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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0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81號 抗 告 人 皇家加勒比海遊輪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紅琪 抗 告 人 林均煜 共同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 複代理人  李仲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皇家菁緻國際有限公司等人間聲請定暫時 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字第2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要件為:兩造間有得以本案訴訟確認之爭執法律 關係存在,且有定暫時狀態保全之必要性。又損害是否重大 、危險是否急迫之保全必要性,屬概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法院於審理裁判之際,自應視個案情節,衡量債權人將來本 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債權人因該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 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對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之影響,資以綜合判定有無定暫時 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判參照 )。又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 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 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判參照)。 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 任,否則即難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參照 )。且滿足性處分裁定後,聲請人可以在本案判決確定以前 ,先獲得權利之滿足,而相對人卻蒙受不利益,縱該相對人 後就滿足性處分予以撤銷或本案訴訟取得勝訴判決確定, 亦不得不另行提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請求損害賠償,但聲 請人可能已陷於無資力而事實上無法返還或賠償之情形。因 此,該滿足性處分已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 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呈現宛如本案訴訟之容貌,且發揮類 於本案訴訟之機能。為顧慮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 雙方之利害,此種處分應具有較高、較嚴格之證明。 二、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呂麗齡行使相對人皇家菁緻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皇家菁緻公司)董事及法定代理人職權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皇家菁緻公司為抗告人皇家加勒比海遊輪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加勒比海公司)之子公司,呂麗齡為加勒 比海公司之總經理,借名登記為皇家菁緻公司之負責人, 其卻夥同會計掏空皇家菁緻公司之資產;加勒比海公司已 於民國107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呂麗齡之借名關係 ,聲請為上開暫時狀態處分等語。呂麗齡則以:皇家菁 緻公司為伊獨資設立,與加勒比海公司係合作關係,一同 對外招攬郵輪業務,再按一定比例分配盈餘;嗣於106年4 月間,抗告人林均煜拒不分配盈餘,兩造才終止合作關係 等語,資為抗辯。足見兩造間就皇家菁緻公司之股權及經 營權歸屬,有所爭執,且此爭執得以本案訴訟確認之, 認抗告人就此項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原因已為釋明。 ⒉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抗告人主張呂麗齡僅為皇 家菁緻公司借名登記之負責人,卻強佔皇家菁緻公司名義 ,騙取加勒比海公司之客戶與其重新締約,要求客戶將款 項匯至皇家菁緻公司公司名下,倘放任呂麗齡繼續行使皇 家菁緻公司負責人職權,將嚴重侵害客戶權益,如客戶誤 向皇家菁緻公司訂購郵輪艙位,將使消費者無法如期搭乘 郵輪,進而衍生一連串消費糾紛,重挫加勒比海公司之營 運及商譽,連帶打擊國內郵輪觀光事業之發展,皇家菁緻 公司前後任負責人即抗告人林均煜、林紅琪,亦恐需為此 承擔法律責任等情,雖提出加勒比海公司與旅行社之合約 、皇家菁緻公司之合約、林紅琪蓋章之本票、加勒比海公 司帳冊、存證信函、東南旅行社及格林旅行社之電子郵件 等證物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37至284頁)。然上開文 件僅能見加勒比海公司與皇家菁緻公司之關係密切,本院 尚難依此獲得呂麗齡為皇家菁緻公司借名登記人之心證。 反之,呂麗齡辯稱皇家菁緻公司由伊獨資設立一節業據 提出皇家菁緻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登記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為證(見原 法院卷第341至361頁)。參以加勒比海公司發出之存證信 函記載:「本公司前代表人林楷迪先生(即林均煜)多年 來常居於大陸拓展當地業務,臺灣除業務部分仍由林楷迪 先生經營外,其餘公司日常事務之辦理、聯繫及帳戶、會 計等相關事務,則委由呂麗齡及簡婕汝處理。前代表人林 楷迪先生曾多次要求二人說明公司財務狀況及交付相關 財務文件、單據,惟渠等並未置理」(見原法院卷第232 頁)等語,可知呂麗齡為實際掌控皇家菁緻公司財務之人 ,如抗告人所述僅為借名登記人。且倘抗告人擔心呂麗 齡以皇家菁緻公司名義與客戶締約,將使其公司或客戶權 益受損,當可立即向客戶告知兩造爭執情形,勸導客戶勿 與呂麗齡締約或匯款與呂麗齡,否則日後權益受損自負其 責,似非以禁止呂麗齡行使職權為必要之手段。況本件如 禁止呂麗齡行使皇家菁緻公司董事及法定代理人職權,將 使皇家菁緻公司陷於無法運作,員工生計無法維持之狀態 ,抗告人亦無從代為行使皇家菁緻公司之經營權,皇家菁 緻公司可能遭受之損害,顯大於抗告人因此處分而可獲致 之利益。