院建上字卷四第343 頁);然查,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 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 有權;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 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 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固為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分別明定 ,然此所謂「受讓」,係指依法律行為而受讓之意,以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標的物之交付之物權行為 存在為要件;而安全支撐鋼材原係受告知人為進行系爭工程 地下室開挖之假設工程而向宇鋼公司承租使用,並因而設置 於系爭工地,難認被上訴人與受告知人間就該等鋼材已有物 權變動之合意,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善意受讓該等鋼材而 無再行承租或價購之必要,尚難憑採。又被上訴人屬政府機 關,其辦理系爭工程之重新設計與發包、價購安全支撐鋼材 等,均須經過法律及命令所規定之行政流程,且系爭災變係 突發狀況,依證人蔡易均前揭證述,尚須協調由臺北市政府 教育局以統籌款先行墊支安全支撐鋼材價購費用,被上訴人 為與宇鋼公司順利締約以取得安全支撐鋼材,致需同意支付 宇鋼公司自確認價購日至簽約付款日之利息27萬2,500 元( 見原審卷一第296 頁),亦應認屬系爭災變衍生之損失;又 簽訂第2 份採購合約前,被上訴人係因有急迫情事需決標, 在與宇鋼公司議價、第三次減價後,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 而不逾預算額度之情況下,依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2 項之規 定,以275 萬元與宇鋼公司達成價購安全支撐鋼材之合意, 有被上訴人91年5 月7 日簽呈附卷可參(見本院建上字卷四 第344 頁),應認被上訴人支出之全部安全支撐鋼材價購費 用,均屬系爭災變所生損失;上訴人抗辯上開利息及差額應 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云云,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又辯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0年2 月27日函所附90年 2 月21日會議紀錄第㈠點第4 項已明確裁示回填土方所需相 關經費由受告知人負責給付;被上訴人於90年8 月27日函送 之90年8 月24日會議紀錄亦認租用、價購支撐鋼架屬於回填 土方工程之相關事項,其費用自應由受告知人負責給付,與 上訴人無涉云云。惟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0年2 月27日函 所附90年2 月21日「本市麗山國小工務會議」紀錄,主席裁 示第㈠點第4 項固記載「回填土方所需相關經費,仍由宏達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給付。」等語(見本院更一字卷第73 至74頁),惟被上訴人以90年8 月27日函檢送之90年8 月24 日「台北市內湖區麗山國小校舍新建工程安全鋼架支撐租用 金協調會會議紀錄」,其中宇鋼公司意見為:「回填工程施 作時支撐埋入部分價購,未埋入部分以租用方式辦理」,被 上訴人意見則為:基於公共安全考量及議會指示,需立即進 行回填施工,請宇鋼公司提出買斷出租之單價、數量、回填 租期計算之各種具體方案,供建築師審核後,雙方再討論等 語(見本院更一字卷第75至77頁);可知該次會議被上訴人 與宇鋼公司係在討論回填工程施作時,已埋入土內或未埋入 部分之安全支撐鋼材,如應價購、租用時,其金額、數量、 租期如何計算等相關問題,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已認定 租用、價購支撐鋼架屬於回填土方工程相關事項之意。此外 ,趙曉美校長即上開會議之主持人亦到庭證稱:90年2 月21 日之會議裁示回填土方所需相關經費,仍由宏達公司負責給 付,其中所指「相關經費」指回填所需要一些花費,例如: 機具把土方壓實,當時只想到先回填,後續還要將活動中心 蓋起來,所以未談及購買鋼材的問題,開完會後宏達公司就 倒閉了,校方找不到宏達公司人員,就對宏達公司終止契約 ,但議會及校方仍決定要回填以策安全,而發包給其他廠商 回填,宇鋼公司就出面主張鋼材是其所有,要求校方要價購 或承租,校方才向宇鋼公司價購或承租,校方暫時支付費用 給宇鋼公司,之後再向宏達公司負責人求償等語(見本院更 一字卷第213 頁反面至215 頁) ;綜上可知90年2 月21日之 工務會議僅就回填土方所需相關經費由受告知人負責給付為 決議,嗣因受告知人倒閉,被上訴人另發包其他廠商回填時 ,宇鋼公司始要求被上訴人價購或承租鋼材,並因而召開90 年8 月24日之鋼架支撐租用金協調會議,足見90年2 月21日 之工務會議並未討論支撐鋼材租用或價購問題,該會議決議 回填土方所需相關費用由受告知人支付一節,自不包括安全 支撐鋼材租用或價購之費用,上訴人所辯洵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雖已沒收受告知人之履約保證金1,370 萬元及估驗 計價保留款223 萬0,625 元,合計1,593 萬0,625 元,仍受 有553 萬4,749 元本息之損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災變發生後,伊已就所支出共2,146 萬5, 374 元之費用向受告知人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因受告知人無 財產可供執行而由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上開本金扣除沒收宏 達公司之履約保證金等金額1,593 萬0,625 元後,尚有553 萬4,749 元本息之損害未獲填補,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 人則辯稱支付命令確定之效力僅及被上訴人及受告知人,本 件經本院前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僅有安 全支撐鋼材租用及價購費用1,361 萬7,108 元,被上訴人已 沒收受告知人之履約保證金及估驗計價保留款共1,593 萬0, 625 元,已足以填補其損害,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云云。 