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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0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00號 抗 告 人 皇家加勒比海遊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紅琪 代 理 人 朱應翔律師       郭佩佩律師 相 對 人 皇家菁緻國際有限公司       單行道製作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呂麗齡 相 對 人 簡婕汝 上列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林均煜(原名林楷迪、林敏欽)原為伊公司負責人,於民國 (下同)105年2月間將出資額全部移轉予林紅琪。相對人呂 麗齡(下稱呂麗齡)自91年11月4日伊公司設立起即擔任總 經理乙職,相對人簡婕汝(下稱簡婕汝)自96年4月起擔任 伊公司會計。伊公司因業務需求而於92年12月2日設立子公 司即相對人皇家菁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菁緻公司),並委 由呂麗齡出名登記為菁緻公司之負責人,菁緻公司並無獨立 人事,其行政庶務主要交由呂麗齡處理,簡婕汝自任職伊公 司會計後,亦負責辦理菁緻公司之會計事務。 ㈡呂麗齡、簡婕汝(下稱呂麗齡等2人)長期以下列行為掏空 伊公司資產,致伊公司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呂 麗齡長期將伊公司資金匯至其擔任負責人而與伊公司無任何 業務往來之相對人單行道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單行道公司) ;2.呂麗齡等2人長期以伊公司名義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供 單行道公司虛偽登載業務費用支出及逃漏稅捐;3.呂麗齡等 2人挪用伊公司資金償付呂麗齡個人之汽車貸款;4.呂麗齡 等2人不定期自伊公司之美金帳戶匯出美金1萬5000元轉換為 新臺幣後存入呂麗齡個人銀行帳戶;5.呂麗齡逕行將其任職 伊公司總經理之薪資由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2萬元 提高為18萬元,長期溢領薪資;6.簡婕汝長期採取以少報多 不法方式作帳,致伊公司受有無法估計之損失;7.呂麗齡等 2人自106年起私自將伊公司與客戶間契約,重新以菁緻公司 名義簽約,並將客戶付款帳戶改為菁緻公司名下帳戶。 ㈢林紅琪發現呂麗齡等2人不法行為後,曾於106年間多次要求 呂麗齡等2人交付伊公司及菁緻公司歷年之財務、業務文件 遭拒,僅取得伊公司105年帳冊資料及其他零散文件。伊公 司已於106年7月4日發函終止與呂麗齡等2人間之聘僱關係, 並再次請求其等交還帳冊等文件,呂麗齡等2人仍未獲置理 ,並阻止林紅琪進入伊公司原辦公處所(臺北市○○區○○ ○路○段○○○號10樓之4),伊公司被迫另行承租臺北市○○ 區○○○路○段○○○號9樓之3為新辦公處所。伊公司並於107 年5月31日發函終止與呂麗齡間就菁緻公司之借名關係,並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呂麗齡等2人 提出侵占等罪之刑事告訴。呂麗齡等2人於107年6月30日 自原辦公處所搬遷,搬家貨運行貨車滿載裝有帳冊文件之紙 箱,經詢問貨運行表示已依委託公司之要求,將文件載往焚 化廠,呂麗齡更將菁緻公司之所在地由臺北市○○區○○○ 路○段○○○號10樓之4變更為其個人住所亦為單行道公司所在 地之「臺北市○○區○○街○○號10樓」。呂麗齡等2人擅將 置於原辦公處所之伊公司資產搬走,恐係將伊公司、菁緻公 司、單行道公司之重要文件藏匿在上開處所或簡婕汝位在「 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住所,且呂麗齡 等2人知遭列刑案被告,可能已著手竄改、隱匿或湮滅相關 文件。為證明呂麗齡等2人之不法行為及伊公司所受損害, 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 請准許伊公司就下列證據:1.伊公司自91年11月4日起今 之每週收支明細、每月收支明細、台幣帳、美金帳、會計帳 簿、財務報表及會計憑證等財務及業務資料;2.菁緻公司自 92年12月2日起迄今之每週收支明細、每月收支明細、台幣 帳、美金帳、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會計憑證等財務及業務 資料;3.單行道公司自90年6月7日起迄今每週收支明細、每 月收支明細、台幣帳、美金帳、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會計 憑證等財務及業務資料,予以拍照、影印或以其他必要方式 為保全,並交由法院保存,若為電磁紀錄,准許伊公司將該 等電磁紀錄備份及列印為保全,並交由法院保存。原裁定駁 回伊公司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證據保全之原因。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 ,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所謂證據 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致 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 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為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3、4款所明定。所謂應證事實 ,係指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所欲證明之事實。所謂應保全證 據之理由,即前述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所定保全證據之原因 。再按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呂麗齡為其公司總經理,簡婕汝任職其公司會計 ,抗告人於92年12月2日設立子公司即菁緻公司,並委由呂 麗齡出名登記為負責人,菁緻公司之行政庶務及會計事務亦 各由呂麗齡、簡婕汝處理。