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34號
抗 告 人 卡汀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清盛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王鴻佑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原係主張伊向相對人所承租之臺北市○
○○路○段○○號一樓及地下室(包含中間夾層,下稱
系爭租
賃物),做為營業使用,因相對人未盡修繕義務,系爭租賃
物於民國106年6月2日因地下室進水,造成伊營業使用之辦
公室及貨物受有硬體設備損害新臺幣(下同)39萬3110元、
庫存貨品損害128萬7335元(損害金額共計168萬445元),
依
民法第426條、第45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168萬445元本
息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
嗣於原法院審理中
,於107年7月3日提出「民事準備狀㈠」,變更其
請求權基
礎為「民法第227條第2項」(見原審卷第192頁反面),及
另主張伊與相對人成立之租約係約定伊每月給付含稅租金18
萬元予相對人,已於簽立租約時開立面額18萬元之租金支票
共12紙交付相對人,供相對人逐月提示兌現,約定有關租賃
所得扣繳10%部分,由相對人自行辦理租賃所得扣繳事宜,
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104年度租賃所得稅額,致國稅局向納
稅義務人追繳104度短繳稅款21萬6000元(180,000×12個月
×10%=216,000)及處逾期罰鍰3萬2400元,伊已於107年6
月29日申請分期繳納前開稅額及罰款,
爰追加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伊24萬8400元等語(見原審
卷第194頁反面)。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
追加之訴部分
,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
略以:伊起訴時依
兩造間租賃關係,請求地下室淹
水之損害賠償,嗣追加主張因相對人未依約繳納租賃所得扣
繳稅款之損害賠償,兩者均係基於同一租賃關係所生損害賠
償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且伊寄給相對
人之
律師函,已明確記載:「王先生必須繳納房屋租賃稅,
且過去數年來均為如此,....現本公司已收到國稅局通知將
開罰一倍以下之罰款,本公司將連同104年、105年、106年
之衍伸性罰款一併
求償。」,
可證明原訴與追加之訴係基於
同一租賃關係而來,且證據資料得加以利用,伊於起訴時,
因尚未繳納罰款,故未於起訴時一併請求,其後伊已於107
年6月29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辦理分期繳納,
原訴與追加之訴之社會基礎
事實同一,伊所為追加之訴,應
屬合法,亦不甚礙相對人防禦及訴訟終結。原法院駁回其追
加之訴,
尚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
三、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
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
他造之同意。又同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
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
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
四、
經查:
(一)相對人已就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表示反對;而抗告人所提原
訴,其基礎事實係主張因相對人怠於修繕系爭租賃物,致該
地下室於106年6月2日進水,致其供營業使用之辦公室硬體
設備毀損,而受有39萬3110元之損害,及庫存貨品毀損而受
有128萬7335元之損害,
乃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共計168萬445
元之損害(後於原審變更其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第2項
)乙節,此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
無訛。
(二)而抗告人所追加之新訴,其事實是主張相對人於收取其簽約
時所交付面額18萬元之租金支票共12紙後,未繳納104年度
租賃所得稅額,致其遭國稅局追繳104度短繳稅款21萬6000
元及處罰鍰3萬2400元,故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追
加請求相對人賠償伊24萬8400元,業如前述。核其原訴及追
加之訴間,二者社會基礎事實有別,原訴主要爭點為:相對
人有無未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盡其出租人修繕義務?其
未盡修繕義務是否為
不完全給付?該不完全給付行為與抗告
人所主張之損害間有無
因果關係存在?等項;然抗告人追加
之訴之主要爭點則為:兩造如何約定相對人應負責繳納抗告
人本應繳足之扣繳稅款?抗告人未履行其依所得稅法第89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扣繳責任,致遭稅捐稽徵機關追繳及處罰
鍰,是否為相對人之不完全給付所致損害?等項;故核其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爭點顯
非一致,無從相互援引,且無共通性
及關聯性,法院須另行調查始得獨立判斷,
難謂原訴與追加
之訴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況抗告人於107年1月
15日提起原訴,相對人已就其是否未盡修繕義務使地下室發
生淹水、是否因此使抗告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等節,先後於10
7年4月16日、同年6月21日提出民事答辯(一)、(二)狀
及證據,而為
本案之
抗辯;且該追加之訴非僅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相對人復明示不同意追加(見原審卷第
192頁)。
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在原法院所為訴之
追加,應不合法。原裁定因認抗告人追加之訴,
於法不合,
予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應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