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42號
抗 告 人 宸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嘉豪
相 對 人 千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婕瑛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駁回。
聲請及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
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523條第1項
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
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
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
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
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斷然堅決拒付
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
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
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而債權人就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
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29日簽定
工程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抗告人承攬相對人新
建廠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期限自105年8月1日起至
106年6月30日,然系爭工程延宕,抗告人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
,且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有未施作及明顯缺失,造成
相對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819萬4,881元之損害,相對人已
訴請抗告人賠償
上開損害,經原法院審理中。抗告人積欠各協
力廠商工程款項多筆未支付;
復於107年5月24日系爭工程尚未
完成之際,派員至系爭工程施作工地現場拿回已施作之鐵板帶
走隱匿;又抗告人之負責人許嘉豪不願以抗告人之名義續行工
程,許嘉豪之FB業已另行使用中戶建設有限公司開始從事新的
工作,可推斷抗告人營運狀況不佳,有隱匿財產之事實,為恐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爰陳明願供擔保,向原法院聲
請就抗告人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裁定
准相對人以33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
在10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
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主張
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關係,
業經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案號:107年度建字第58號),
卷內資料包括鑑定機關即臺灣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
並提出107年3月26日
起訴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至18頁)
,並經原法院調閱107年度建字第58號卷宗,應認為相對人
就所欲保全之
本案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至相對人主張系
爭工程至今未完成,並提出107年9月24日之照片2張為證,
經查,相對人所提出之其中1張照片為一建築物前方有白板
記載「工程名稱:千朔生化科技楊梅廠房新建工程 缺失項
目:宸億營造正面外牆未貼二丁掛磚 缺失改善:搭外鷹架
補貼二丁掛磚」(見本院卷第40頁),另一張照片則為上開
白板內容之特寫(見本院卷第41頁),然該白板內容為相對
人所自行書寫,尚無從釋明相對人就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
附此敘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提出107年司促字第6650號及107年
度司促字第5553號
支付命令、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請款
單、工程合約書、報價單、工程承攬合約書、光碟、照片、
FB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至25頁、第29至45頁,本院卷
第38至42頁)。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系爭契約之工程總
價為5,420萬元(工程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第三人天翼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翼公司)向原法院聲
請107年司促字第6650號支付命令請求抗告人給付12萬1,485
元(支付命令見原法院卷第19頁),第三人思源消防安全設
備有限公司(下稱思源公司)向原法院聲請107年司促字第
5553號支付命令請求抗告人給付63萬5,450元(支付命令見
原法院卷第24頁)。抗告人
抗辯:抗告人與天翼公司、思源
公司間尚有爭議,抗告人就天翼公司、思源公司之支付命令
聲明
異議,現分別由原法院以107年司簡調字第506號、107
年建字第72號審理中;抗告人已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完成
系爭工程,相對人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相對人未依
約給付工程款,抗告人已就相對人應給付之工程款3,012萬
5,713元,起訴請求給付,由原法院以107年度建字第28號審
理中,相對人應給付予抗告人之工程款,遠遠超過
前揭天翼
公司、思源公司所請求之金額;又107年5月24日錄影光碟及
照片,僅證明抗告人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取回鐵板,是因相
對人要求抗告人將到場材料機具撤離,鐵板及貨櫃
暨貨櫃內
之材料、設備、機具均屬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抗告人本有權
取回;相對人聲請對於抗告人之聯邦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
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債權進行假扣押執行之結果,
因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債權,即已足額扣押,執行法
院
乃撤銷其餘2張銀行之
執行命令,抗告人就易於隱匿之存
款都未隱匿;又抗告人係於103年8月15日核准設立之綜合營
造,而中戶建設有限公司係於104年11月18日核准設立之建
築公司,無法從事營造業法之綜合營造業業務;相對人於10
7年1月18日將工廠設備遷入,於107年6月25日辦理系爭建物
核准工廠登記且仍生產中,於107年7月13日將公司遷入系爭
建物,於106年6月13日共同填具使用執照申請書,向桃園市
政府申請核發桃園市○○區○○里○鄰○○路○段○○○號(大
平段1-3地號等2筆土地)使用執照,桃園市政府於107年3月
13日發給使用執照,顯見相對人見抗告人已依核准圖說建築
完竣系爭建物,拒絕依約履行給付承攬
報酬之工程款3,012
萬5,713元,乃假藉不實藉口,虛構不實事由起訴要求賠償
,並聲請假扣押;抗告人花費鉅額人力、物力及財力,於平
地起高樓,不僅未能取得應得之報酬,且遭相對人無理對待
等語,並提出原法院中壢簡易庭通知、
民事庭通知及抗告人
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相對人起訴狀及
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使用執照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4
頁)、桃園市政府函及107年3月13日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
55至62頁)、原法院107年8月3日執行處通知(見本院卷第
63頁)、相對人於107年1月18日將工廠設備遷入照片(見本
院卷第64頁)、相對人公司工廠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
)、相對人公司資料(見本院卷第66頁)為憑。而相對人所
提出之107年5月24日錄影光碟,僅能認為抗告人至系爭工程
工地現場取回鐵板,尚難因此認為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或日後
甚難執行之情事。又相對人另提出他人與抗告人間之估驗計
價單、統一發票、請款單、工程合約書、報價單、工程承攬
合約書(見原法院卷第29至44頁),因抗告人為營造公司,
與威豐工程有限公司等第3人間有契約關係,應屬正常;抗
告人公司於103年8月15日核准設立,其法定代理人許嘉豪因
兼任104年11月18日核准設立之中戶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而同時在二家公司工作,
難認為抗告人有何隱匿財產或
日後甚難執行之情事。此外,相對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釋明
本件有何假扣押之原因,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依前揭說明
,縱令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
聲請。原法院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