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00號
抗 告 人 皇家加勒比海遊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紅琪
代 理 人 朱應翔
律師
郭佩佩律師
相 對 人 皇家菁緻國際有限公司
單行道製作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呂麗齡
相 對 人 簡婕汝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保全證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
㈠林均煜(原名林楷迪、林敏欽)原為伊公司負責人,於民國
(下同)105年2月間將出資額全部移轉予林紅琪。相對人呂
麗齡(下稱呂麗齡)自91年11月4日伊公司設立起即擔任總
經理乙職,相對人簡婕汝(下稱簡婕汝)自96年4月起擔任
伊公司會計。伊公司因業務需求而於92年12月2日設立子公
司即相對人皇家菁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菁緻公司),並委
由呂麗齡出名登記為菁緻公司之負責人,菁緻公司並無獨立
人事,其行政庶務主要交由呂麗齡處理,簡婕汝自任職伊公
司會計後,亦負責辦理菁緻公司之會計事務。
㈡呂麗齡、簡婕汝(下稱呂麗齡等2人)長期以下列行為掏空
伊公司資產,致伊公司受有損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1.呂
麗齡長期將伊公司資金匯至其擔任負責人而與伊公司無任何
業務往來之相對人單行道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單行道公司)
;2.呂麗齡等2人長期以伊公司名義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供
單行道公司虛偽登載業務費用支出及逃漏稅捐;3.呂麗齡等
2人挪用伊公司資金償付呂麗齡個人之汽車貸款;4.呂麗齡
等2人不定期自伊公司之美金帳戶匯出美金1萬5000元轉換為
新臺幣後存入呂麗齡個人銀行帳戶;5.呂麗齡逕行將其任職
伊公司總經理之薪資由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2萬元
提高為18萬元,長期溢領薪資;6.簡婕汝長期採取以少報多
不法方式作帳,致伊公司受有無法估計之損失;7.呂麗齡等
2人自106年起私自將伊公司與客戶間契約,重新以菁緻公司
名義簽約,並將客戶付款帳戶改為菁緻公司名下帳戶。
㈢林紅琪發現呂麗齡等2人不法行為後,曾於106年間多次要求
呂麗齡等2人交付伊公司及菁緻公司歷年之財務、業務文件
遭拒,僅取得伊公司105年帳冊資料及其他零散文件。伊公
司已於106年7月4日發函終止與呂麗齡等2人間之聘僱關係,
並再次請求其等交還帳冊等文件,呂麗齡等2人仍未獲置理
,並阻止林紅琪進入伊公司原辦公處所(臺北市○○區○○
○路○段○○○號10樓之4),伊公司被迫另行承租臺北市○○
區○○○路○段○○○號9樓之3為新辦公處所。伊公司並於107
年5月31日發函終止與呂麗齡間就菁緻公司之借名關係,並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呂麗齡等2人
提出
侵占等罪之刑事告訴。呂麗齡等2人
嗣於107年6月30日
自原辦公處所搬遷,搬家貨運行貨車滿載裝有帳冊文件之紙
箱,經詢問貨運行表示已依委託公司之要求,將文件載往焚
化廠,呂麗齡更將菁緻公司之所在地由臺北市○○區○○○
路○段○○○號10樓之4變更為其個人
住所亦為單行道公司所在
地之「臺北市○○區○○街○○號10樓」。呂麗齡等2人擅將
置於原辦公處所之伊公司資產搬走,恐係將伊公司、菁緻公
司、單行道公司之重要文件藏匿在
上開處所或簡婕汝位在「
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住所,且呂麗齡
等2人知遭列刑案
被告,可能已著手竄改、隱匿或湮滅相關
文件。為證明呂麗齡等2人之不法行為及伊公司所受損害,
有保全證據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
請准許伊公司就下列證據:1.伊公司自91年11月4日起
迄今
之每週收支明細、每月收支明細、台幣帳、美金帳、會計帳
簿、財務報表及會計憑證等財務及業務資料;2.菁緻公司自
92年12月2日起迄今之每週收支明細、每月收支明細、台幣
帳、美金帳、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會計憑證等財務及業務
資料;3.單行道公司自90年6月7日起迄今每週收支明細、每
月收支明細、台幣帳、美金帳、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會計
憑證等財務及業務資料,
予以拍照、影印或以其他必要方式
為保全,並交由法院保存,若為電磁紀錄,准許伊公司將該
等電磁紀錄備份及列印為保全,並交由法院保存。原裁定駁
回伊公司之聲請,
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證據保全之原因。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
,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所謂證據
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致
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
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為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3、4款所明定。所謂應證事實
,係指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所欲證明之事實。所謂應保全證
據之理由,即前述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所定保全證據之原因
。再按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呂麗齡為其公司總經理,簡婕汝任職其公司會計
,抗告人於92年12月2日設立子公司即菁緻公司,並委由呂
麗齡出名登記為負責人,菁緻公司之行政庶務及會計事務亦
各由呂麗齡、簡婕汝處理。呂麗齡於94、95年間自抗告人帳
戶陸續匯款共624萬元至呂麗齡為負責人之單行道公司帳戶
;呂麗齡等2人於105年間以抗告人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供單