呂麗齡於94、95年間自抗告人帳 戶陸續匯款共624萬元至呂麗齡為負責人之單行道公司帳戶 ;呂麗齡等2人於105年間以抗告人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供單 行道公司登載業務費用支出及逃漏稅捐;呂麗齡等2人於104 、105年間以抗告人資金償付呂麗齡個人之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之貸款;呂麗齡等2人於105年自抗告人之美金帳戶匯出 美金1萬5000元轉換為新臺幣後存入呂麗齡個人銀行帳戶; 簡婕汝於105年採以少報多不法方式作帳,致抗告人受有 5018元之損害;呂麗齡等2人自106年起將抗告人與客戶間契 約,重新以菁緻公司名義簽約,並將客戶付款帳戶改為菁緻 公司名下帳戶等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證明、抗 告人公司基本資料、旅行同業遊輪報價契約、西元2017年團 體預訂船艙報價契約、菁緻公司基本資料、旅客船位購買合 約、期票、抗告人105年台幣帳、106年1月份收支明細表、 106年3月份每月收支明細表、單行道公司基本資料、華南商 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統一發票、現金支出傳票、華 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賣匯交易憑證、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薪資轉帳傳票、東南 旅行社電子郵件、旅行同業遊輪報價契約、格林旅行社電子 郵件(見原法院卷第24至308頁)、單行道公司基本資料、 林均煜與美國總公司亞太區域辦公室副總裁間電子郵件、美 國總公司亞太區域辦公室副總裁及經理間電子郵件、美國總 公司亞太區域辦公室經理出具聲明書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 驗證、林均煜和呂麗齡與大陸子公司間電子郵件、簡婕汝寄 予林均煜電子卷件、呂麗齡寄予林均煜電子郵件(見本院卷 第35至396頁)為證,認抗告人已表明上開待證事實並為 相當之釋明。 ㈡另關於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其中:㈠抗告人94、95、104 、105年度之每週收支明細、每月收支明細、台幣帳、美金 帳、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會計憑證等財務;㈡單行道公司 94、95、105年度之每週收支明細、每月收支明細、台幣帳 、美金帳、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會計憑證等財務;㈢抗告 人與單行道公司間94、95、105年度之合作、服務、買賣等 業務往來契約;㈣104、105年間抗告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之買賣契約、分期付款契約及其他相關文件;㈤呂麗齡 在抗告人公司之人事、薪奬資料;㈥菁緻公司106年之客戶 訂購郵輪船艙契約,足認與上開第㈠項抗告人主張之應證事 實有關,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至抗 告人聲請保全上開證據以外之證據部分,並未釋明與待證事 實之關連性,且有摸索性證明之虞,難認可取。 ㈢又關於證據保全之原因,抗告人主張其已於106年7月4日發 函終止與呂麗齡等2人間之聘僱關係,並於107年5月31日發 函終止委由呂麗齡出名登記為菁緻公司負責人之關係,且對 呂麗齡等2人提出侵占等罪之刑事告訴,上開證據㈠、㈢、 ㈣、㈤、㈥應係由呂麗齡等2人保管、持有,另證據㈡則為 呂麗齡持有,呂麗齡等2人已自抗告人、菁緻公司原辦公處 所遷出,為逃避刑事責任,恐竄改、隱匿或湮滅該等證據等 情,固據其提出台北保安郵局存證號碼194存證信函及回執 、台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971存證信函及回執、臺北地檢署 開庭通知、搬運貨車及原辦公處所外觀照片、林紅琪友人張 國屏陳述書、林紅琪與張國屏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見本 院卷第309至332頁)。然查,呂麗齡、簡婕汝雖原為抗告人 公司之總經理、會計,抗告人已終止其等之聘僱關係,其 等復自原辦公處所遷出,則抗告人公司歷來之財務資料、業 務資料,是否為呂麗齡等2人持有中,依抗告人所提前揭證 據尚難證明。又觀諸上開照片、陳述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亦無從釋明該貨車所載運及送往廢棄物回收場者,即為抗 告人、菁緻公司之財務資料、業務資料,且抗告人所提該等 用以釋明證據保全原因之證據,俱與單行道公司無關,不能 憑以佐證上開證據㈡㈢有保全之必要。再者,法院為准許保 全證據之裁定後,應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調查證據期日, 應通知聲請人,除有急迫或有礙證據保全情形外,並應於期 日前送達聲請書狀或筆錄及裁定於他造當事人而通知之,民 事訴訟法第3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證據保全程序之調 查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項規定,應用同法有關 證據調查方法之規定,倘該法所規定調查證據之方法,即 不得為之。而聲明書證,如係使用他造或第三人所執之文書 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或第三人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42條 第1項、第346條第1項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法院逕至呂 麗齡之住所「臺北市○○區○○街○○號10樓」及簡婕汝之住 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實施保全證據 ,准抗告人予以拍照、影印,或將電磁紀錄備份及列印,或 以其他必要方式為保全,並交由法院保存,且要求事先不以 裁定命相對人提出相關文件(見原法院卷第21頁,本院卷第 415、417頁),顯非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調查證據方法,已 逾越證據保全之範疇,非可採。況且,抗告人已對呂麗齡 等2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6年度他字第9459號 受理偵查中(見原法院卷第320頁開庭通知),抗告人既主 張上開文件為證明呂麗齡等2人不法行為之證據,且有湮滅 之虞,其本得聲請承辦檢察官實施搜索扣押程序,要難認本 件有行保全證據程序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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