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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合慶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添全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313 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行政管理費用等強制 執行事件,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06 年10月26日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6099號裁定撤銷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 8 月1 日核發扣押相對人對於第三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拍賣後剩餘款項債權,於超過新臺幣4 萬元部分之執行命 令(下稱系爭處分),並於同年10月30日送達伊。因106 年 11月4 日、5 日為週休2 日,不應計入提起異議之10日不變 期間,伊於106 年11月10日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並未逾期, 原審以伊聲明異議已逾10日期間,因而裁定駁回伊之異議, 顯有違誤等語。 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此於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處分亦有準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6 號裁定意旨 參照)。倘當事人逾1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應認其異 議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又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 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 第161 條及民法第122 條定有明文,故休息日在期間中 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87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應送達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1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將系爭處分向該址送達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又系爭處分 於106 年10月3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參( 見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6099號卷第77頁)。抗告人之 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南港區,雖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 域,然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3 條第1 款第2 目之規定,居住於該區之當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訴訟行為者,不計在途期間。是系爭處分之異議期間, 應自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算10日,故系爭處分之異議期間末 日應為106 年11月9 日,抗告人遲至106 年11月10日始向原 法院提起異議(見原法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313 號卷第3 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審因認抗告人對系爭處分聲 明異議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自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 106 年11月4 日、5 日為週休2 日,不應計入提起異議之不 變期間云云上開公務機關之休息日,係在系爭處分異議 法定不變期間中,並非不變期間之末日,依上說明,自無庸 予以扣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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