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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2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78號 抗 告 人 灯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信託財產委託人) 法定代理人 魏宗源 上列抗告人(即信託財產委託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于振國、 蕭素華、呂燕騰與債務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信 託財產受託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8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40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礁溪段235-7 4地號)土地及同段843地號(重測前為礁溪段179-2地號)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9(即2/3),原為 穩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城公司)所有,穩城公司於 民國103年9月1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9設定抵押權予相 對人即債權人于振國及蕭素華(下稱于振國二人);並於同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9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即債權人呂 燕騰(以下逕稱姓名,前述2筆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 嗣抗告人向穩城公司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9,於105年2 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5年6月29日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6/9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即債務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後于振國二人取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8月1日106年度司 拍字第482號准予拍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9等土地之拍賣抵 押物確定裁定;呂燕騰取得新北地院106年8月1日106年度司 拍字第480號准予拍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9之拍賣抵押物確 定裁定,于振國二人、呂燕騰即於106年10月23日持前述拍 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9、2/9, 經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328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乃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4/9及2/9,合計2/3予以查封及拍賣,抗告人於107年 6月7日以系爭抵押權全部之範圍僅及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9,呂燕騰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等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經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6月11日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 ,提起異議,原法院以107年8月6日107年度事聲字第140號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乃提起抗告前來 等情,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之歷史異動資料、所有權狀 影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107 年7月24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74063092號函及其檢附之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3、59、65、71至 85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基於物權公示及公信原則,抵押權人 所取得之物權內容,應以土地登記公示內容為據,非僅憑債 權人片面之陳述,以保障交易安全,而依民法第865條規定 ,應以登記次序先後定抵押權之優先效力,土地登記謄本之 「土地他項權利部」,其所記載之「登記次序」先後,代表 他項權利人權利次序之先後,亦即債權順位之排定,除非登 記次序相同,否則登記次序在先者,其順位即在先,登記次 序在後者,其順位即在後。本件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 示,于振國二人抵押權於103年9月19日登記,登記次序分別 為0000-000、0000-000,而呂燕騰抵押權於同日登記,登記 次序為0000-000,是系爭抵押權並未登記為同一次序,而是 登記為先後次序,于振國二人抵押權登記次序為001,設定 權利範圍為4/9;呂燕騰抵押權登記次序為002,設定權利範 圍為2/9,且于振國二人、呂燕騰與穩城公司是分別簽訂抵 押權設定契約,各自約定抵押權內容,應不會記載到彼此的 抵押權內容,則形式上審查,顯知于振國二人抵押權與呂燕 騰抵押權有先後之次序關係,于振國二人抵押權設定權利範 圍4/9,均為第一順位抵押權,而呂燕騰就前開4/9中之2/9 有第二位順抵押權之次序關係,就超過2/9部分並無抵押權 存在,是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權利範圍全部應為4/9,執行法 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範圍,自不應逾前述4/9。且執行 範圍影響伊權益,自為執行法院應依法審認之事項。然執行 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查封登記及拍賣之範圍竟為2/3(即6/9) ,已逾系爭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及執行名義所准予拍賣之範 圍,影響伊權益,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 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 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執行法院為 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 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 裁判要旨參照)。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 ,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 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 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民法第865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因擔保數債權,就 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 」,係指同一筆不動產或同一應有部分而言,是就同一不動 產或同一應有部分設定二以上抵押權者,始有發生抵押權應 以登記次序先後定其優先效力之問題。是以不同之應有部分 為標的,分別為他人設定之抵押權,各應有部分乃屬各個不 同之抵押權標的內容,各該抵押權人應僅得就其所設定抵押 權標的之應有部分行使優先受償之權利,各抵押權人間並不 因登記先後而對不同之應有部分享有優先受償之權(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穩城公司 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9之所有權,於103年9月16日同時 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遞件,提 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9等土地為擔保標的,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于振國二人;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9為擔 保標的,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呂燕騰,經三重地政事務所分別以收件103年重樹登字第000 00號、收件103年重樹登字第10710號,於103年9月19日在土 地登記簿上登記于振國二人抵押權之登記次序分別為0000-0 00、0000-000;呂燕騰抵押權之登記次序為0000-000等情, 有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見原法院卷第73至85頁)及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第一宗可憑。又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月29日以新北院霞106司執火字第123 289號函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關於系爭土地之查封及拍賣範 圍是否均為2/3(即4/9+2/9),于振國二人及呂燕騰於107 年2月2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並無錯誤,國泰世華銀行以107 年2月14日國世信字第1070000060號函回覆系爭土地確為其 受託信託財產(受託權利範圍全部),此亦有前開陳報狀及 函文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第二宗可考。亦即債權人主張于振 國二人抵押權與呂燕騰抵押權所設定之抵押權標的不同,各 就自己設定之標的之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權利,而債務人就此 未為反對之意思。抗告人則抗辯呂燕騰抵押權之標的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9,為于振國二人抵押權之標的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4/9之其中2/9,呂燕騰抵押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是雙 方所爭執者厥為呂燕騰抵押權之標的,即于振國二人抵押權 之標的4/9之其中2/9或穩城公司當時所有其餘之2/9。 ㈡三重地政事務所以107年7月24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74063092 號函覆:系爭土地設定有2筆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4 /9、2/9,如合計該2筆抵押權之設定範圍為6/9,恰等於穩 城公司於該2筆抵押權設定當時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3,惟所 詢有關抵押權人呂燕騰是否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一節,因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無記載設定予于振國二人之權利範圍4/9 是否包含設定予呂燕騰之權利範圍2/9,基於私權事項歉難 表示意見,建請洽該等契約當事人查證等語(見原法院卷第 71、72頁),是由該函覆內容足見地政機關僅是登記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內容,並未將呂燕騰抵押權登記為第二順位,而 于振國二人抵押權之登記次序分別為0000-000、0000-000; 呂燕騰抵押權之登記次序為0000-000,僅表示所有權部之登 記次序30之所有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之應有部分2/3之所有權 上,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非即當然表示于振國二人 抵押權之權利範圍4/9包含設定予呂燕騰之權利範圍2/9在內 ,及二者間有先後之優先次序關係,以及呂燕騰之抵押權為 第二順位抵押權等情,故從地政機關登記之外觀,尚無從判 斷前揭雙方爭執之事項,是抗告人抗辯系爭抵押權均為同日 登記,但並未登記為同一次序,即可認呂燕騰抵押權係于振 國二人抵押權標的其中權利範圍2/9之第二順位云云,即難 採憑。又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全部申請資料,可見系 爭抵押權設定之申請文件是同日同時遞件,但確無任何關於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順位先後之記載(見原法院卷第73至85 頁),且設定之權利範圍4/9及2/9,恰等於穩城公司於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6/9,是從形式上觀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之 標的不同。因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 後,在債務人國泰世華銀行無反對之意思情形下,依債權人 主張及執行名義即前揭2件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合計2/3予以查封及拍賣,並無違誤。而關於呂 燕騰抵押權設定之標的為何,屬實體上事項,非執行法院得 逕行審認判斷,依首揭說明,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 異議所能救濟,抗告人若就此仍有爭執,應另提起相關訴訟 解決。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已依形式觀察、通常之調查方法,形式 上認定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標的及執行名義之範圍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6/9,於法並無不合,關於呂燕騰抵押權設定之標 的為何所生之實體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循訴訟程序解決。 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聲明異議, 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