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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建上更二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美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107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