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14號
抗 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陳俊宏即林柏壽之
遺產管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30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均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理 由
抗告人
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前於民國107年3月15日,分執
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7,499,995元、3,401,575元之
債權憑
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法院執行處)聲請
參與分配
,而併入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2850號事件(下稱
系爭執
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中可供受償之
標的物,僅相對人所有
之元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下稱系爭股權),且均為進股
,此即伊聲請併案執行之標的物,本無再補正執行標的記載之
必要。則系爭股權於107年3月21日
拍賣期日無人應買,經系爭
執行事件
債權人張文成當日到院聲明承受,伊已遵期於債權人
承受之日一日前(即107年3月19日)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又聲請書狀中執行標的物部分僅為「宜」記載事項,縱認伊
未予載明,伊亦於107年3月29日具狀補正執行標的物為系爭股
權,應認伊上述聲請溯及聲請時為合法。原法院執行處逕以伊
107年3月29日具狀補正之日期作為聲請參與分配之日期,而將
伊二筆債權核列劣後債權,
顯有違誤,伊
聲明異議,並聲請重
新分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駁回伊之異議及聲請,原裁定維持
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而駁回伊之異議,均有未洽,
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原法院則以:
㈠抗告人於107年3月15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82年度執字第10835號債權憑證,具狀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5718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25718號事件)受理在案,而抗告人在
該事件
聲請狀中,就執行標的物表示「聲請併入本院(即原法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2850號對
債務人陳俊宏即林柏壽之遺
產管理人所有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
可稽。
惟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系爭股權,
並
非不動產。抗告人
上揭聲請內容,顯有疑義或有無法執行之
問題,執行法院自難憑辦。
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通知抗告人
補正執行標的,抗告人始於107年3月29日具狀更正執行之標的
物為「債務人陳俊宏即林柏壽之遺產管理人於
第三人元昌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處之股權債權全部」等語,有抗告人民事聲請狀
1件在該執行卷可稽,
堪認抗告人遲於107年3月29日,始完成
參與分配之聲請,依本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抗告人自不得列入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一
群團參與分配,以免執行程序無端延宕,並保障提早參與分配
債權人之權益。
㈡抗告人另於107年3月15日執臺中地院82年度執字第10834號債
權憑證,具狀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
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57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
25717號事件)受理在案,而抗告人在該事件聲請狀中,就執
行標的物表示「聲請併入本院(即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對債務人陳俊宏即林柏壽之遺產管理人所有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第25717號事件卷可
稽,抗告人就該件聲請執行之標的物內容,不僅未為具體特定
,更泛稱「所有之強制執行程序」,實際上與未查報債務人可
供執行之財產無異,執行法院自得先命其補正後,再予辦理。
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通知抗告人補正執行標的,抗告人始於
107年3月29日具狀更正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陳俊宏即林柏
壽之遺產管理人於第三人元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處之股權債權
全部」等語,有民事聲請狀1件在該執行卷可稽,足認抗告人
遲於107年3月29日,始完成該件併案執行與參與分配之聲請,
抗告人亦不得列入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一群團參與分配,以免他
人得以空泛聲請,任意延宕執行程序,損害提早參與分配債權
人之權益。
㈢綜上,系爭股權於107年3月21日拍賣期日因無人應買,經債權
人張文成到院聲明承受在案(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1頁),抗告
人遲於執行標的物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後之107年3月29日,
始具狀更正執行之標的物為系爭股權,僅得就分配後之餘額參
與分配。是原法院執行處將抗告人上揭二債權,列為次普通債
權受分配,核無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聲請重新分配,為無
理由,而駁回其聲明異議。
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執行法院為之: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請求實現之權利。
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
事項;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
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
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
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
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式
,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第32
條第1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
總
擔保,故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
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
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
,
本件雖由長榮公司先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
惟於分配前,
再抗告人亦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且經臺北地院併入該前案
執行,再抗告人雖僅陳報請求對相對人之
提存款執行,待查明
其他財產後追加執行,然依強制執行法上述規定,再抗告人聲
請強制執行之效力應及於分配表表二之銀行存款,而得就其分
配表表一分配不足額部分列入分配表表二分配。原裁定認為再
抗告人未就相對人其他執行標的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不
得就其分配表表一分配不足之債權,列入分配表表二分配,因
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
告人之抗告,於法自有未洽(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59號
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他債權人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終
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請
參與分配,則自執行法院受理時起,即足生參與分配之效力,
他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之效力應及於已實施強制執行之標的,
而得就執行標的賣得之價金同受分配。至他債權人聲請參與分
配之執行標的物為何,既非書狀中應記載之事項,其縱未為記
載或記載有誤,仍不影響其聲請參與分配之效力。
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系爭股權,系爭股權於107年3月21
日拍賣期日因無人應買,經債權人張文成到院聲明承受在案,
有原法院拍賣公告、107年3月21日拍賣動產筆錄
可憑(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69、86、91頁)。又抗告人於107年3月15日分別
執臺中地院82年度執字第10834、10835號債權憑證,具狀向原
法院執行處聲請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經原法院執行處
分別以第25717、25718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抗告人於第25
717、25718號執行事件中,均已陳明執行標的為聲請併入系爭
執行事件等情,有抗告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各該執行
事件卷宗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等卷宗查核
無訛。因此,抗告
人既已於系爭股權交債權人張文成承受之日即107年3月21日一
日前,已向原法院執行處提出書狀聲明參與分配,則自原法院
執行處107年3月15日受理時起,即足生參與分配之效力,
揆諸
前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股權所為強制執行為之效力,
應及於抗告人,抗告人自得就系爭股權賣得之價金同受分配。
㈡雖原裁定以抗告人於第25718號事件,係表示執行標的物為不
動產,
而非系爭股權,其聲請內容顯有疑義或有無法執行之問
題;另於第25717號事件則未為具體特定,更泛稱「所有之強
制執行程序」,實際上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無異,
因此,原法院執行處自得先命其補正後,再予辦理等情。然查
,原裁定所持
上開見解,顯與本院前述說明不符,已難採認。
遑論,承前所述,抗告人於第25717、25718號執行事件中,均
已陳明執行標的為聲請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等情,因此,抗告人
聲請參與分配時,既已具體指明執行標的為聲請併入系爭執行
事件,則其聲請執行之標的,已可具體確定為系爭執行事件所
執行之標的,而無原裁定所指未具體特定執行標的之情形,更
與未查報可供執行財產之情形不符,且抗告人於第25718號事
件,亦無明示參與分配之執行標的,僅限系爭執行事件之不動
產而排除其他執行標的之記載,自無從認其參與分配之效力不
及系爭股權。因此,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聲請
併案執行之標的不明,應通知抗告人補正執行標的,並認抗告
人於107年3月29日具狀更正執行標的物為系爭股權之時,始完
成參與分配之聲請,顯有違誤。
㈢綜上,抗告人於107年3月15日向原法院執行處提出書狀聲明以
第25717、25718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時,既已具體指明執行標
的為聲請併入系爭執行,自已生合法參與分配之效力,而系爭
股權於107年3月21日拍賣期日因無人應買,始經債權人張文成
到院聲明承受,揆諸
前揭說明,抗告人自得就系爭股權賣得之
價金同受分配。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將抗告人前揭2筆執
行債權核列為劣後債權,進而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重新分配
之聲請駁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
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廢棄。
又抗告人上開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既有理由,原法院即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40條以下規定之程序進行,爰發回原法院為
適法處
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