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12號
抗 告 人 黃正南
相 對 人 童話藝宿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兆億
相 對 人 瑞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姝
相 對 人 瑞德童話藝術有限公司
(原名瑞德旅館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姝
上列
當事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07 年5 月23日107 年度司執助
字第159 號裁定均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相對人童話藝宿有限公司(下稱童話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周呂文玲,
嗣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變更為楊兆億,
並於同年月16日辦理登記,有藝宿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頁),原審法院業於
107 年10月11日裁定命楊兆億
承受訴訟,並已送達(見本院
卷第86、127 頁),故本件逕列楊兆億為藝宿公司法定代理
人,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聲請強制執
行,經新北地院囑託原法院執行,原法院執行人員於民國
107 年4 月18日至宜蘭縣○○鄉○○路○○○○號(下稱
系爭地
址)
查封其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如原法院107 年度執
事聲字第9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
爭動產),相對人瑞瑧(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7 年
5 月23日裁定均誤載為「
臻」,見原審執助卷第182 頁、執
事聲卷第20頁、執助卷第54、69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瑞
瑧公司)於107 年5 月4 日聲請撤銷
上開查封處分(見原審
執助卷第5 、17、18-25 、69-76 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於107 年5 月23日以瑞瑧公司已與
債務人童話公司
合意終止
系爭建物租約,瑞瑧公司已將該建物交付相對人瑞德童話藝
宿有限公司(下稱瑞德公司,見原審執助卷第55頁、本院卷
第29頁)經營旅館為由,裁定撤銷上開查封處分(下稱原處
分,見原審執助卷第182-183 頁),抗告人
聲明異議,原裁
定
駁回異議(見原審執事聲卷第14-18 、20-32 頁),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動產係相對人即債務
人童話公司占有,瑞瑧公司雖稱童話公司前於105 年8 月1
日向其承租系爭建物經營童話藝宿商業旅館(下稱童話藝宿
),租賃
期間自106 年3 月1 日至118 年2 月29日(下稱系
爭
租賃契約),然雙方於106 年10月8 日合意自同年11月1
日起終止該契約(下稱系爭終止契約),系爭動產包括瑞瑧
公司交付及童話公司自行購買之生財器具,依雙方約定均歸
瑞瑧公司所有
云云,然
迄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伊不排除系
爭租賃及終止契約均係臨訟製作。況依系爭租賃契約附件之
交屋基準,可知童話藝宿營業所需相關生財器具、電腦設備
均由童話公司購置,伊否認系爭動產為瑞瑧公司或瑞德公司
所有,
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
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
債權人
查報之財產確
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
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
為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
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應依同法
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
第三人,提
起執行
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
例
參照)。又
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
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
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即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
外觀,
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無確實調查該財產
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
650 號民事裁定、同院88年台抗字第610 號民事裁定參照)
,故債權人若能提出釋明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大致如此之
