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合慶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隆豪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添全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313 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行政管理費用等
強制
執行事件,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06 年10月26日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6099號裁定撤銷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
8 月1 日核發扣押相對人對於
第三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
拍賣後剩餘款項
債權,於超過新臺幣4 萬元部分之
執行命
令(下稱
系爭處分),並於同年10月30日送達伊。因106 年
11月4 日、5 日為週休2 日,不應計入提起異議之10日
不變
期間,伊於106 年11月10日向原法院
聲明異議,並未逾期,
原審以伊聲明異議已逾10日期間,因而裁定駁回伊之異議,
顯有違誤等語。
二、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此於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處分亦有
準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6 號裁定意旨
參照)。倘當事人逾1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應認其異
議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又期間之末日為星
期日、紀
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
第161 條及
民法第122 條定有明文,故休息日在期間中
而非
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87
號判例參照)。
三、
經查,
本件抗告人應送達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1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將系爭處分向該址送達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又系爭處分
於106 年10月3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
可參(
見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6099號卷第77頁)。抗告人之
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南港區,雖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
域,然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3 條第1
款第2 目之規定,居住於該區之當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訴訟行為者,不計在途期間。是系爭處分之異議期間,
應自送達抗告人之
翌日起算10日,故系爭處分之異議期間末
日應為106 年11月9 日,抗告人遲至106 年11月10日始向原
法院提起異議(見原法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313 號卷第3
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審因認抗告人對系爭處分聲
明異議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自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
106 年11月4 日、5 日為週休2 日,不應計入提起異議之不
變期間
云云。
惟上開公務機關之休息日,係在系爭處分異議
法定不變期間中,並非不變期間之末日,依上說明,自
無庸
予以扣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