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受告知人承攬系爭工程,施工中 發生系爭災變,致其支出:⑴工區保全費108 萬2,497 元、 ⑵安全支撐鋼材價購費1,048 萬2,500 元、⑶安全支撐鋼材 租用費313 萬4,608 元、⑷第一次土方回填工程費97萬0,75 4 元、⑸第二次土方回填工程費70萬元、⑹重新設計費509 萬5,015 元(嗣於本院前審擴張為590 萬元),合計2,146 萬5,374 元(見原審卷一第9 頁反面);其中⑹部分經原審 判決駁回,⑴、⑷及⑸部分則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確定,是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應為⑵及⑶之費用合計1, 361 萬7,108 元。又被上訴人於92年5 月27日對受告知人聲 請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核發第31259 號支付命令,命受告 知人向被上訴人給付2,146 萬5,37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受告知人未於 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嗣被上訴人執第31259 號支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受告知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其無財產可供 執行,而由法院發給債權憑證等情,亦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第31259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等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字卷第31至39頁) 。另查 ,依被上訴人與受告知人間之工程合約第25條約定,被上訴 人終止或解除工程合約後,得以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估 驗計價保留款供作違約金;如因受告知人違約而致之損害逾 上述金額時,其仍得向受告知人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一 第95頁);上訴人已依上開約定沒收受告知人之履約保證金 及估驗計價保留款共1,593 萬0,625 元供作違約金等情,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90年2 月21日系爭 工程工務會議主席裁示回填土方所需相關經費由受告知人負 責支付,被上訴人與受告知人間之第31259 號支付命令命受 告知人給付額為2,146 萬5,374 元,亦如前述,被上訴人係 以系爭災變肇因於受告知人施工不當,致其受有工區保全費 用等損害共2,146 萬5,374 元,受告知人應如數賠償為由, 聲請對受告知人發支付命令,並獲法院准許發給第31259 號 支付命令確定(見本院建上字卷四第44至51頁),則第3125 9 號支付命令既已確定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被上訴人主張 其對受告知人有2,146 萬5,374 元之債權,以其沒收供作違 約金之數額1,593 萬0,625 元相抵,尚有損害553 萬4,749 元(計算式:2,146 萬5,374 元-1,593 萬0,625 元=553 萬4,749 元)本息未獲填補,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有 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第31259 號支付命令未送達受告知人之全體清 算人,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上訴人無從據此主張對受告 知人有2,146 萬5,374 元之債權云云。惟依公司法第322 條 第1 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復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於 其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又依同法第334 條準用第 85條第1 項之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一人或數人代表 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經查, 受告知人宏達公司係於90年11月9 日向經濟部申請而經核准 為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其解散時之全體董事為謝 振生、李畯陸、蘇銘陽,惟受告知人迄至108 年2 月26日止 均未向其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原法院呈報清算人,亦無利害關 係人聲請選任該公司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90年11月15日函 及受告知人解散登記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法院108 年 3 月6 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08000228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 院更三字卷第237 至240 、260-3 頁);蘇銘陽並曾到庭陳 稱:公司解散後都是由謝振生處理,其與謝振生、李畯陸彼 此沒有聯絡;謝振生則到庭陳稱:宏達公司無法清算完成等 語(見本院建上字卷五第6 至7 頁、第71頁反面),足見受 告知人之股東會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即應以其解散時之全 體董事即謝振生、李畯陸、蘇銘陽為清算人,且本件既無證 據足認上開清算人曾推定1 人或數人代表受告知人公司,則 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各清算人均有代 表受告知人之權,則法院通知對任一清算人送達,即屬合法 。