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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05號 抗 告 人 游棟梁 代 理 人 許朱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信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黃柏銓間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管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管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20600號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已依抗告人之聲請,命相對人信忠交通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信忠公司)、黃柏銓向執行法院連帶預行支 付代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58萬8,848元, 惟相對人迄未 支付, 嗣執行法院命相對人據實報告1年內應供執行之財產 狀況、履行債務或提供擔保,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抗告人乃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聲 請於法官訊問後,管收信忠公司負責人洪金村、黃柏銓。又 信忠公司前經司法事務官合法通知,無故不到庭接受訊問, 且相對人並無不能報告財產之情形,執行法院未訊問相對人 信忠公司,亦未審酌抗告人已具體指明相對人財產狀況,逕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 定,命相對人到場接受訊問,並管收相對人。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 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 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 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 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 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違背財產開示義 務,且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而無其他間接執 行方法時,宜使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 人,以利債權人實現其債權。又債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法院得拘提之,亦 為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執行法院為審理債 務人有無管收原因及必要,命其到場接受訊問,若債務人經 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執行法院非不得依該款規 定拘提債務人到場, 以踐行同法第20條第3項但書之法定程 序。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92號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連帶將抗告人所 有重型機車回復原狀。嗣經執行法院囑託第三人匯特有限公 司鑑定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63萬8,848元, 於扣除第三人泰 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安公司)代償之5萬元後 ,以107年4月10日裁定命相對人向執行法院連帶預行支付代 履行費用58萬8,848元。相對人未依限履行, 而抗告人聲請 執行忠信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亦無結果 ,執行法院乃於107 年5月1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據實報 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然相對人未遵期陳報,執行法 院再於107年6月2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通知 相對人履行執行債務或提供擔保,惟其等屆期仍未履行等情 ,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106年11月17日聲明異議狀、107年 4月10日及16日裁定暨送達證書、 泰安公司陳報狀、107年5 月14日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107年6月28日及7月5日函暨送 達證書(見該卷第50、111、129、131、133、135、139、14 5至148、168至171、174至177頁)可稽,足認相對人確有未 依執行命令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復未就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債務履行債務或提供擔保之情形。 ㈡又觀諸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信忠公司 僅有所得1筆38,400元及價值0元之財產(汽車)16筆,黃柏 銓僅有2筆所得共28,000元,另依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6年11 月21日函檢送信忠公司現有公司財產清冊,信忠公司有營業 小客車34部,惟有部分屬靠行車,部分有環保車體回收禁動 註記登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2至62頁)。則信忠公司現 可供執行之車輛若干?狀況為何?實有通知信忠公司到庭應 訊查明之必要;至黃柏銓固於107年3月26日到庭陳述其已兩 年沒賺錢,且還開刀云云(同上卷第127頁背面), 然黃柏 銓既有所得,是否尚有其他經濟來源或確實無工作收入,亦 有待查明。 ㈢是以,相對人未依執行命令報告財產狀況,違背財產開示義 務,且不遵期依履行債務或提供擔保,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為審 理相對人有無管收原因及必要, 應依同條第3項訊問相對人 命其到場接受訊問,若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 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該規定拘提相對人到場。乃執行 法院未盡調查,原裁定亦未詳究有無強制相對人到場之必要 ,逕予駁回抗告人管收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上開應調查事項,涉及應 否拘提、管收要件,屬執行法院權限,爰將原裁定廢棄,發 回原法院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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