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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2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55號 抗 告 人 張淑吟 上列抗告人因與弘淳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345 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重新再度起訴」請求弘淳企業有 限公司等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622 萬元,可援引 原法院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下稱前案)訴訟資料,於 本案並未增加請求額度,不需補繳裁判費,爰聲明廢棄原裁 定云云。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弘淳企 業有限公司等給付損害賠償1,622 萬元(見原審卷第19頁、 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22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4,736元。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依其請求 之訴松標的「金額」而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萬4,736元 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提起抗告,非屬合法,應予駁 回。 三、又前案經原法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而確定,經本院調閱前 案卷宗審核屬實(見本院卷第13、14頁),抗告人就前案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原法院106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裁 定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16頁),抗告人既已表明係「重新 再度起訴」(見前案一審卷第281、284頁;原審卷第7 頁) ,則原裁定就此訴訟依法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自無 違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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