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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42號 抗 告 人 宸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豪 相 對 人 千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婕瑛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 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 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 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斷然堅決拒付 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 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 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而債權人就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 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29日簽定 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抗告人承攬相對人新 建廠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期限自105年8月1日起至 106年6月30日,然系爭工程延宕,抗告人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 ,且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有未施作及明顯缺失,造成 相對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819萬4,881元之損害,相對人已 訴請抗告人賠償上開損害,經原法院審理中。抗告人積欠各協 力廠商工程款項多筆未支付;復於107年5月24日系爭工程尚未 完成之際,派員至系爭工程施作工地現場拿回已施作之鐵板帶 走隱匿;又抗告人之負責人許嘉豪不願以抗告人之名義續行工 程,許嘉豪之FB業已另行使用中戶建設有限公司開始從事新的 工作,可推斷抗告人營運狀況不佳,有隱匿財產之事實,為恐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陳明願供擔保,向原法院聲 請就抗告人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裁定 准相對人以33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 在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 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主張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關係, 業經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案號:107年度建字第58號), 卷內資料包括鑑定機關即臺灣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 並提出107年3月26日起訴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至18頁) ,並經原法院調閱107年度建字第58號卷宗,應認為相對人 就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至相對人主張系 爭工程至今未完成,並提出107年9月24日之照片2張為證, 經查,相對人所提出之其中1張照片為一建築物前方有白板 記載「工程名稱:千朔生化科技楊梅廠房新建工程 缺失項 目:宸億營造正面外牆未貼二丁掛磚 缺失改善:搭外鷹架 補貼二丁掛磚」(見本院卷第40頁),另一張照片則為上開 白板內容之特寫(見本院卷第41頁),然該白板內容為相對 人所自行書寫,尚無從釋明相對人就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 附此敘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提出107年司促字第6650號及107年 度司促字第5553號支付命令、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請款 單、工程合約書、報價單、工程承攬合約書、光碟、照片、 FB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至25頁、第29至45頁,本院卷 第38至42頁)。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系爭契約之工程總 價為5,420萬元(工程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第三人天翼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翼公司)向原法院聲 請107年司促字第6650號支付命令請求抗告人給付12萬1,485 元(支付命令見原法院卷第19頁),第三人思源消防安全設 備有限公司(下稱思源公司)向原法院聲請107年司促字第 5553號支付命令請求抗告人給付63萬5,450元(支付命令見 原法院卷第24頁)。抗告人抗辯:抗告人與天翼公司、思源 公司間尚有爭議,抗告人就天翼公司、思源公司之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現分別由原法院以107年司簡調字第506號、107 年建字第72號審理中;抗告人已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完成 系爭工程,相對人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相對人未依 約給付工程款,抗告人已就相對人應給付之工程款3,012萬 5,713元,起訴請求給付,由原法院以107年度建字第28號審 理中,相對人應給付予抗告人之工程款,遠遠超過前揭天翼 公司、思源公司所請求之金額;又107年5月24日錄影光碟及 照片,僅證明抗告人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取回鐵板,是因相 對人要求抗告人將到場材料機具撤離,鐵板及貨櫃貨櫃內 之材料、設備、機具均屬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抗告人本有權 取回;相對人聲請對於抗告人之聯邦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 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債權進行假扣押執行之結果, 因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債權,即已足額扣押,執行法 院撤銷其餘2張銀行之執行命令,抗告人就易於隱匿之存 款都未隱匿;又抗告人係於103年8月15日核准設立之綜合營 造,而中戶建設有限公司係於104年11月18日核准設立之建 築公司,無法從事營造業法之綜合營造業業務;相對人於10 7年1月18日將工廠設備遷入,於107年6月25日辦理系爭建物 核准工廠登記且仍生產中,於107年7月13日將公司遷入系爭 建物,於106年6月13日共同填具使用執照申請書,向桃園市 政府申請核發桃園市○○區○○里○鄰○○路○段○○○號(大 平段1-3地號等2筆土地)使用執照,桃園市政府於107年3月 13日發給使用執照,顯見相對人見抗告人已依核准圖說建築 完竣系爭建物,拒絕依約履行給付承攬報酬之工程款3,012 萬5,713元,乃假藉不實藉口,虛構不實事由起訴要求賠償 ,並聲請假扣押;抗告人花費鉅額人力、物力及財力,於平 地起高樓,不僅未能取得應得之報酬,且遭相對人無理對待 等語,並提出原法院中壢簡易庭通知、民事庭通知及抗告人 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相對人起訴狀及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使用執照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4 頁)、桃園市政府函及107年3月13日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 55至62頁)、原法院107年8月3日執行處通知(見本院卷第 63頁)、相對人於107年1月18日將工廠設備遷入照片(見本 院卷第64頁)、相對人公司工廠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 )、相對人公司資料(見本院卷第66頁)為憑。而相對人所 提出之107年5月24日錄影光碟,僅能認為抗告人至系爭工程 工地現場取回鐵板,尚難因此認為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或日後 甚難執行之情事。又相對人另提出他人與抗告人間之估驗計 價單、統一發票、請款單、工程合約書、報價單、工程承攬 合約書(見原法院卷第29至44頁),因抗告人為營造公司, 與威豐工程有限公司等第3人間有契約關係,應屬正常;抗 告人公司於103年8月15日核准設立,其法定代理人許嘉豪因 兼任104年11月18日核准設立之中戶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而同時在二家公司工作,難認為抗告人有何隱匿財產或 日後甚難執行之情事。此外,相對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釋明 本件有何假扣押之原因,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依前揭說明 ,縱令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 聲請。原法院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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