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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2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88號 抗 告 人 劉賢志 代 理 人 林仕訪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相 對 人 黃素琴       陳錦福       詹有福 共   同 代 理 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葉 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裁全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年6月14日遭 唐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海公司)股東邱士誠、董事 即相對人黃素琴、 陳錦福及第三人何祥銨4人(下合稱邱士 誠等4人)設局, 邀伊至新竹縣○○市○○○街○○號洽談股 權糾紛事宜,卻由何祥銨與其魏姓友人以電話邀集數十名不 明人士到場,並以暴力脅迫伊簽立董事長辭職信,辭去唐海 公司董事長職務,該魏姓友人並押伊至家中領取唐海公司大 小章、公司存摺印鑑證明。伊旋於翌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邱 士誠等4 人及唐海公司全體股東撤銷辭職董事長之意思表示 ,另發函請邱士誠返還唐海公司大小章予伊,並向轄區派出 所報案,且向地檢署提出告訴。故伊仍為唐海公司董事長。 惟相對人及邱士誠( 下稱黃素琴等4人)未通知伊及監察人 黃成漳出席,擅自於107年6月15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下稱系 爭董事會),並由相對人自行選任黃素琴擔任代理董事長, 及解任伊董事長職務,該決議應屬無效。伊並已另案訴請確 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5號 ;下稱本案訴訟)。為避免唐海公司於本案訴訟期間因業務 空轉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並考量因相對人無視伊撤銷辭職 董事長之意思表示,並對外以唐海公司代理董事長自居,已 造成唐海公司員工及合作廠商無所適從,及唐海公司業務推 展之困難,實有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定伊為唐海公司唯一可 召開董事會及對外代理唐海公司之人之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原裁定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抗告,請准廢棄原 裁定。伊並願供擔保 ,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准許 命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一)准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召開董事會。(二)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依公司 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外代表唐海公司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伊等與何祥銨均不熟識,何祥銨係因抗告 人多次當面懇求後始應允協助處理與邱士誠等4 人股權爭議 ,且抗告人於107年6月14日當天已表示於唐海公司已無股份 ,並承諾不插手唐海公司經營,亦無意願再擔任唐海公司董 事長,乃出於個人自由意願簽署董事長辭職信及派遣書等文 件,交出唐海公司大小章,惟抗告人事後反悔,藉故提起刑 事告訴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無非意圖重新奪取唐海公 司及越南唐海公司經營權。其聲請自不應准許。況抗告人現 仍登記為唐海公司負責人,如自認辭職無效,非不得以董事 長名義召開董事會,亦無為本件聲請之必要。惟如認本件仍 需處分定暫時狀態,則所定擔保之金額應以唐海公司淨利及 董監事報酬,暨因本件處分造成公司股價影響各項為計算基 礎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 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惟依同法 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釋 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 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 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 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 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 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 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處分 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 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 ,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 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 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 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 或損害, 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主張:伊於107年6月14日遭相對人黃素琴、陳錦福 及其他第三人強暴脅迫辭任唐海公司董事長,伊已於107年6 月15日發函通知撤銷該辭任董事長之意思表示,伊仍為唐海 公司董事長;惟相對人於同日擅自召開系爭董事會自行推選 黃素琴為代理董事長,該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伊並已提起 本案訴訟,訴請確認決議無效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公司資 料查詢結果、辭職信、交接事項、竹北嘉豐郵局第272、273 號存證信函、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告訴狀、107 年6月15日緊急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 唐海公司函、委託書 、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9至24頁、第120頁)。 相對人則否認抗告人上開主張(本院卷第63頁)。