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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57號 抗 告 人 迪喜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以強 代 理 人 劉懿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宇緻居品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 17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 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假扣押制度為保全債權人將來 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 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 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須合於該條 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 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 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 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 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 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 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807號民事裁判參照)。另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 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 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 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 (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589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間簽訂經銷採購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系爭契約簽訂起3年內,由抗告 人專屬授權伊得於扣除特定通路外之所有網路販售義大利 Domo鍋具(下稱系爭鍋具)。抗告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 內,竟違約與第三人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隆行 公司)洽談網路鋪貨事宜,並允准該公司在網路上販售系爭 鍋具,致伊失去系爭鍋具之網路專屬銷售地位,前已採購之 鍋具銷售無門,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18萬1,804元之損 失,伊得請求抗告人為損害賠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 恆隆行公司在網路銷售之資料、抗告人與恆隆行洽談網路交 接之開會通知、相對人寄予恆隆行公司之存證信函、相對人 之鍋具庫存表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至19頁),認相對 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另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已密謀將臺灣總代理 全數轉讓予恆隆行公司,另轉戰大陸市場,其目前自行銷售 之系爭鍋具,以5至7折出清中,為恐本案訴訟確定前,抗告 人將資產移往大陸地區,縱日後獲得勝訴判決,亦有不能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假扣押之必要等情,亦據提出兩造間 LINE對話記錄、抗告人出清存貨網路資料等為證(見原法院 卷第7至26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 其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按諸前揭說明,法院仍得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 ㈢綜上,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雖釋明尚 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所為假扣押之聲 請,核符規定,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抗告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核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雖主張伊有違約情事,然實則為相對 人不履行採購義務,伊已於107年4月1日終止相對人專屬經 銷權;且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至107年7月16日尚有存款300 多萬元,遠逾相對人請求保全之金額,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又依兩造LINE對話記錄可知,抗告人正常 營運中,無不能聯繫之情形;另系爭鍋具網路折數表,係相 對人自己的帳號資料。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應駁 回其聲請云云惟查: ㈠抗告人辯稱已於107年4月1日終止兩造系爭契約等情,雖提 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惟相對人已回覆 並未積欠貨款,係抗告人拒絕相對人下訂等語,此有相對人 寄送之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堪認兩造就 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互有爭執,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違 反專屬授權之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非全然未予釋 明。至相對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尚非本件保全程序所 應審認。 ㈡又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 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 件,即足當之。本件相對人已提出兩造對話記錄,釋明抗告 人有出售營業,將事業移往大陸之情;雖抗告人辯稱存款大 於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債權,目前仍正常營運,兩造可聯繫云 云;然抗告人之存款非不能移轉他處,本案訴訟確定前,抗 告人是否結束營運亦未可知,相對人聲請保全債權將來之強 制執行,非無必要,縱其提出之證據釋明尚有不足,原法院 已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亦無違誤之處。 四、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准許相對人為抗告人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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