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57號
抗 告 人 迪喜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以強
代 理 人 劉懿嫻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宇緻居品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
17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
制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假扣押制度
乃為保全
債權人將來
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
擔保以兼顧債務
人權益之保障,所
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
原因」者,本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
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民事
裁判參照)。又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
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
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
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
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
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此
與證明須就
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
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807號民事裁判參照)。另假扣押為保全程序
而非確定私
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
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
權人
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
(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589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間簽訂經銷
暨採購合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自系爭契約簽訂起3年內,由抗告
人專屬授權伊得於扣除特定通路外之所有網路販售義大利
Domo鍋具(下稱系爭鍋具)。
詎抗告人於系爭契約有效
期間
內,竟違約與
第三人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隆行
公司)洽談網路鋪貨事宜,並允准該公司在網路上販售系爭
鍋具,致伊失去系爭鍋具之網路專屬銷售地位,前已採購之
鍋具銷售無門,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18萬1,804元之損
失,伊得請求抗告人為
損害賠償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
恆隆行公司在網路銷售之資料、抗告人與恆隆行洽談網路交
接之開會通知、相對人寄予恆隆行公司之
存證信函、相對人
之鍋具庫存表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至19頁),
堪認相對
人就
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另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已密謀將臺灣總代理
全數轉讓予恆隆行公司,另轉戰大陸市場,其目前自行銷售
之系爭鍋具,以5至7折出清中,為恐本案訴訟確定前,抗告
人將資產移往大陸地區,縱日後獲得勝訴判決,亦有不能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假扣押之必要等情,亦據提出兩造間
LINE對話
記錄、抗告人出清存貨網路資料等為證(見原法院
卷第7至26頁),
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
其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按諸
前揭說明,法院仍得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
㈢綜上,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雖釋明尚
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所為假扣押之聲
請,核符規定,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抗告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核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雖主張伊有違約情事,然實則為相對
人不履行採購義務,伊已於107年4月1日終止相對人專屬經
銷權;且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至107年7月16日尚有存款300
多萬元,遠逾相對人請求保全之金額,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又依兩造LINE對話記錄可知,抗告人正常
營運中,無不能聯繫之情形;另系爭鍋具網路折數表,係相
對人自己的帳號資料。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應駁
回其聲請
云云。
惟查:
㈠抗告人辯稱已於107年4月1日終止兩造系爭契約等情,雖提
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惟相對人已回覆
並未積欠貨款,係抗告人拒絕相對人下訂等語,此有相對人
寄送之存證信函
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堪認兩造就
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互有爭執,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違
反專屬授權之約定,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非全然未予釋
明。至相對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
尚非本件保全程序所
應審認。
㈡又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
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
件,即足當之。本件相對人已提出兩造對話記錄,釋明抗告
人有出售營業,將事業移往大陸之情;雖抗告人辯稱存款大
於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債權,目前仍正常營運,兩造可聯繫云
云;然抗告人之存款非不能移轉他處,本案訴訟確定前,抗
告人是否結束營運亦未可知,相對人聲請保全債權將來之強
制執行,非無必要,縱其提出之證據釋明尚有不足,原法院
已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亦無違誤之處。
四、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准許相對人為抗告人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