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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71號 抗 告 人 密思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佳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郁芬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8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以兩造於民國10 5年5月間公證簽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公證租約)期滿為 由,以該租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遷讓返還租賃 標的物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2478號遷讓房屋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伊已依法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107年度訴字第3115號),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伊於系爭房屋已投資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裝潢及生財器具,若遭執行遷讓,該等投 資將付諸流水,勢難回復,為免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又伊均按月給 付房租予相對人,相對人並未因停止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 若以伊投資100萬元計算,如以5年攤提,伊使用系爭房屋已 逾4年,以最後一年計算,系爭房屋剩餘價值並未逾20萬元 。若以二年之合約期間計算,租金總額為76萬8000元,減去 押金6萬2000元為70萬6000元。原裁定之擔保金額過高,請 求改定20萬元以下之金額,或70萬6000元以下之金額供擔保 後,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 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 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 ,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 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 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 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若停止執行聲請所由之訴訟 業經當事人撤回或經法院駁回確定者,則停止執行之聲請即 與上開法文規定不符,法院應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固以其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107年度訴字第3115號)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惟 該訴訟業因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而經原法院於107年8月16 日裁定駁回其訴,並於107年9月7日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 見本院卷第54、55、67頁),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本件停 止執行之聲請即與法不合。原法院雖未及審酌上情,而裁定 准許抗告人供擔保128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惟上開債務人異 議之訴既已終結,無論抗告人是否依原裁定供擔保,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不停止,因認無審究原裁定所命擔保金 額是否妥適之必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之擔保金額過高,求 予酌減,自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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