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游棟梁
代 理 人 許朱賢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信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黃柏銓間聲請管
收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105號
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105號裁定(下稱
系爭
裁定),漏未記載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應補充訴訟
費用之
裁判,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云云。
二、
按補充判決(裁定)以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
漏者,始得為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
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
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
非應表示於判
決(裁定)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又
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
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即
自為判決),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2項上段所明定,
惟若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未就該事
件自為裁判而係發回原法院更審者,該事件既非終結,勝負
尚未決,即不能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必待受發回之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始得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同條項後段規定)
,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聲字第79號裁判足考。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向原法院聲請管收相對人,因不服原法院
107年度管字第6號裁定而提起
抗告,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將原
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裁定
僅廢棄下級法院之裁定,並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判,則該事件
既非終結,勝負尚未決,即不能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必待
受發回之法院為終局判決時,始得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是
本院所為系爭裁定就訴訟費用並無脫漏之情,亦無從確定其
費用額,本件聲請補充裁定及確定訴訟費用額,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