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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游棟梁 代 理 人 許朱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信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黃柏銓間聲請管 收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105號 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105號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漏未記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應補充訴訟 費用之裁判,併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 二、按補充判決(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 漏者,始得為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 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 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 決(裁定)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又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 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即 自為判決),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2項上段所明定, 惟若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未就該事 件自為裁判而係發回原法院更審者,該事件既非終結,勝負 尚未決,即不能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必待受發回之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始得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同條項後段規定) ,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聲字第79號裁判足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原法院聲請管收相對人,因不服原法院 107年度管字第6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將原 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裁定 僅廢棄下級法院之裁定,並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判,則該事件 既非終結,勝負尚未決,即不能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必待 受發回之法院為終局判決時,始得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是 本院所為系爭裁定就訴訟費用並無脫漏之情,亦無從確定其 費用額,本件聲請補充裁定及確定訴訟費用額,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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