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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3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13號 抗 告 人 源冠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群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羿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107年度全字第13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N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 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債務 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 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 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承攬 相對人台灣高速鐵路彰化、雲林與台南車站月台增設防風候 車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完成雲林、台南車站之工程 ,遽經伊告知相對人施作彰化站工程發現之相關疑慮後,相 對人竟突於107年5月13日終止兩造間契約,結算後相對人應 給付伊已施作部分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256萬6,931元。 經伊催告相對人應於107年6月14日前給付並起訴,均未獲相 對人置理,顯見其全無給付之意。相對人資本額僅1,000萬 元,其於終止兩造間合約後,必將上開工程轉包第三人,業 主給付之報酬將歸轉包商及相對人享有,相對人現金並有隨 時變動可能。因伊對相對人提起之訴訟勢將曠日費時,如未 及時扣押相對人就系爭工程得向業主請領之工程款,訴訟終 結後恐將受償無望。為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伊 願供擔保,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 聲請,實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更為裁 定准伊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256萬6,93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 三、經查,抗告人為本件聲請,僅敘明其主張之債權發生原因, 並羅列兩造間契約、往來存證信函、費用明細等件,以釋明 其對相對人之請求存在。至假扣押原因部分,則以:相對人 經催告而未給付、其債權1,256萬6,931元高於相對人公司資 本額1,000萬元,及相對人就系爭工程向業主領取之工程款 將歸於日後轉包之廠商及相對人,訴訟曠日費時,相對人所 領取之工程款現金隨時有變動可能為其論據。經核:㈠債權 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依首揭說明, 若未綜合相對人財務狀況,不能遽謂債權人已就假扣押原因 為釋明。況依抗告人所提相對人終止契約函內容觀之,相對 人係以抗告人無故停工、怠於履約而終止契約,並主張將對 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60頁),足徵其對抗告人 給付義務存否容有爭執,其不履行抗告人主張之債務,並非 出於財務狀況不佳或規避債務之圖。㈡公司登記資本與實際 資產狀況本有出入,且相對人就系爭工程得向業主請領之承 攬報酬,衡情應高於次承攬之抗告人一部施作所得請求之金 額,自難認相對人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況縱以資本額1, 000萬元與抗告人主張債權額1,256萬6,931元相較,亦難認 係相差懸殊,自非得以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公示登記資 料,認係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㈢至抗告人以相對人領取承 攬報酬將歸於相對人另覓之轉包廠商及相對人、領取之現金 隨時有變動,訴訟費時致其日後受償困難云云,因抗告人未 能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浪費之情,則僅憑上開現金易 變動之臆測,亦無從認係就假扣押原因所為之釋明。 四、綜上,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聲請,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與 假扣押聲請要件有悖,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 之聲請,洵屬正當。抗告人就原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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