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06號
抗 告 人 中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錦賢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中國聯運開發有限公司間給付運費等事件
,
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4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
略以:伊先後委任之
訴訟代理人湯其瑋
律師及莊守禮
律師已於撤回起訴生效前,分別撤回該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
本案自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又最高法院
民事庭決議僅供法院
審理時參考,無等同判例之
拘束力,不得據此限制湯其瑋律師
及伊訴訟代理人撤回該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另
本件書狀用印
與
委任狀印文不同,自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等語。
按「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
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
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
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
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
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
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當事人得以電信
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依
上開授權規定所制定之民事訴訟文書
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4條規定:「當事人
、代理人、證人或
鑑定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文書,以
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當事人或訴訟
關係人陳
明有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可供訴訟文書之傳送者,法院或
他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訴訟文書傳送之」
。查本件抗告人委任湯其瑋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有民事訴
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
代理權,有委
任狀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準此,抗告人之訴訟代理
人湯其瑋律師有撤回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權,應
堪認定。又抗
告人訴訟代理人湯其瑋律師於107年5月17日以電話向原審
書記
官陳明撤回本件起訴,星期五會寄出書狀,今天先傳真,並詢
問原審傳真電話後,於
翌日(18日)傳真民事撤回
起訴狀至原
審,有公務電話紀錄、傳真之民事
撤回起訴狀可參(見原審卷
第229-1至229-3頁)。
嗣原審於同年月21日收受民事撤回起訴
狀
正本,亦有該書狀
可考(見原審卷第251頁)。據此,抗告
人訴訟代理人湯其瑋律師既於107年5月17日先以電話向原審書
記官陳明撤回本件起訴,
復於翌日(18日)傳真民事撤回起訴
狀至原審,且湯其瑋律師傳真之民事撤回起訴狀上已記載
兩造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及其姓名、住
所,訴訟事件為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58號請求給付運費等
事件,應為之陳述載明「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
規定,將本件訴訟全部撤回」等各項內容之記載,亦均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所定之程式,是依上說明,在抗告
人訴訟代理人湯其瑋律師於107年5月18日以電信傳真將民事撤
回起訴狀傳送於原審時,已生與提出書狀相同之效力,應
堪認
定。因此,抗告人撤回本件訴訟之意思表示於107年5月18日到
達原審時,即行成立且生效。其撤回訴訟之效力,不因
嗣後抗
告人於107年5月21日上午11時之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解除湯其
瑋律師之委任而受影響(見原審卷第233頁)。亦不因原審於
同年月21日始收受民事撤回起訴狀正本,而影響抗告人於107
年5月18日撤回訴訟之效力。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原告始以言詞為訴之
撤回,經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其撤回於陳述時即已生效,不
因被告當時不在場且法院未送達筆錄而受影響;至其撤回因被
告尚未同意而不發生終結訴訟之效果,則屬另一問題,其撤回
之意思表示既已生效,自不得任意再行撤回(最高法院67年度
第8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
參照)。
質言之,所謂訴之
撤回係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向法院表示撤回其起訴,俾以溯及
消滅
訴訟繫屬之訴訟行為,且訴之撤回屬原告單方之訴訟行為
,無須法院之准許,於撤回訴訟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行
成立並生效,無待法院之
裁判或其他行為而發生,至於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訴之撤回應得其同意,此時被告之同意
,不過為撤回效力發生終結訴訟之效果,
非撤回行為成立及生
效之要件。
經查:
㈠查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湯其瑋律師於107年5月18日以電信傳真將
民事撤回起訴狀傳送於原審時,已生與提出書狀相同之效力,
即抗告人撤回本件訴訟之意思表示於107年5月18日到達原審時
,即行成立並生效,業如前述,自不因相對人尚未同意而影響
抗告人撤回行為之成立及效力。
㈡雖抗告人以撤回起訴狀上雖蓋有湯其瑋律師之印文,然該印文
與本件委任狀之印文不符,原裁定未先行與抗告人及湯其瑋律
師確認該書狀之正確性,即逕認無可撤回,實有危害抗告
人權
利
之虞云云。然查,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湯其瑋律師於107年5月
17日以電話向原審書記官陳明撤回本件起訴,星期五會寄出書
狀,今天先傳真,並詢問原審傳真電話後,於翌日(18日)傳
真民事撤回起訴狀至原審,有公務電話紀錄、傳真之民事撤回
起訴狀可參(見原審卷第229-1至229-3頁)。嗣原審於同年月
21日收受民事撤回起訴狀正本,亦有該書狀可考(見原審卷第
251頁)。參以湯其瑋律師於107年5月24日之陳述意見狀中明
確載明其「於107年5月16日有接獲原告解除委任通知,
惟當時
湯其瑋律師正忙於處理
渠外祖母之喪事事宜,錯誤理解為原告
要撤回起訴」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
足徵湯其瑋律師確
有先後以傳真及提出該撤回起訴狀正本之方式,代理抗告人向
原審陳明撤回本件訴訟之意思表示,且湯其瑋律師於107年5月
18日以電信傳真將民事撤回起訴狀傳送於原審時,已生與提出
書狀相同之效力,亦如前述,是縱該撤回起訴狀上所蓋湯其瑋
律師之印文,與委任狀之印文不符,亦不影響其代理抗告人撤
回本件訴訟之訴訟行為之成立與生效,其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
㈢再按撤回起訴,係當事人於起訴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
上一方之
法律行為,衹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
故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許撤回。從而抗告人縱以因
湯其瑋律師忙於處理外祖母之喪事事宜,錯誤理解抗告人要撤
回起訴,又因陳俊隆律師事務所助理代為傳達之內容與抗告人
解除湯其瑋律師委任之意思不符,依
民法第88條本文、民法第
89條
準用民法第88條本文撤銷其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亦不生
效力。遑論湯其瑋律師確有代理抗告人提出該撤回起訴狀之真
意,業如前述,自
難認有何意思表示錯誤可言,更不因其委託
他人代為蓋印而影響該撤回起訴之效力,且縱使其誤認抗告人
之意思而提出撤回起訴狀,其亦難卸過失之責,依民法第88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湯其瑋律師亦不得主張撤銷其撤回訴訟之
意思表示,是其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㈣末按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撤回本件訴訟之
意思表示於107年5月18日到達原審時,即行成立且生效,嗣抗
告人解除湯其瑋律師之委任後,湯其瑋律師及抗告人另行委任
之訴訟代理人莊守禮律師均具狀撤銷或撤回上開撤回起訴之意
思表示,惟均不生撤回上開撤回起訴之效力,均如前述,因此
,原審將上開民事撤回起訴狀
繕本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於107
年5月28日收受(見原審卷第269頁),相對人未於10日內提出
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從而,本件訴訟之訴訟繫屬已因抗告人
撤回起訴而消滅,則抗告人請求原審繼續審判,顯非
適法。原
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