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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06號 抗 告 人 日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慧岳 代 理 人 黃敬唐律師       劉昌樺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字第28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 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依其立 法理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保護當事人權利範圍之方法, 僅係就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暫為之處分。再依同法第53 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債 權人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該爭執法 律關係具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 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 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 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 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 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 量。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依據兩造間「新竹市明志 書院、民富暨綜合體育場前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經營明志書院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 並經相對人審核通過營運管理及工程改善計畫書進行系爭停 車場地坪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抗告人完工後,兩造 就系爭工程是否符合驗收標準存有爭執,相對人拒不返還履 約保證金,抗告人因而向原法院提起107 年度建字第23號返 還保證金之訴(下稱本案),請求返還第一期履約保證金( 即金額新臺幣《下同》406 萬元定期存款單1 紙,下稱系爭 保證金)。相對人近日招標擬由第三人重新鋪設系爭停車場 地坪(下稱重鋪工程),將使本案承審法院難以瞭解系爭工 程現場狀況,影響市民停車權益,侵害公共利益,抗告人將 減少停車場營業收益並需賠償此部分工程費用,共計受有1, 186 萬3,126 元之重大損害,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 聲請命相對人於本案和解、撤回或判決確定終結前,不得委 由第三人進行重鋪工程,並不得阻止或妨礙抗告人就系爭停 車場為經營、管理、使用收益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施作系爭工程有違約情事,不符返還保 證金條件,抗告人本案訴請返還系爭保證金為無理由。又抗 告人所得請求保全之權利範圍以系爭保證金為限,無其他損 害或危險之可能。抗告人違約之事實早已發生,相對人本得 依約請求抗告人賠償相關損害,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委由第 三人進行重鋪工程將致其受有何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本件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抗告人以本案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保證金,兩造就系爭工程 是否符合驗收條件、抗告人施作工程有無違約等事項存有爭 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抗告人已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 釋明。然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不得委由第三人進行重鋪工程 及妨害其就系爭停車場經營、管理及使用,與相對人應返還 保證金之條件成就與否無關,難認有急迫危險,而有保全必 要性,本件聲請禁止相對人為該行為,即屬無稽。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委由第三人進行重鋪工程,將向抗告人請 求賠償費用,使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害等語,惟抗告人應否負 賠償重鋪工程費用之義務,及相對人應否返還保證金,端視 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及必要費用範圍而定。倘抗告人依約無賠 償義務,自無義務負擔相對人委由第三人施工之費用,抗告 人無任何損害可言,若應由抗告人負擔,亦屬抗告人之義務 而非損害。衡量抗告人因本件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並 未大於未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顯無保全之必要性。抗 告人次主張相對人委由第三人施工期間,市民停車需求、公 共利益將受影響,抗告人將受有停車場營業利益損失377 萬 3,809 元等情,惟市民停車公共利益及抗告人經營停車場利 益,均與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無涉,非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所應保護、審酌之範圍。且抗告人施作系爭工程時,係 以封閉停車場2 日之方式,相對人委由第三人重新鋪設地坪 時,將採取逐層施工(見原法院卷第227 頁),於工程施作 期間縱有影響系爭停車場營業之情事,其損害亦非達「重大 或急迫」之程度。況抗告人非不得另訴向相對人請求其因無 法經營管理系爭停車場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更難認有無法 回復之損害。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委由第三人進行重鋪工程 ,將使本案承審法院難以瞭解系爭工程現場狀況,致抗告人 權益受損等語,然保存、呈現系爭工程完成時狀態之方式多 端,抗告人並得依法聲請保全證據,仍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 ㈢此外,抗告人就聲請禁止相對人限制、阻止或妨礙抗告人就 系爭停車場經營、管理、使用收益部分,亦未另釋明處分之 必要性,聲請亦乏所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未釋明禁止相對人委由第三人進行重 鋪工程及禁止相對人限制、阻止、妨害其就系爭停車場經營 、管理及使用收益之必要性,抗告人本件聲請與法未合,不 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 廢棄,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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