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55號
抗 告 人 張淑吟
上列
抗告人因與弘淳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345 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係「重新再度起訴」請求弘淳企業有
限公司等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622 萬元,可援引
原法院105 年度重
勞訴字第13號(下稱前案)訴訟資料,於
本案並未增加請求額度,不需補繳
裁判費,
爰聲明廢棄原裁
定
云云。
二、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弘淳企
業有限公司等給付損害賠償1,622 萬元(見原審卷第19頁、
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622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4,736元。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依其請求
之訴松標的「金額」而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萬4,736元
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非屬合法,應予駁
回。
三、又前案經原法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而確定,經本院調閱前
案卷宗審
核屬實(見本院卷第13、14頁),抗告人就前案
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原法院106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裁
定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16頁),抗告人既已表明係「重新
再度起訴」(見前案一審卷第281、284頁;原審卷第7 頁)
,則原裁定就此訴訟依法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自無
違誤,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