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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1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34號 抗 告 人 卡汀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鴻佑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原係主張伊向相對人所承租之臺北市○ ○○路○段○○號一樓及地下室(包含中間夾層,下稱系爭租 賃物),做為營業使用,因相對人未盡修繕義務,系爭租賃 物於民國106年6月2日因地下室進水,造成伊營業使用之辦 公室及貨物受有硬體設備損害新臺幣(下同)39萬3110元、 庫存貨品損害128萬7335元(損害金額共計168萬445元), 依民法第426條、第45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168萬445元本 息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於原法院審理中 ,於107年7月3日提出「民事準備狀㈠」,變更其請求權基 礎為「民法第227條第2項」(見原審卷第192頁反面),及 另主張伊與相對人成立之租約係約定伊每月給付含稅租金18 萬元予相對人,已於簽立租約時開立面額18萬元之租金支票 共12紙交付相對人,供相對人逐月提示兌現,約定有關租賃 所得扣繳10%部分,由相對人自行辦理租賃所得扣繳事宜, 相對人未依約繳納104年度租賃所得稅額,致國稅局向納 稅義務人追繳104度短繳稅款21萬6000元(180,000×12個月 ×10%=216,000)及處逾期罰鍰3萬2400元,伊已於107年6 月29日申請分期繳納前開稅額及罰款,追加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伊24萬8400元等語(見原審 卷第194頁反面)。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部分 ,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時依兩造間租賃關係,請求地下室淹 水之損害賠償,嗣追加主張因相對人未依約繳納租賃所得扣 繳稅款之損害賠償,兩者均係基於同一租賃關係所生損害賠 償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且伊寄給相對 人之律師函,已明確記載:「王先生必須繳納房屋租賃稅, 且過去數年來均為如此,....現本公司已收到國稅局通知將 開罰一倍以下之罰款,本公司將連同104年、105年、106年 之衍伸性罰款一併求償。」,可證明原訴與追加之訴係基於 同一租賃關係而來,且證據資料得加以利用,伊於起訴時, 因尚未繳納罰款,故未於起訴時一併請求,其後伊已於107 年6月29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辦理分期繳納, 原訴與追加之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伊所為追加之訴,應 屬合法,亦不甚礙相對人防禦及訴訟終結。原法院駁回其追 加之訴,尚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 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又同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 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 四、經查: (一)相對人已就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表示反對;而抗告人所提原 訴,其基礎事實係主張因相對人怠於修繕系爭租賃物,致該 地下室於106年6月2日進水,致其供營業使用之辦公室硬體 設備毀損,而受有39萬3110元之損害,及庫存貨品毀損而受 有128萬7335元之損害,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共計168萬445 元之損害(後於原審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第2項 )乙節,此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二)而抗告人所追加之新訴,其事實是主張相對人於收取其簽約 時所交付面額18萬元之租金支票共12紙後,未繳納104年度 租賃所得稅額,致其遭國稅局追繳104度短繳稅款21萬6000 元及處罰鍰3萬2400元,故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追 加請求相對人賠償伊24萬8400元,業如前述。核其原訴及追 加之訴間,二者社會基礎事實有別,原訴主要爭點為:相對 人有無未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盡其出租人修繕義務?其 未盡修繕義務是否為不完全給付?該不完全給付行為與抗告 人所主張之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等項;然抗告人追加 之訴之主要爭點則為:兩造如何約定相對人應負責繳納抗告 人本應繳足之扣繳稅款?抗告人未履行其依所得稅法第89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扣繳責任,致遭稅捐稽徵機關追繳及處罰 鍰,是否為相對人之不完全給付所致損害?等項;故核其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爭點顯一致,無從相互援引,且無共通性 及關聯性,法院須另行調查始得獨立判斷,難謂原訴與追加 之訴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況抗告人於107年1月 15日提起原訴,相對人已就其是否未盡修繕義務使地下室發 生淹水、是否因此使抗告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等節,先後於10 7年4月16日、同年6月21日提出民事答辯(一)、(二)狀 及證據,而為本案抗辯;且該追加之訴非僅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相對人復明示不同意追加(見原審卷第 192頁)。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在原法院所為訴之 追加,應不合法。原裁定因認抗告人追加之訴,於法不合予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應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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