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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翰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藏香閣國際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5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於民國102年9、10月間惡意違約拒絕供 貨,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自應賠償10 3年1、2月間之營業收入損失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又伊 為提存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乃向地下錢莊借貸60萬餘元, 月息10分,僅以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 %計算,供擔保期間為 104年1月14日至105年1月27日,則相對人應賠償伊之利息支 出損害12萬元(600,000×20% =120,000),加計辦理提存 500元手續費,共12萬0,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29條、第23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 相對人給付112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法院於106年8月18日以105年度訴字 第4551號為抗告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下稱第4551號判決),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法院於 106年10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補正,詎抗告人逾期未為 補正,嗣於106年12月14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司因此事件無法繼續經營,並造成巨大 損失,於繳納裁判費亦有相當之困難,希望能有較多時間籌 措裁判費或聲請法律扶助云云。 三、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人提 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第4551號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法院卷第126頁),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6年10月11日以抗告人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12萬0,500元,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 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8,280元(見原法院卷第128頁) ,並於106年11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130頁)。嗣原法院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於 106年12月14日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自無違誤。 至抗告人抗辯稱:希望能有較多時間籌措裁判費或聲請法律 扶助云云,則屬聲請延長補正期間或訴訟救助之問題,抗告 人未及時於原裁定前提出聲請,自無從以之作為不遵期補正 之正當理由,其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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