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50號
抗 告 人 呂明芬
相 對 人 嘉大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嘉仁
相 對 人 董興道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
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
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
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且債權人之供擔保是否足補釋明之欠
缺,應由法院斟酌情形依其意見定之,
非一經陳明願供擔保
,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
裁定意旨
參照)。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
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言,
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
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
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
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
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105年
度台抗字第84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之配偶王志成於民國10
7年3月29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沿新北市○
○區○○○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適有債務人楊勳顯駕駛
車號0000-00小貨車違規自停靠之外側車道路旁駛出,發生
碰撞,再與內側車道由相對人董興道(下逕稱其名)駕駛車
號000-00號大貨車(下稱
系爭大貨車)碰撞倒地後,人車遭
拖行長達10公尺以上,遭董興道駕駛系爭大貨車當場輾斃(
下稱系爭事故)。董興道於肇事後逃逸,經警方查獲後,竟
以不知撞到人
卸責。又董興道駕駛系爭大貨車外觀印有「嘉
大交通」字樣,為相對人嘉大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大
公司,與董興道合稱相對人)所有,嘉大公司與董興道間存
有職務監督關係,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嘉大公司應就
系爭事故與董興道負連帶賠償之責。
詎系爭事故發生後,相
對人未曾出面商談,顯無積極負責意願,為免相對人隱匿財
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抗告人在相對人財產新臺幣(下同
)58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抗告
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准抗告人以195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
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85萬元範圍內
為假扣押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
聲明異議,
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全事聲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
棄原處分不利於相對人部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
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董興道名下查無任何財產及所得,
並將系爭大貨車登記靠行在嘉大公司名下;而嘉大公司聲稱
董興道非其員工及欠有卡債,且其名下亦僅有靠行車輛,
倘
若不准對相對人之財產進行扣押,日後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又系爭事故符合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應降低抗告人之假扣押原因釋明
義務,聲明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
經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業據提出身分
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
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聞資料、經濟
部公司查詢資料表等為證(見原處分卷第5-27頁),
堪認其
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提
出相對人財產查詢清單及
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
議狀(見本院卷第14-18頁),主張相對人未曾出面商談,
且董興道否認肇事,名下已無登記財產,而嘉大公司否認董
興道為其員工,名下亦僅有易折舊之靠行車輛,足認相對人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云云。惟
抗告人並未提出其與相對人間之協商紀錄,釋明相對人有經
其催討而堅拒賠償之事證;且相對人縱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未曾出面與抗告人商談,然未商談原因多端,或對
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有無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等意見不同,希靜待肇
責鑑定後處理,尚難僅以相對人未曾主動出面洽談賠償事宜
,即
遽認相對人欲蓄意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至抗告人所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固闡
釋「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
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
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
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
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
心證,已達降
低後之
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
非不得准為
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等語,惟
觀諸相對人所提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復之分析意見:「⒈王志成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⒉楊勳顯
駕駛自用小貨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占用道路違規
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⒊董興道駕駛營業大貨車
,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頁)
,則董興道及其僱用人嘉大公司就系爭事故是否有「應負賠
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
並非無疑,抗告人尚難憑此減輕其
應盡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責任。此外,抗告人復未釋明相對人
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
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
強制執行之虞之情形,
難謂已盡釋明之義務。抗告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之義務,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
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85萬元之範圍內假
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原處分准抗告人得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
部分,
予以廢棄,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