行道公司登載業務費用支出及逃漏稅捐;呂麗齡等2人於104
、105年間以抗告人資金償付呂麗齡個人之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之貸款;呂麗齡等2人於105年自抗告人之美金帳戶匯出
美金1萬5000元轉換為新臺幣後存入呂麗齡個人銀行帳戶;
簡婕汝於105年採以少報多不法方式作帳,致抗告人受有
5018元之損害;呂麗齡等2人自106年起將抗告人與客戶間契
約,重新以菁緻公司名義簽約,並將客戶付款帳戶改為菁緻
公司名下帳戶等事實,
業據提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證明、抗
告人公司基本資料、旅行同業遊輪報價契約、西元2017年團
體預訂船艙報價契約、菁緻公司基本資料、旅客船位購買合
約、期票、抗告人105年台幣帳、106年1月份收支明細表、
106年3月份每月收支明細表、單行道公司基本資料、華南商
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統一發票、現金支出傳票、華
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賣匯交易憑證、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薪資轉帳傳票、東南
旅行社電子郵件、旅行同業遊輪報價契約、格林旅行社電子
郵件(見原法院卷第24至308頁)、單行道公司基本資料、
林均煜與美國總公司亞太區域辦公室副總裁間電子郵件、美
國總公司亞太區域辦公室副總裁及經理間電子郵件、美國總
公司亞太區域辦公室經理出具聲明書
暨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
驗證、林均煜和呂麗齡與大陸子公司間電子郵件、簡婕汝寄
予林均煜電子卷件、呂麗齡寄予林均煜電子郵件(見本院卷
第35至396頁)為證,
堪認抗告人已表明上開待證事實並為
相當之釋明。
㈡另關於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其中:㈠抗告人94、95、104
、105年度之每週收支明細、每月收支明細、台幣帳、美金
帳、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會計憑證等財務;㈡單行道公司
94、95、105年度之每週收支明細、每月收支明細、台幣帳
、美金帳、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會計憑證等財務;㈢抗告
人與單行道公司間94、95、105年度之合作、服務、買賣等
業務往來契約;㈣104、105年間抗告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之
買賣契約、分期付款契約及其他相關文件;㈤呂麗齡
在抗告人公司之人事、薪奬資料;㈥菁緻公司106年之客戶
訂購郵輪船艙契約,足認與上開第㈠項抗告人主張之應證事
實有關,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至抗
告人聲請保全上開證據以外之證據部分,並未釋明與待證事
實之關連性,且有摸索性證明之虞,
難認可取。
㈢又關於證據保全之原因,抗告人主張其已於106年7月4日發
函終止與呂麗齡等2人間之聘僱關係,並於107年5月31日發
函終止委由呂麗齡出名登記為菁緻公司負責人之關係,且對
呂麗齡等2人提出侵占等罪之刑事告訴,上開證據㈠、㈢、
㈣、㈤、㈥應係由呂麗齡等2人保管、
持有,另證據㈡則為
呂麗齡持有,呂麗齡等2人已自抗告人、菁緻公司原辦公處
所遷出,為逃避刑事責任,恐竄改、隱匿或湮滅該等證據
等
情,固據其提出台北保安郵局存證號碼194
存證信函及回執
、台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971存證信函及回執、臺北地檢署
開庭通知、搬運貨車及原辦公處所外觀照片、林紅琪友人張
國屏陳述書、林紅琪與張國屏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見本
院卷第309至332頁)。然查,呂麗齡、簡婕汝雖原為抗告人
公司之總經理、會計,
惟抗告人已終止其等之聘僱關係,其
等復自原辦公處所遷出,則抗告人公司歷來之財務資料、業
務資料,是否為呂麗齡等2人持有中,依抗告人所提
前揭證
據尚難證明。又
觀諸上開照片、陳述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亦無從釋明該貨車
所載運及送往廢棄物回收場者,即為抗
告人、菁緻公司之財務資料、業務資料,且抗告人所提該等
用以釋明證據保全原因之證據,俱與單行道公司無關,不能
憑以
佐證上開證據㈡㈢有保全之必要。再者,法院為准許保
全證據之裁定後,應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調查證據
期日,
應通知
聲請人,除有急迫或有礙證據保全情形外,並應於期
日前送達聲請書狀或筆錄及裁定於他造當事人而通知之,民
事訴訟法第3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證據保全程序之調
查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項規定,應
適用同法有關
證據調查方法之規定,倘
非該法所規定調查證據之方法,即
不得為之。而聲明書證,如係使用他造或
第三人所執之文書
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或第三人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42條
第1項、第346條第1項
參照)。
本件抗告人聲請法院逕至呂
麗齡之住所「臺北市○○區○○街○○號10樓」及簡婕汝之住
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實施保全證據
,准抗告人予以拍照、影印,或將電磁紀錄備份及列印,或
以其他必要方式為保全,並交由法院保存,且要求事先不以
裁定命相對人提出相關文件(見原法院卷第21頁,本院卷第
415、417頁),顯非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調查證據方法,已
逾越證據保全之範疇,
洵非可採。況且,抗告人已對呂麗齡
等2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6年度他字第9459號
受理偵查中(見原法院卷第320頁開庭通知),抗告人既主
張上開文件為證明呂麗齡等2人不法行為之證據,且有湮滅
之虞,其本得聲請承辦檢察官實施搜索扣押程序,要難認本
件有行保全證據程序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