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81號
抗 告 人 皇家加勒比海遊輪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林紅琪
抗 告 人 林均煜
共同代理人 朱應翔
律師
複代理人 李仲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皇家菁緻國際有限公司等人間
聲請定暫時
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字第2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
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
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要件為:
兩造間有得以本案訴訟確認之爭執法律
關係存在,且有定暫時狀態保全之必要性。又損害是否重大
、危險是否急迫之保全必要性,屬概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法院於審理
裁判之際,自應視個案情節,衡量
債權人將來本
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
債權人因該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
之損害是否逾
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對其他
利害關係
人之利益
暨社會公共利益之影響,資以綜合判定有無定暫時
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判
參照
)。又
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
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
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判參照)。
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
舉證責
任,否則即
難認其就
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參照
)。且滿足性處分裁定後,聲請人可以在本案判決確定以前
,先獲得權利之滿足,而相對人卻蒙受不利益,縱該相對人
嗣後就滿足性處分
予以撤銷或本案訴訟取得勝訴判決確定,
亦不得不另行提訴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或請求
損害賠償,但聲
請人可能已陷於無
資力而事實上無法返還或賠償之情形。因
此,該滿足性處分已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
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呈現宛如本案訴訟之容貌,且發揮類
於本案訴訟之機能。為顧慮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
當事人
雙方之利害,此種處分應具有較高、較嚴格之證明。
二、
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呂麗齡行使相對人皇家菁緻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皇家菁緻公司)董事及
法定代理人職權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皇家菁緻公司為抗告人皇家加勒比海遊輪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加勒比海公司)之子公司,呂麗齡為加勒
比海公司之總經理,
借名登記為皇家菁緻公司之負責人,
其卻夥同會計掏空皇家菁緻公司之資產;加勒比海公司已
於民國107年6月1日以
存證信函終止與呂麗齡之借名關係
,
爰聲請為
上開暫時狀態處分等語。呂麗齡則以:皇家菁
緻公司為伊獨資設立,與加勒比海公司係合作關係,一同
對外招攬郵輪業務,再按一定比例分配盈餘;嗣於106年4
月間,抗告人林均煜拒不分配盈餘,兩造才終止合作關係
等語,資為
抗辯。足見兩造間就皇家菁緻公司之股權及經
營權歸屬,有所爭執,且此爭執得以本案訴訟確認之,
堪
認抗告人就此項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原因已為釋明。
⒉
惟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抗告人主張呂麗齡僅為皇
家菁緻公司借名登記之負責人,卻強佔皇家菁緻公司名義
,騙取加勒比海公司之客戶與其重新締約,要求客戶將款
項匯至皇家菁緻公司公司名下,倘放任呂麗齡繼續行使皇
家菁緻公司負責人職權,將嚴重侵害客戶權益,如客戶誤
向皇家菁緻公司訂購郵輪艙位,將使
消費者無法如期搭乘
郵輪,進而衍生一連串消費糾紛,重挫加勒比海公司之營
運及商譽,連帶打擊國內郵輪觀光事業之發展,皇家菁緻
公司前後任負責人即抗告人林均煜、林紅琪,亦恐需為此
承擔法律責任
等情,雖提出加勒比海公司與旅行社之合約
、皇家菁緻公司之合約、林紅琪蓋章之
本票、加勒比海公
司帳冊、存證信函、東南旅行社及格林旅行社之電子郵件
等證物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37至284頁)。然上開文
件僅能見加勒比海公司與皇家菁緻公司之關係密切,本院
尚難依此獲得呂麗齡為皇家菁緻公司借名登記人之
心證。
反之,呂麗齡辯稱皇家菁緻公司由伊獨資設立
一節,
業據
提出皇家菁緻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登記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為證(見原
法院卷第341至361頁)。參以加勒比海公司發出之存證信
函記載:「本公司前代表人林楷迪先生(即林均煜)多年
來常居於大陸拓展當地業務,臺灣除業務部分仍由林楷迪
先生經營外,其餘公司日常事務之辦理、聯繫及帳戶、會
計等相關事務,則委由呂麗齡及簡婕汝處理。前代表人林
楷迪先生曾多次要求
渠二人說明公司財務狀況及交付相關
財務文件、單據,惟
渠等並未置理」(見原法院卷第232
頁)等語,可知呂麗齡為實際掌控皇家菁緻公司財務之人
,
非如抗告人所述僅為借名登記人。且倘抗告人擔心呂麗
齡以皇家菁緻公司名義與客戶締約,將使其公司或客戶權
益受損,當可立即向客戶告知兩造爭執情形,勸導客戶勿
與呂麗齡締約或匯款與呂麗齡,否則日後權益受損自負其
責,似非以禁止呂麗齡行使職權為必要之手段。況
本件如
禁止呂麗齡行使皇家菁緻公司董事及法定代理人職權,將
