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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0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87號 抗 告 人 許怡雯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三義工業區 管理中心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 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 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15 條第1項、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 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抗告人原法院起訴主張:伊前代表訴外人聯鋒工業社籌 備處於民國80年12月間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三義工業區管理中 心(下稱三義管理中心),就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相對 人即原開發單位裕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裕元開發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三義管理中心均表明系 爭土地為工業區丁種用地,且倘系爭土地或系爭土地之地上 物因開發而有補償需要時,由聯鋒工業社籌備處支付補償金 予裕隆公司,因聯鋒工業社未成立,故伊以新臺幣(下同 )1,884萬2,000元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王聖堯。王聖堯 就系爭土地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時,苗栗縣政府以系 爭土地被規劃為綠地,不可建築為由,駁回王聖堯之申請, 致生紛爭,王聖堯據此對伊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解除契約, 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另對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令伊 財產上及精神上均受有嚴重損害。嗣伊查知系爭土地得辦理 變更原開發計畫,且得由原開發單位即裕隆公司向苗栗縣政 府申請辦理即可,故伊請求訴外人嚴凱泰惠予協助,令裕隆 公司向苗栗縣政府變更計畫審議許可,然均未獲任何回應, 致伊因相對人之不作為受民事訴訟敗訴確定,而給付王聖堯 共2,213萬3084元,王聖堯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綜 上,伊因相對人拒絕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變更原開發計畫之 「消極不作為」,而受有系爭土地交易價值貶損,並賠償王 聖堯2,213萬3,084元及無端支出其他相關費用之損害,先 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之規 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 項、第215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負不作為侵 權損害賠償責任,並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變更原經核准之開發 計晝,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所在地分別為新北市新店區及苗栗縣,抗 告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及為一定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之規定,原法 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固俱有管轄權, 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變更原經核 准之開發計晝,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核 屬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事項而涉 訟者,依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 苗栗縣三義鄉」之法院即苗栗地院管轄;且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相對人 不作為及應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相關變更系爭土地為工業區丁 種建築用地之行為地亦為苗栗縣,足認苗栗地院應為本件共 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依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 苗栗地院管轄。抗告人誤向原法院起訴,尚有未合,原法院 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苗栗地院,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裕隆公司收受伊陳述書之地點係新 北市新店區,故其「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實施地」為新北市新 店區,而伊因相對人不作為而遭訴外人王聖堯執行名下財產 及支付賠償金之地點即「不作為之結果發生地」亦為新北市 新店區,足認原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定之管轄法院 ,縱苗栗地院亦就本件有管轄權,伊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均 無不合;況伊與相對人三義管理中心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 7條已合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合意管轄 之約定應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云云惟查,裕隆公司 就系爭土地如欲申請變更計晝,應向苗栗縣政府為申請,故 其不作為及應作為地為苗栗縣,已如前述;至其收受抗告人 之陳述書,僅係收受抗告人之意思表示,尚難據此逕謂新北 市新店區即為其不作為或應作為之履行地。又抗告人主張因 相對人不作為造成系爭土地價值之減損,致其與王聖堯發生 紛爭並受有賠償王聖堯及支出相關費用之損害部分,核其因 相對人不作為所生之損害為系爭土地價值減損之損害,故該 不作為損害結果地仍為苗栗縣;至於抗告人賠償王聖堯及支 出相關費用之損害,為系爭土地價值減損之計算方式,亦難 以其賠償王聖堯及支出相關費用之新北市新店區為相對人不 作為之損害結果發生地。另抗告人與三義管理中心簽訂之系 爭買賣契約第7條雖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 院,惟抗告人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是無上開合意管轄之適 用,抗告人主張契約合意之臺北地方法院應排除苗栗地院之 管轄,亦非可採。從而,抗告意旨執上揭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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