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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0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32號 抗 告 人 鈺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鈺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 訴字第4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1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因有主文誤算情形,經伊具狀聲請更正原判決,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依原判 決聲請假執行程序溢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2萬8,148元 。嗣原法院於107年6月13日依伊聲請裁定更正原判決,惟駁 回伊聲請命相對人返還溢領金額之請求(下稱系爭更正裁定 )。然原判決既因系爭更正裁定產生實質變更,已有民事訴 訟法第395條第2項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實質變更情形,茲 相對人既據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伊進行假執行程序,並經執 行完畢,致伊因此溢付相對人32萬8,148元,故系爭更正裁 定關於駁回伊請求相對人返還前述溢領金額之部分,顯有違 誤,爰請求廢棄,命相對人返還上開款項等情。 二、相對人則以:伊並未就原法院裁定更正前之判決主文第2項 前段及第6項命抗告人給付及宣告假執行之部分聲請假執行 ,故抗告人所稱其於假執行程序溢付伊32萬8,148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請求返還,即屬無稽。況系爭更正 裁定係依抗告人之聲請而來,於抗告人既無不利,抗告人自 無抗告利益,所為抗告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抗告人以原判決主文有誤算情事,經原法院為更正裁定 後已產生實質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因 相對人已據原判決聲請假執行並致其於假執行程序溢付金額 32萬8,148元,系爭更正裁定未依上開規定命相對人返還上 開金額,該部分認定係有違誤等情。經查: ㈠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對 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 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其92年2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則記載「依原條 文第3項規定,僅限於對更正之裁定始得抗告,然駁回更正 聲請之裁定,有時會影響當事人之權益,且無堅強之理由認 為對於該裁定之抗告應予限制,爰修正第3項,明定對於更 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均得抗告,以平衡當事人之權益 。惟如對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之上訴時,則不得再以抗告程序 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上訴審處理,爰增列但書明定之」。 亦即當事人如已對判決有合法上訴,即不得以抗告程序對原 判決之更正或駁回更正裁定聲明不服。查,原法院固於107 年6月13日裁定更正原判決,惟抗告人既於同年4月16日即已 合法提起上訴,有其聲明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是則系爭更正裁定內容(包括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請求相 對人返還溢領金額32萬8,148元之部分)毋論當否,依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規定,應由上訴審一併處理,抗告人不 得再以抗告程序另行聲明不服;因此抗告人對於系爭更正裁 定中有關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溢領金額32萬8,148元 之部分提起抗告,於法已有未合。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稱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 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 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 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 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 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系爭更正裁定既係就原判決誤算情形予以更正, 以符法院本來之意思,並非就原判決或假執行宣告為廢棄或 變更,是則抗告人以原判決誤算業經原法院裁定更正為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相對人經假執行所 受領之給付,已有未合。更何況「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 之規定,固未明定其適用於何審級法院,惟第一審法院無廢 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之情形,則該項規定,在第 一審應無適用之餘地。而本院為法律審,關於因假執行或因 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之範圍、種類及數額,不能為 事實之認定,即無從為命返還及賠償之判決。故首揭條項, 雖規定於第二編第一審程序中,應解為僅限於第二審法院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64號判例參照),是以 抗告人於原法院(第一審)主張其因假執行溢額給付32萬 8,14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 ,實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㈢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 求相對人返還假執行所得32萬8,148元之主張,經核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系爭更正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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