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32號
抗 告 人 鈺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台光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鈺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
訴字第4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1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因有主文誤算情形,經伊具狀
聲請更正原判決,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依原判
決聲請
假執行程序溢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2萬8,148元
。
嗣原法院於107年6月13日依伊聲請裁定更正原判決,
惟駁
回伊聲請命相對人返還溢領金額之請求(下稱
系爭更正裁定
)。然原判決既因系爭更正裁定產生實質變更,已有民事訴
訟法第395條第2項宣告假執行之
本案判決實質變更情形,茲
相對人既據原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伊進行假執行程序,並經執
行完畢,致伊因此溢付相對人32萬8,148元,故系爭更正裁
定關於駁回伊請求相對人返還前述溢領金額之部分,
顯有違
誤,
爰請求廢棄,命相對人返還
上開款項
等情。
二、相對人則以:伊並未就原法院裁定更正前之判決主文第2項
前段及第6項命抗告人給付及宣告假執行之部分聲請假執行
,故抗告人
所稱其於假執行程序溢付伊32萬8,148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請求返還,即屬無稽。況系爭更正
裁定係依抗告人之聲請而來,於抗告人既無不利,抗告人自
無抗告利益,所為抗告應予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件抗告人以原判決主文有誤算情事,經原法院為更正裁定
後已產生實質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因
相對人已據原判決聲請假執行並致其於假執行程序溢付金額
32萬8,148元,系爭更正裁定未依上開規定命相對人返還上
開金額,該部分認定係有違誤等情。
經查:
㈠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對
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
法
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其92年2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則記載「依原條
文第3項規定,僅限於對更正之裁定始得抗告,然駁回更正
聲請之裁定,有時會影響
當事人之權益,且無堅強之理由認
為對於該裁定之抗告應予限制,爰修正第3項,明定對於更
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均得抗告,以平衡當事人之權益
。惟如對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之上訴時,則不得再以抗告程序
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上訴審處理,爰增列但書明定之」。
亦即當事人如已對判決有合法上訴,即不得以抗告程序對原
判決之更正或駁回更正裁定聲明不服。查,原法院固於107
年6月13日裁定更正原判決,惟抗告人既於同年4月16日即已
合法提起上訴,有其聲明上訴狀
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是則系爭更正裁定內容(包括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請求相
對人返還溢領金額32萬8,148元之部分)毋論當否,依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規定,應由上訴審一併處理,抗告人不
得再以抗告程序另行聲明不服;因此抗告人對於系爭更正裁
定中有關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溢領金額32萬8,148元
之部分提起抗告,於法已有未合。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稱顯然錯誤,
乃指判決中所
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
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
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
裁判,不過將
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
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
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
照);本件系爭更正裁定既係就原判決誤算情形
予以更正,
以符法院本來之意思,並非就原判決或假執行宣告為廢棄或
變更,是則抗告人以原判決誤算業經原法院裁定更正為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相對人經假執行所
受領之給付,已有未合。更何況「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
之規定,固未明定其
適用於何審級法院,惟第一審法院無廢
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之情形,則該項規定,在第
一審應無適用之餘地。而本院為
法律審,關於因假執行或因
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之範圍、種類及數額,不能為
事實之認定,即無從為命返還及賠償之判決。故
首揭條項,
雖規定於第二編第一審程序中,應解為僅限於第二審法院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764號判例參照),
是以
抗告人於原法院(第一審)主張其因假執行溢額給付32萬
8,14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
,實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㈢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
求相對人返還假執行所得32萬8,148元之主張,經核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系爭更正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映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