堪認兩造 間就抗告人得否撤銷辭職董事長之意思表示,抗告人是否仍 為唐海公司董事長之法律關係,確有爭執。 五、至於抗告人另稱:為確保唐海公司於本案訴訟期間,不因業 務空轉導致員工薪資無法如期發放造成勞工流離失所、對外 無人可代表公司為或受意思表示,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並 終結唐海公司員工及合作廠商無所適從之情形,有暫定伊得 合法召開董事會,並得對外代表唐海公司之必要云云,雖亦 援引107年6月15日緊急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唐海公司函、 委託書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20至24頁 、第113頁)。惟查 : ⒈關於抗告人迄仍登記為唐海公司董事長乙節,有唐海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公司資料查詢可稽(原審卷第9頁 ,本院卷第37 頁至第40頁)。則其於提出董事長辭職書後再撤銷其辭任之 意思表示之效力如何,兩造雖有爭議。然抗告人是否已不能 代表唐海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 抑或不能依公司法第203條 規定召集董事會為決議及執行業務,致生唐海公司經營困難 ,而有以定暫停狀態處分准抗告人召開董事會及命相對人應 容忍其對外代表唐海公司之必要,已非無疑。又按董事會未 設常務董事者,應由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 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 使職權,且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 權,董事長復未指定常務董事或董事代理時,由常務董事或 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觀諸公司法第208條規定甚明。則如 認抗告人雖仍登記為公司負責人,然因已遞交辭職書致解任 其董事長職務且無從召開董事會,仍非不得由唐海公司現任 董事依前揭規定互選產生董事長或推出代理人以代表公司, 以免影響公司經營。實則相對人確已於107年6月15召開系爭 董事會決議由黃素琴為代理董事長乙節,有系爭董事會會議 記錄可憑(原審卷第20頁、第21頁);衡情亦不致使唐海公 司陷於無人得召集董事會以執行公司業務之窘境。況按董事 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 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 則唐海公司縱因兩造對於各自董事長及代理董事長之資格有 所爭執,以致發生董事會難以召開並致公司業務難以決策推 行,或無人對外代表公司之情事,亦非不得由抗告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以解決之。則抗告人空言主 張:非定暫時狀態處分准伊得合法召開董事會及命相對人容 忍伊對外代表公司,無法確保唐海公司於本案訴訟期間業務 經營云云,自有疑義。 ⒉況抗告人迄未見釋明唐海公司於本案訴訟期間有何業務空轉 致無法發放員工薪資或無人代表公司以致公司經營陷於困境 之情形。且於系爭董事會後,黃素琴業以唐海公司名義發函 予越南唐海公司由陳錦福接任總經理;另出具委託書委託呂 家偉及股東邱士誠代理執行管理唐海公司資產及往來內外帳 目含客戶訂單等業務執行之權責等情,有抗告人自行提出之 唐海公司107年6月15日函及委託書可憑(原審卷第22頁至第 24頁)。難認唐海公司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爭議,致有業 務無法推行之虞。抗告人雖另指摘於陳錦福接任越南唐海公 司總經理,業經監察人黃成漳於107年4月間發現其有未經董 事會同意即自行核發高額業績獎金自肥,以及自越南唐海公 司支付相當新臺幣200萬元 之越盾作為購買監察人黃成漳持 股之頭期款等損害公司權益之行為云云,並提出由黃成漳委 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為佐(原審卷第27頁至 第36頁)。然觀諸系爭董事會決議事項二、已針對黃成漳存 證信函指摘陳錦福核發獎金自肥乙事有所說明(原審卷第20 頁、第21頁);另就陳錦福自越南唐海公司支付款項乙事, 則由陳錦福、黃素琴及邱士誠具名委請律師向抗告人提出澄 清,亦有律師函存卷可稽(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7頁)。顯 然兩造對此節猶有爭議,尚難認抗告人就陳錦福所為損及唐 海公司利益,致有發生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之情,已有釋明 。況陳錦福果疑有侵害公司權益之行為,本非不得由董事會 決議就經理人之職權予以限制或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逕予解 任。又依公司法第203條規定, 董事會雖係由董事長召集, 然於董事長拒絕召董事會時,既非不得於依前揭公司法第20 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職權,或逕由少數股東及監察人 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20條規定召集股東會以為處置。實難 認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有何需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准由抗告人 召開董事會,及僅准其一人代表唐海公司對外行使職權之必 要。且如准其所請,反將限制公司董事、監察人及股東權之 行使,影響公司自治及制度,對唐海公司及股東均難認有利 。反觀抗告人縱因董事長資格遭否認致無法合法召集董事會 ,其個人所損失者,無非其應得之董事長報酬,而此損害顯 非無法以金錢補償之,不能認為有何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則基於權益衡量,更難認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有何得防止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危險之保全必要。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聲請命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准其依公司 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召開董事會;相對人應容忍其依公 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外代表唐海公司,有何為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 必要,既無法釋明,則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 以補之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聲請為上開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自未能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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