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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1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50號 抗 告 人 呂明芬 相 對 人 嘉大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仁 相 對 人 董興道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 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 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且債權人之供擔保是否足補釋明之欠 缺,應由法院斟酌情形依其意見定之,一經陳明願供擔保 ,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 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 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 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 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 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 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105年 度台抗字第84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配偶王志成於民國10 7年3月29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沿新北市○ ○區○○○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適有債務人楊勳顯駕駛 車號0000-00小貨車違規自停靠之外側車道路旁駛出,發生 碰撞,再與內側車道由相對人董興道(下逕稱其名)駕駛車 號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碰撞倒地後,人車遭 拖行長達10公尺以上,遭董興道駕駛系爭大貨車當場輾斃( 下稱系爭事故)。董興道於肇事後逃逸,經警方查獲後,竟 以不知撞到人卸責。又董興道駕駛系爭大貨車外觀印有「嘉 大交通」字樣,為相對人嘉大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大 公司,與董興道合稱相對人)所有,嘉大公司與董興道間存 有職務監督關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嘉大公司應就 系爭事故與董興道負連帶賠償之責。系爭事故發生後,相 對人未曾出面商談,顯無積極負責意願,為免相對人隱匿財 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抗告人在相對人財產新臺幣(下同 )58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 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准抗告人以195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 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85萬元範圍內 為假扣押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 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全事聲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 棄原處分不利於相對人部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 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董興道名下查無任何財產及所得, 並將系爭大貨車登記靠行在嘉大公司名下;而嘉大公司聲稱 董興道非其員工及欠有卡債,且其名下亦僅有靠行車輛,倘 若不准對相對人之財產進行扣押,日後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又系爭事故符合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應降低抗告人之假扣押原因釋明 義務,聲明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業據提出身分 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 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聞資料、經濟 部公司查詢資料表等為證(見原處分卷第5-27頁),認其 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提 出相對人財產查詢清單及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 議狀(見本院卷第14-18頁),主張相對人未曾出面商談, 且董興道否認肇事,名下已無登記財產,而嘉大公司否認董 興道為其員工,名下亦僅有易折舊之靠行車輛,足認相對人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云云。惟 抗告人並未提出其與相對人間之協商紀錄,釋明相對人有經 其催討而堅拒賠償之事證;且相對人縱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未曾出面與抗告人商談,然未商談原因多端,或對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有無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等意見不同,希靜待肇 責鑑定後處理,尚難僅以相對人未曾主動出面洽談賠償事宜 ,即遽認相對人欲蓄意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至抗告人所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固闡 釋「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 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 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 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 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 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 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等語,惟觀諸相對人所提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復之分析意見:「⒈王志成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⒉楊勳顯 駕駛自用小貨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占用道路違規 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⒊董興道駕駛營業大貨車 ,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頁) ,則董興道及其僱用人嘉大公司就系爭事故是否有「應負賠 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並非無疑,抗告人尚難憑此減輕其 應盡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責任。此外,抗告人復未釋明相對人 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 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 強制執行之虞之情形,難謂已盡釋明之義務。抗告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之義務,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 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85萬元之範圍內假 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原處分准抗告人得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 部分,予以廢棄,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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