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71號
抗 告 人 密思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佳怡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盧郁芬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8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
債權人以
兩造於民國10
5年5月間
公證簽立之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公證租約)期滿為
由,以該租約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伊
強制執行遷讓返還租賃
標的物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2478號
遷讓房屋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伊已依法提起
債
務人異議之訴(107年度訴字第3115號),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伊於系爭房屋已投資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裝潢及生財器具,若遭執行遷讓,該等投
資將付諸流水,勢難回復,為免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又伊均
按月給
付房租予相對人,相對人並未因停止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
若以伊投資100萬元計算,如以5年攤提,伊使用系爭房屋已
逾4年,以最後一年計算,系爭房屋剩餘價值並未逾20萬元
。若以二年之合約
期間計算,租金總額為76萬8000元,減去
押金6萬2000元為70萬6000元。原裁定之
擔保金額過高,請
求改定20萬元以下之金額,或70萬6000元以下之金額供擔保
後,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
當事人請求
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
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作成之
公證書,載明應逕受
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債務人、繼受人或
占有人
,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
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
聲請人陳明願供擔
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
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若停止執行聲請所由之訴訟
業經當事人撤回或經法院駁回確定者,則停止執行之聲請即
與
上開法文規定不符,法院應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
經查,本件抗告人固以其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107年度訴字第3115號)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惟
該訴訟業因抗告人未繳納
裁判費,而經原法院於107年8月16
日裁定駁回其訴,並於107年9月7日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
見本院卷第54、55、67頁),
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本件停
止執行之聲請即與法不合。原法院雖未及審酌上情,而裁定
准許抗告人供擔保128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
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惟上開債務人異
議之訴既已終結,無論抗告人是否依原裁定供擔保,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不停止,因認無審究原裁定所命
擔保金
額是否妥
適之必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之擔保金額過高,求
予酌減,自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