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107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