心證,信其查報之財產為債務人財產之主張為真實,即為已
足,如第三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提起異議之訴
以資解決。
三、
經查:
(一)執行法院於107 年4 月18日至
斯時登記為童話公司所在地
之系爭地址宜蘭縣○○鄉○○路○○○○號系爭建物內查封系
爭動產,系爭建物外懸掛「童話藝宿」與童話公司同名之
招牌,童話公司於現場提出之營業登記證
正本,與卷內所
附影本相同,該登記證係宜蘭縣政府於107 年3 月27日核
發,事業名稱為童話公司,代表人或負責人為周呂文玲,
營業地址為系爭地址,
核與斯時童話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登
記之公司所在地及負責人名稱均相同,童話藝宿店內放置
之宜蘭縣旅館240 旅館登記證,亦與童話公司現場提出旅
館業登記證編號相同,有執行筆錄、旅館業登記證、童話
公司變更登記表、童話公司
聲請狀可稽(見原審執助卷第
17頁、司執卷第8 頁、執助卷第13、15頁);再
參酌瑞德
公司雖於現場陳稱童話藝宿係由其經營,但無法提出旅館
營業登記證(見原審執助卷第17頁),童話公司則於現場
陳稱:童話藝宿為其所營業,店內所放置之物品為其所有
(見原審執助卷第17頁)等語,可見童話公司仍占用系爭
建物經營童話藝宿,始
持有童話藝宿之旅館業登記證,且
童話公司登記地址仍在系爭地址處,則依形式外觀審查,
可認系爭動產即在童話藝宿內1 樓櫃臺之電腦螢幕、沙發
、2 樓之空調冷氣設備、蒸爐,及位在3 樓至13樓各客房
之電視、冰箱、床組、保險箱、保管箱、電話、矮櫃、冷
氣機、圓桌及椅子等(見原審執助卷第19-25 頁)均為童
話公司所占用,為其經營旅館所必要之生財設備及器具,
則依形式外觀審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動產為童話公司所有
,尚
可憑採。
(二)次查:
1、瑞瑧公司固辯稱其與童話公司於106 年10月8 日為系爭終
止契約,童話公司並於106 年11月1 日將系爭動產點交與
其,其於同年11月18日將系爭建物出租與瑞德公司,童話
公司再於同年11月25日同意自同年12月1 日起將童話藝宿
之經營權及商標轉讓瑞德公司,並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
終止契約書、106 年11月1 日租賃標的及生財器具設備等
交還收據(含附件點交清冊)、106 年11月25日商標權讓
與契約書、106 年11月25日旅館經營權轉讓協議書、106
年11月29日旅館經營權轉讓股東同意書、106 年11月25日
旅館業變更登記申請書、106 年11月18日房地租賃契約書
、瑞瑧公司106 年12月至107 年4 月收受租金統一發票及
瑞德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原審執助卷第89-94 、
97 -98、100-145 、第146-149 頁、152-155 頁)為證。
2、又童話公司固於107 年5 月24日具狀改稱系爭物品非其所
有係瑞瑧公司所有云云(見原審執助卷第180 頁),然此
與其107 年4 月18日執行
期日所述不符;且倘如瑞瑧公司
所述,童話公司於106 年11月1 日將其承租時瑞瑧公司所
交付及於租賃期間自行購買之生財器具均點交瑞瑧公司,
及同意於同年12月1 日起將童話藝宿之經營權均讓與瑞德
公司
等情,瑞瑧公司何需於106 年12月7 日仍發
存證信函
與童話公司,要求不得將租賃標的即系爭建物之經營權移
轉與他人(見原審執助卷第50-51 頁之存證信函),且為
何延至原法院執行處107 年4 月18日查封當日,仍由童話
公司人員在現場表示店內放置物品為其公司所有,並提出
宜蘭縣政府107 年3 月27日核發之旅館業登記證,瑞德公
司卻不能提出;況童話公司先後於106 年11月17日及107
年2 月8 日、同年3 月12日改選董事,自原來之葉鍾朋,
依序變更為柯
乃清、陳儀菱及周呂文玲,並均辦理登記,
有106 年11月17日股東同意書、107 年2 月8 日股東同意
書、107 年3 月12日股東同意書、童話公司章程、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執助卷第165-171 、30、15頁),
然於查封當日之童話公司之登記地址仍為系爭地址,且負
責人登記為107 年3 月12日改選之周呂文玲,由此益證童
話公司有無於106 年11月25日為經營權之轉讓,不無疑義
;再斟酌抗告人提出記載日期為104 年9 月9 日、8 月11
日及9 月24日之系爭建物空調、電話總機系統、監視系統
、節電系統、電子飯店鎖、房況管理連線監控系統、網路
及無線系統、營運管理系統等工程之報價單或估價單,均
經瑞瑧公司、童話公司用印,復未記載用印日期(見原審
執助卷第135-140 頁),抗告人復稱不排除系爭租賃契約
、終止契約等係臨訟製作(見原審執事聲卷第16頁、本院
卷第27頁),則童話公司在上開報價單、估價單上用印之
意旨為何,系爭動產是否如瑞瑧公司所述原裁定附表編號
5 至89(不含枕頭、棉被、被單等)之財產均係其基於系
爭租賃契約所提供與童話公司,童話公司並依系爭終止契
約第2 條約定將童話藝宿現狀全部之生財器具均交付瑞瑧
公司,均尚待實體調查方能確定,執行法院並無逕行審判
之權限,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瑞
瑧公司辯稱系爭動產確非童話公司所有不應查封云云,
尚
無可採。
四、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處分撤銷系爭動產之查封,
於法
即有未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及原處
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並就系爭動產之查封另為妥
適之處理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