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2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12號 抗 告 人 黃正南 相 對 人 童話藝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億 相 對 人 瑞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姝 相 對 人 瑞德童話藝術有限公司       (原名瑞德旅館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姝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 年5 月23日107 年度司執助 字第159 號裁定均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童話藝宿有限公司(下稱童話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周呂文玲,嗣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變更為楊兆億, 並於同年月16日辦理登記,有藝宿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頁),原審法院業於 107 年10月11日裁定命楊兆億承受訴訟,並已送達(見本院 卷第86、127 頁),故本件逕列楊兆億為藝宿公司法定代理 人,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新北地院囑託原法院執行,原法院執行人員於民國 107 年4 月18日至宜蘭縣○○鄉○○路○○○○號(下稱系爭地 址)查封其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如原法院107 年度執 事聲字第9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 爭動產),相對人瑞瑧(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7 年 5 月23日裁定均誤載為「臻」,見原審執助卷第182 頁、執 事聲卷第20頁、執助卷第54、69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瑞 瑧公司)於107 年5 月4 日聲請撤銷上開查封處分(見原審 執助卷第5 、17、18-25 、69-76 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於107 年5 月23日以瑞瑧公司已與債務人童話公司合意終止 系爭建物租約,瑞瑧公司已將該建物交付相對人瑞德童話藝 宿有限公司(下稱瑞德公司,見原審執助卷第55頁、本院卷 第29頁)經營旅館為由,裁定撤銷上開查封處分(下稱原處 分,見原審執助卷第182-183 頁),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 定駁回異議(見原審執事聲卷第14-18 、20-32 頁),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動產係相對人即債務 人童話公司占有,瑞瑧公司雖稱童話公司前於105 年8 月1 日向其承租系爭建物經營童話藝宿商業旅館(下稱童話藝宿 ),租賃期間自106 年3 月1 日至118 年2 月29日(下稱系 爭租賃契約),然雙方於106 年10月8 日合意自同年11月1 日起終止該契約(下稱系爭終止契約),系爭動產包括瑞瑧 公司交付及童話公司自行購買之生財器具,依雙方約定均歸 瑞瑧公司所有云云,然迄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伊不排除系 爭租賃及終止契約均係臨訟製作。況依系爭租賃契約附件之 交屋基準,可知童話藝宿營業所需相關生財器具、電腦設備 均由童話公司購置,伊否認系爭動產為瑞瑧公司或瑞德公司 所有,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 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 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 為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 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應依同法 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 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 例參照)。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 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 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即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 外觀,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無確實調查該財產 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 650 號民事裁定、同院88年台抗字第610 號民事裁定參照) ,故債權人若能提出釋明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大致如此之 心證,信其查報之財產為債務人財產之主張為真實,即為已 足,如第三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提起異議之訴 以資解決。 