使皇家菁緻公司陷於無法運作,員工生計無法維持之狀態
,抗告人亦無從代為行使皇家菁緻公司之經營權,皇家菁
緻公司可能遭受之損害,顯大於抗告人因此處分而可獲致
之利益。是綜合審酌抗告人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兩造
因該處分所可能獲致之利益及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影響,抗告人所為上開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難認為必
要,縱其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亦難准許。原裁定以
抗告人未能釋明上開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而駁回其此
項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聲請禁止皇家菁緻公司對外表示為Royal Caribbean
Cruises Ltd.之國際代理商,並不得從事與該國際代理業務
有關之廣告、磋商、報價、銷售及其他一切行為部分:
抗告人主張Royal Caribbean Cruises Ltd.已於106年7月10
日終止與皇家菁緻公司之國際代理契約,皇家菁緻公司不得
從事該公司國際代理之相關業務等情,業據提出該公司信函
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85頁)。然此為皇家菁緻公司所不爭
執(見原法院卷第330頁),抗告人亦未舉證皇家菁緻公司
於終止代理契約後,有何從事從事該公司國際代理業務之行
為。抗告人就兩造間具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必要性,均未釋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項聲請,亦非無
據。
三、抗告意旨雖以:原法院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
違法;皇家菁緻公司之出資,係林均煜委請會計事務所對外
商借,公司設立完成後再返還,非由呂麗齡出資;呂麗齡為
加勒比海公司之總經理,加勒比海公司按月支付呂麗齡薪資
,其辯稱兩造為合作關係,與事實不符;呂麗齡強佔皇家菁
緻公司之經營權後,搬空原辦公處所,且將皇家菁緻公司登
記地址遷至其個人
住所地,甚將辦公設備變賣,著手隱匿銷
毀相關帳冊,下一部恐解散皇家菁緻公司,縱抗告人日後取
得勝訴判決,亦因皇家菁緻公司解散而
求償無門;另呂麗齡
意圖奪取抗告人在美國East-West銀行之帳戶(下稱
系爭帳
戶),以皇家菁緻公司及個人名義,遠赴美國對抗告人提起
訴訟,要求該銀行不得允許抗告人使用系爭帳戶,已嚴重妨
害加勒比海公司之營運,對抗告人產生急迫危險。又相對人
已
自承與Royal Caribbean Cruises Ltd.之國際代理契約已
於106年7月10日終止,卻仍於106年7月27日一再催促格林旅
行社應將款項匯至皇家菁緻公司帳戶,
足證有禁止皇家菁緻
公司對外代理Royal Caribbean Cruises Ltd.國際業務之必
要
云云。
惟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固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兩造當
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陳述意見並不以法院應行準備或
言詞辯論程序為必要,以其他使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均無不
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12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
人已於原法院提出
聲請狀、補充理由狀、緊急
陳報狀等,以
陳述其意見,仍謂原法院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容有誤
會。
㈡抗告人主張皇家菁緻公司之出資額為其對外商借一節,並未
提出證據為釋明,且依其所陳對外商借資金再返還之過程(
見
抗告狀第6頁),已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自難准
許其以自身不法之行為,在訴訟上主張權利。而呂麗齡已辯
稱兩造為合作關係,按一定比例分配盈餘,是縱抗告人有支
付呂麗齡「薪資」之行為,亦難推認呂麗齡為皇家菁緻公司
之借名登記人。抗告人又主張呂麗齡已搬空皇家菁緻公司,
下一步恐解散皇家菁緻公司,縱其日後取得勝訴判決,亦求
償無門云云;然兩造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何人係有權代表
皇家菁緻公司之人,非抗告人對皇家菁緻公司之
損害賠償請
求權,且如抗告人擔心日後求償無著,應循
假扣押之途徑解
決,
而非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人另主張呂麗齡以皇家
菁緻公司及個人名義對其提起訴訟,禁止其使用系爭帳戶,
已嚴重妨害其營運部分,
核屬皇家菁緻公司、呂麗齡對抗告
人之權利爭執,與本案所爭執之法律關係
無涉,遑論得以「
為免被訴訟或資產遭扣押」,作為禁止他人行使權利之理由
。
㈢另就禁止皇家菁緻公司對外表示為Royal Caribbean Cruise
s Ltd.代理商部分,抗告人雖主張皇家菁緻公司於
代理權終
止後仍於106年7月27日催促格林旅行社給付款項云云;然此
係呂麗齡要求格林旅行社支付尾款,並非對外表示為Royal
Caribbean Cruises Ltd.之代理商,此有格林旅行社之電子
郵件在卷
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81頁),抗告人所述,
並無
可採。
㈣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禁止呂麗齡行使皇家菁緻公司董事及法
定代理人職權部分,並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就
禁止皇家菁緻公司對外表示為Royal Caribbean Cruises Lt
d.之國際代理商,並不得從事與該國際代理業務有關之廣告
、磋商、報價、銷售及其他一切行為部分,則未釋明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原因,亦未釋明必要性,按諸
首揭法律規定及說
明,其聲請自難准許。
四、從而,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與本院雖有部分
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