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0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46號 抗 告 人 胡白玫 代 理 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       張思瀚律師 相 對 人 LEE-LUONG SYLVIA S Y(中文姓名李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一 0七年度司裁全字第六三四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7日與第三 人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倫公司)簽訂之投資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已失效作廢,相對人以系爭協議書作為假 扣押請求之原因,顯失所據。縱認系爭協議書未失效,伊亦 非系爭協議書之立約人,對相對人不負債務。而相對人與京 倫公司投資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因購入時程有延宕,致增加京倫公司之管理費 用,京倫公司為爭取更多資金,以完成系爭協議書之目的, 基於投資案實際經營者身分,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票券公司),及信 託登記予第三人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 公司),藉由受託人京城公司擔任公正之第三人,將興建資 金存入信託專戶,由京城公司控管,專款專用,俾使工程順 利完成,對建商、地主及購屋者皆可獲得保障。是京倫公司 上開所為,除未減損系爭土地價值,反有助於投資案之開發 ,亦可增加相對人之投資利潤。相對人雖主張伊將設定抵押 權之款項朋分花用,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惟未提出 能使法院信為真實而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其對假扣押請求之 原因顯未釋明。㈡伊名下之財產有土地及建物合計5筆,並 投資5家公司,總價值約有新臺幣(下同)375,955,690元,復 為杰昇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杰昇公司)、京原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京原公司)、晶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順公司) 、翔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順公司)之負責人,財產總 價值已超過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之債權金額,且無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相對人僅以系 爭土地已設定抵押權或信託予京城公司,即謂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顯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此求予 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 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 形均屬之,且不以此為限;而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 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 內;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 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98年度台 抗字第746號、第807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伊於101年4月7日與京倫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 ,出資4億元購買系爭土地,並借用抗告人名義登記為所有 人。抗告人同意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辦理信託登記予 伊,使伊對系爭土地有100%運用處分權。伊已將出資款及增 加款項匯入抗告人或其指定之帳戶,惟抗告人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後,並未辦理土地信託予伊,且將系爭地土地向銀行 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致系爭土地價值嚴重減損。抗告 人已侵害伊之權益,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抗告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匯款明細、外匯水 單、系爭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 地籍異動索引可憑(原法院司裁全卷第9-16頁),堪認相對人 已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主張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能否成立,則係本案判決應認定之事項,非其 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 (二)至假扣押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迄未答覆相關資金流向, 有規避追查、隱匿財產之情;且抗告人資力有限,如繼續任 其恣意處分相對人之資產,設定負擔予第三人,或任意拋售 其資產,謀取不法利益,將使伊未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等情,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5 頁)為憑,僅能釋明抗告人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兆豐票券公司,對前開所述隱匿財產、無財產資力云云, 則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反之,相對人名 下除有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外,尚投資杰昇公司、京原公司 、京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晶順公司、翔順公司等5家公司 ,而該5家公司迄今仍均正常營運,抗告人至106年底之投資 價值計375,955,690元,有會計師於107年5月間出具晶順公 司於105年、106年之會計師查核報告、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0 7年5月10日之印鑑證明書,及其餘4家公司於107年5月間申 報之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28頁)。抗告人之投 資價值總額已遠逾相對人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額1億 元,縱抗告人已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兆豐票券公司或信託 登記予京城公司,亦足清償相對人之損害。又原法院已將抗 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9頁),惟 相對人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或提出其他證據以資釋明 抗告人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財務異常難以清償之事實,使相對人日後求償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本院復無通 知補正釋明之義務,其主張有難以執行之虞,即無可採。相 對人既未釋明,尚不能以供擔保代之,故相對人雖陳明供擔 保,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雖已釋明,然就假扣 押之原因,則未為任何釋明,其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自不 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3月22日以107年度司裁 全字634號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予以准許,原法院 於107年7月4日以107年度事聲字第1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爰將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