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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2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43號 抗 告 人 沈淑芬 代 理 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領津鋼構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 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票據效力之判斷僅可以形式客觀之票據為依據 ,至票據文字係以何種筆類書寫應非所問,伊為系爭投標保 證金支票之受款人,並在支票背面以鉛筆背書,系爭支票係 可兌現之支票,伊於拍賣程序時在場,原執行法院可當場詢 問伊是否具備背書真意,伊可當場改依原子筆背書以消弭爭 議,伊之投標應屬有效標。原執行法院將伊之投標廢標,無 端使伊喪失得標資格,而使第二標得標,損害伊之權益,於 法不合。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亦屬不當,爰提起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18條第14項 規定,投標人提出之保證金票據已記載法院以外之受款人, 該受款人未依票據法規定連續背書者,應認為投標無效。又 依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處理程序第12條第31項規定,交 換單位提回應付之票據,有使用易擦拭或易褪色之筆填寫者 ,應填具退票理由單辦理退票手續,原提出交換單位不得拒 收。足見票據上所寫之文字,不應使用易擦拭或易褪色之鉛 筆書寫,俾免發生爭議。 三、本件抗告人自認民國107年7月24日原執行法院公開拍賣不動 產,開標時,抗告人所提出之保證金支票受款人為沈淑芬( 即抗告人),及抗告人係以鉛筆為背書等情;查抗告人所提 出之支票既記載受款人為抗告人,即應由抗告人在票據背面 背書,惟抗告人竟以鉛筆書寫背書,衡諸鉛筆所書寫之字跡 極易擦改褪色,難認係合法之背書;且與便利票據流通、保 護交易安全之票據法立法意旨相違。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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