而第31259 號支付命令已於92年7 月9 日由受告知人之法 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謝振生本人簽收,有送達回證在卷足稽( 見本院更一字卷第398 頁反面) ,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況 本院前審審理期間,於100 年4 月間即將宏達公司列為受告 知人(見本院建上字卷四第217 頁),其後歷審之歷次開庭 通知、判決等,均曾送達受告知人法定代理人,而被上訴人 於本院前審及更一審審理期間均曾提出上開第31259 號支付 命令聲請狀及確定證明書等,主張該支付命令已確定、其對 受告知人有2,146 萬5,374 元本息之債權(見本院建上字卷 四第42至52頁、更一字卷第28至39頁),本院更一審判決並 於事實及理由欄第㈥點載明上情(見本院更一審判決書第15 至16頁,本院更一字卷第408 至409 頁),受告知人收受上 開判決後(見本院更一字卷第417 至418 、422 頁),亦未 曾到庭或以書狀爭執第31259 號支付命令之效力。從而,原 法院認定第31259 號支付命令已送達於債務人即受告知人, 且未據其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因而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見本院更一字卷第38頁),被上訴人並據以主張其對受告 知人有2,146 萬5,374 元本息之債權,自屬有據。上訴人抗 辯第31259 號支付命令應送達於受告知人之全體清算人始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則無足採。 ⒊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 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 ,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 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 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 ,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 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 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321 條、第322 條、第32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 雖援引被上訴人提出之各項費用相關單據,抗辯被上訴人因 系爭災變支出之前述6 項費用,其中第⑴項工區保全費108 萬2,497 元係自91年1 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逐月給付,第⑵ 項安全支撐鋼材價購費1,048 萬2,500 元則於91年3 月12日 至同年6 月21日間給付,第⑶項安全支撐鋼材租用費313 萬 4,608 元係於91年3 月19日至同年6 月19日給付,第⑷項第 一次土方回填工程費97萬0,754 元係發生在91年8 月26日, 第⑸項第二次土方回填工程費70萬元係發生在91年11月8 日 ,第⑹項重新設計費509 萬5,015 元係發生在94年10月,故 被上訴人因系爭災變得請求受告知人賠償之前述6 項債權, 應依民法第322 條所定順序抵充清償期在前之安全鋼材租用 及價購費用,經抵充後,被上訴人該部分之損害即已獲得填 補,不得再行請求上訴人賠償云云(見本院更三字卷第277 至283 頁;至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提出之工區保全費用、第 一次土方回填費用金額與單據不符部分,與本件審理範圍無 涉,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惟查,被上訴人原係主張 依其與受告知人間之工程合約第25條,其得沒收受告知人之 履約保證金及估驗計價保留款共1,593 萬0,625 元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並得另行向受告知人或上訴人請求賠償因系爭災 變所受損失,有被上訴人100 年1 月24日提出之民事準備㈡ 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建上字卷四第182 頁);且被上訴人已 另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第31259 號支付命令,請求受告知人全 額給付2,146 萬5,374 元本息,並對受告知人聲請強制執行 ,因全未受償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31日核發債 權憑證(見本院建上字卷四第44至52頁、更一字卷第31至39 頁);嗣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被上訴人始於101 年12月4 日具狀表明其依第31259 號支付命令得對受告知人請求之賠 償金額為本金2,146 萬5,374 元、92年8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30日止共6 年9 個月之遲延利息2,870 萬9,938 元,其沒 收之1,593 萬0,625 元尚不足以抵償上開本金及利息,仍得 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等語(見本院更一字卷第28至30頁); 足見被上訴人沒收上開1,593 萬0,625 元後,原係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係至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始用以抵充受告知人應負 之各項債務,而當時前述6 項費用均已發生,且經被上訴人 依第31259 號支付命令請求受告知人清償,即清償期均已屆 至,則依民法第322 條第2 款之規定,即應以債務之擔保最 少者儘先抵充;而依原審及本院前審之認定,就上述第⑴、 ⑷、⑸、⑹項損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亦即被 上訴人僅得對受告知人請求,對於被上訴人而言,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僅有受告知人,等同於債務之擔保較少,則其沒收 之1,593 萬0,625 元自應儘先抵充上述第⑴、⑷、⑸、⑹項 ,經抵充後尚有餘額,始得抵充第⑵項安全支撐鋼材價購費 及第⑶項安全支撐鋼材租用費;況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被 上訴人沒收之上開款項亦應先行抵充受告知人應負擔之利息 ;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沒收之1,593 萬0,625 元應先用以 抵充安全支撐鋼材價購及租用費,經抵充後上訴人即無庸再 行賠償云云,亦無理由。