三、經查: (一)執行法院於107 年4 月18日至斯時登記為童話公司所在地 之系爭地址宜蘭縣○○鄉○○路○○○○號系爭建物內查封系 爭動產,系爭建物外懸掛「童話藝宿」與童話公司同名之 招牌,童話公司於現場提出之營業登記證正本,與卷內所 附影本相同,該登記證係宜蘭縣政府於107 年3 月27日核 發,事業名稱為童話公司,代表人或負責人為周呂文玲, 營業地址為系爭地址,核與斯時童話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登 記之公司所在地及負責人名稱均相同,童話藝宿店內放置 之宜蘭縣旅館240 旅館登記證,亦與童話公司現場提出旅 館業登記證編號相同,有執行筆錄、旅館業登記證、童話 公司變更登記表、童話公司聲請狀可稽(見原審執助卷第 17頁、司執卷第8 頁、執助卷第13、15頁);再參酌瑞德 公司雖於現場陳稱童話藝宿係由其經營,但無法提出旅館 營業登記證(見原審執助卷第17頁),童話公司則於現場 陳稱:童話藝宿為其所營業,店內所放置之物品為其所有 (見原審執助卷第17頁)等語,可見童話公司仍占用系爭 建物經營童話藝宿,始持有童話藝宿之旅館業登記證,且 童話公司登記地址仍在系爭地址處,則依形式外觀審查, 可認系爭動產即在童話藝宿內1 樓櫃臺之電腦螢幕、沙發 、2 樓之空調冷氣設備、蒸爐,及位在3 樓至13樓各客房 之電視、冰箱、床組、保險箱、保管箱、電話、矮櫃、冷 氣機、圓桌及椅子等(見原審執助卷第19-25 頁)均為童 話公司所占用,為其經營旅館所必要之生財設備及器具, 則依形式外觀審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動產為童話公司所有 ,尚可憑採。 (二)次查: 1、瑞瑧公司固辯稱其與童話公司於106 年10月8 日為系爭終 止契約,童話公司並於106 年11月1 日將系爭動產點交與 其,其於同年11月18日將系爭建物出租與瑞德公司,童話 公司再於同年11月25日同意自同年12月1 日起將童話藝宿 之經營權及商標轉讓瑞德公司,並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 終止契約書、106 年11月1 日租賃標的及生財器具設備等 交還收據(含附件點交清冊)、106 年11月25日商標權讓 與契約書、106 年11月25日旅館經營權轉讓協議書、106 年11月29日旅館經營權轉讓股東同意書、106 年11月25日 旅館業變更登記申請書、106 年11月18日房地租賃契約書 、瑞瑧公司106 年12月至107 年4 月收受租金統一發票及 瑞德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原審執助卷第89-94 、 97 -98、100-145 、第146-149 頁、152-155 頁)為證。 2、又童話公司固於107 年5 月24日具狀改稱系爭物品非其所 有係瑞瑧公司所有云云(見原審執助卷第180 頁),然此 與其107 年4 月18日執行期日所述不符;且倘如瑞瑧公司 所述,童話公司於106 年11月1 日將其承租時瑞瑧公司所 交付及於租賃期間自行購買之生財器具均點交瑞瑧公司, 及同意於同年12月1 日起將童話藝宿之經營權均讓與瑞德 公司等情,瑞瑧公司何需於106 年12月7 日仍發存證信函 與童話公司,要求不得將租賃標的即系爭建物之經營權移 轉與他人(見原審執助卷第50-51 頁之存證信函),且為 何延至原法院執行處107 年4 月18日查封當日,仍由童話 公司人員在現場表示店內放置物品為其公司所有,並提出 宜蘭縣政府107 年3 月27日核發之旅館業登記證,瑞德公 司卻不能提出;況童話公司先後於106 年11月17日及107 年2 月8 日、同年3 月12日改選董事,自原來之葉鍾朋, 依序變更為柯乃清、陳儀菱及周呂文玲,並均辦理登記, 有106 年11月17日股東同意書、107 年2 月8 日股東同意 書、107 年3 月12日股東同意書、童話公司章程、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執助卷第165-171 、30、15頁), 然於查封當日之童話公司之登記地址仍為系爭地址,且負 責人登記為107 年3 月12日改選之周呂文玲,由此益證童 話公司有無於106 年11月25日為經營權之轉讓,不無疑義 ;再斟酌抗告人提出記載日期為104 年9 月9 日、8 月11 日及9 月24日之系爭建物空調、電話總機系統、監視系統 、節電系統、電子飯店鎖、房況管理連線監控系統、網路 及無線系統、營運管理系統等工程之報價單或估價單,均 經瑞瑧公司、童話公司用印,復未記載用印日期(見原審 執助卷第135-140 頁),抗告人復稱不排除系爭租賃契約 、終止契約等係臨訟製作(見原審執事聲卷第16頁、本院 卷第27頁),則童話公司在上開報價單、估價單上用印之 意旨為何,系爭動產是否如瑞瑧公司所述原裁定附表編號 5 至89(不含枕頭、棉被、被單等)之財產均係其基於系 爭租賃契約所提供與童話公司,童話公司並依系爭終止契 約第2 條約定將童話藝宿現狀全部之生財器具均交付瑞瑧 公司,均尚待實體調查方能確定,執行法院並無逕行審判 之權限,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瑞 瑧公司辯稱系爭動產確非童話公司所有不應查封云云,尚 無可採。 四、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處分撤銷系爭動產之查封, 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及原處 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並就系爭動產之查封另為妥適之處理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