是綜合審酌抗告人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兩造 因該處分所可能獲致之利益及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影響,抗告人所為上開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難認為必 要,縱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亦難准許。原裁定以 抗告人未能釋明上開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而駁回其此 項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聲請禁止皇家菁緻公司對外表示為Royal Caribbean Cruises Ltd.之國際代理商,並不得從事與該國際代理業務 有關之廣告、磋商、報價、銷售及其他一切行為部分: 抗告人主張Royal Caribbean Cruises Ltd.已於106年7月10 日終止與皇家菁緻公司之國際代理契約,皇家菁緻公司不得 從事該公司國際代理之相關業務等情,業據提出該公司信函 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85頁)。然此為皇家菁緻公司所不爭 執(見原法院卷第330頁),抗告人亦未舉證皇家菁緻公司 於終止代理契約後,有何從事從事該公司國際代理業務之行 為。抗告人就兩造間具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必要性,均未釋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項聲請,亦非無 據。 三、抗告意旨雖以:原法院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 違法;皇家菁緻公司之出資,係林均煜委請會計事務所對外 商借,公司設立完成後再返還,非由呂麗齡出資;呂麗齡為 加勒比海公司之總經理,加勒比海公司按月支付呂麗齡薪資 ,其辯稱兩造為合作關係,與事實不符;呂麗齡強佔皇家菁 緻公司之經營權後,搬空原辦公處所,且將皇家菁緻公司登 記地址遷至其個人住所地,甚將辦公設備變賣,著手隱匿銷 毀相關帳冊,下一部恐解散皇家菁緻公司,縱抗告人日後取 得勝訴判決,亦因皇家菁緻公司解散而求償無門;另呂麗齡 意圖奪取抗告人在美國East-West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以皇家菁緻公司及個人名義,遠赴美國對抗告人提起 訴訟,要求該銀行不得允許抗告人使用系爭帳戶,已嚴重妨 害加勒比海公司之營運,對抗告人產生急迫危險。又相對人 已自承與Royal Caribbean Cruises Ltd.之國際代理契約已 於106年7月10日終止,卻仍於106年7月27日一再催促格林旅 行社應將款項匯至皇家菁緻公司帳戶,足證有禁止皇家菁緻 公司對外代理Royal Caribbean Cruises Ltd.國際業務之必 要云云惟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固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兩造當 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陳述意見並不以法院應行準備或 言詞辯論程序為必要,以其他使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均無不 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12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 人已於原法院提出聲請狀、補充理由狀、緊急陳報狀等,以 陳述其意見,仍謂原法院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容有誤 會。 ㈡抗告人主張皇家菁緻公司之出資額為其對外商借一節,並未 提出證據為釋明,且依其所陳對外商借資金再返還之過程( 見抗告狀第6頁),已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自難准 許其以自身不法之行為,在訴訟上主張權利。而呂麗齡已辯 稱兩造為合作關係,按一定比例分配盈餘,是縱抗告人有支 付呂麗齡「薪資」之行為,亦難推認呂麗齡為皇家菁緻公司 之借名登記人。抗告人又主張呂麗齡已搬空皇家菁緻公司, 下一步恐解散皇家菁緻公司,縱其日後取得勝訴判決,亦求 償無門云云;然兩造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何人係有權代表 皇家菁緻公司之人,非抗告人對皇家菁緻公司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且如抗告人擔心日後求償無著,應循假扣押之途徑解 決,而非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人另主張呂麗齡以皇家 菁緻公司及個人名義對其提起訴訟,禁止其使用系爭帳戶, 已嚴重妨害其營運部分,核屬皇家菁緻公司、呂麗齡對抗告 人之權利爭執,與本案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無涉,遑論得以「 為免被訴訟或資產遭扣押」,作為禁止他人行使權利之理由 。 ㈢另就禁止皇家菁緻公司對外表示為Royal Caribbean Cruise s Ltd.代理商部分,抗告人雖主張皇家菁緻公司於代理權終 止後仍於106年7月27日催促格林旅行社給付款項云云;然此 係呂麗齡要求格林旅行社支付尾款,並非對外表示為Royal Caribbean Cruises Ltd.之代理商,此有格林旅行社之電子 郵件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81頁),抗告人所述,並無 可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禁止呂麗齡行使皇家菁緻公司董事及法 定代理人職權部分,並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就 禁止皇家菁緻公司對外表示為Royal Caribbean Cruises Lt d.之國際代理商,並不得從事與該國際代理業務有關之廣告 、磋商、報價、銷售及其他一切行為部分,則未釋明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原因,亦未釋明必要性,按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 明,其聲請自難准許。 四、從而,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與本院雖有部分 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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