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對於受告 知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92年12月31日執行終結重 新起算15年,至107 年12月31日即已罹於時效,不得再以上 開沒收之款項抵充第31259 號支付命令債權額,而應用以填 補本件主張之損害云云;然查,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告 知訴訟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 條定有明文;宏達公 司於本院前審100 年4 月間審理時即受訴訟告知,業如前述 ,依前揭規定,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被上訴人於本院更 一審審理期間,即曾在101 年12月4 日具狀表明以其沒收之 1,593 萬0,625 元抵償其依第31259 號支付命令得對受告知 人請求之賠償金額2,146 萬5,374 元本息,亦如前述,是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逾15年仍未對受告知人請求為由抗辯其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亦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之情: 上訴人辯稱製作地質調查報告之保盛公司及系爭工程之承造 人即受告知人均係由被上訴人選任,被上訴人應就地質調查 報告不實、受告知人施工瑕疵以及無法繼續施作而停工負與 有過失責任,且被上訴人不當支出租用、購買安全支撐鋼材 之費用,對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另受告知人有投保營造 綜合保險,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失可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卻 未提出理賠申請,與有過失云云。然查,委託契約第1 條明 文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接受委託後應辦理左列各項工 作一、勘測規劃:㈠測量地形、勘查建築基地、規劃地質鑽 探(包括鄰近狀況、公用事業設施及都市計劃情形等)…二 、正式設計:…又設計圖說雖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 如未能符合有關法令規定或設計圖無法配合實際情況…,乙 方應負責修改…三、現場監造及其他服務事項如左:…㈢指 派技術人員常駐工地監督承造人依照詳細設計圖說施工。… ㈣檢驗建築材料之規格、數量是否符合規定。㈤指導施工方 法…」(見原審卷一第13至14頁),足見上訴人係本其專業 知識,受被上訴人委託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而地質 調查報告有無不實致影響設計,以及受告知人施工方法有無 瑕疵,是否會造成發生地表沉陷、預壘樁斷裂致無法繼續施 作等情,均屬上訴人應負責之範圍;被上訴人係因自身並無 工程專業,而與上訴人締約,將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交由 上訴人承作,並因而支付報酬予上訴人,自難認被上訴人尚 負有自行審查地質調查報告有無不實、施工有無缺漏之義務 ;另依前引工程會04011 號鑑定書,安全支撐費用為確保工 地安全所需支出之費用,亦難認屬不必要之支出;上訴人以 前揭理由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災變之發生與損害之擴大與有 過失,顯無足採。又被上訴人於系爭災變發生後有無獲得保 險理賠,僅涉及其損失有無獲得填補問題,與本件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無涉;況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請受告知人投保營 造綜合保險之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提供保單相關資料、理賠文 件等,經該公司覆稱:依公司系統查詢結果,該營造綜合險 保單曾於89年12月申請理賠,惟後續以免賠結案,故該公司 並未支付任何賠款,相關資料則因年代久遠已銷毀而無法提 供等語(見本院更三字卷第335 頁);上訴人既未具體說明 並舉證證明受告知人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承保範圍為何、何 以被上訴人有權逕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理賠,自難僅以受告 知人曾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即認被上訴人有請領保險理賠之 義務,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善盡受託設計、監造義務而有過失,致 被上訴人受有1,361 萬7,108 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對受告 知人有2,146 萬5,374 元本息之債權,經以受告知人之履約 保證金及估驗計價保留款1,593 萬0,625 元扣抵,被上訴人 仍受有553 萬4,749 元本息之損害未獲填補;從而,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53 萬4,749 元, 及自92年8 月4 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2 年8 月12日(見原審卷一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定相當擔保 額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