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67號
抗 告 人 又水整合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勝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睿客新創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年度救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給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
1,714萬3,349元本息,以伊無
資力支出第一審
裁判費16萬
2,920元,該訴訟又
非顯無勝訴之望
等情,聲請訴訟救助。
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
字第34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查,經本院調取抗告人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其名下固無任何財產及收入(本院卷第37頁),
惟
抗告人於原法院委任賴呈瑞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有
委任狀可
據,足見聲請人另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並非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現尚積欠臺
北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影業公司)104年度之影片
銷售費用217萬9,328元、永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彥
公司)105年度之印刷貨款71萬5,300元,且遭臺灣票據交換
所列為拒絕往來戶等語,並提出銷售費用明細、印刷貨款金
明細及永豐銀行天母分行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
頁、第27頁),惟
觀諸上開文書,抗告人積欠臺北影業公司
銷售費用、永彥公司印刷貨款之債務係分別於104年及104年
至105年間即已發生,另抗告人係於105年3月18日經臺灣票
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均在107年7月18日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提起
本件訴訟之前,自難資為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
時,確經濟窘迫,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至於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蕭勝夫個人之財務狀況,與抗告人
無
涉,無從據認抗告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意旨以前
詞主張原裁定不當,
並無可採。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