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13號
抗 告 人 源冠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冠群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羿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107年度全字第13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N
一、
按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
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言。至債務
人經
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
非
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
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
承攬
相對人台灣高速鐵路彰化、雲林與台南車站月台增設防風候
車亭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已完成雲林、台南車站之工程
,遽經伊告知相對人施作彰化站工程發現之相關疑慮後,相
對人竟突於107年5月13日終止
兩造間契約,結算後相對人應
給付伊已施作部分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256萬6,931元。
經伊催告相對人應於107年6月14日前給付並起訴,均未獲相
對人置理,顯見其全無給付之意。相對人資本額僅1,000萬
元,其於終止兩造間合約後,必將
上開工程轉包
第三人,業
主給付之
報酬將歸轉包商及相對人享有,相對人現金並有隨
時變動可能。因伊對相對人提起之訴訟勢將曠日費時,如未
及時扣押相對人就系爭工程得向業主請領之工程款,訴訟終
結後恐將受償無望。為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伊
願供
擔保,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
聲請,實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更為裁
定准伊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256萬6,93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
三、
經查,抗告人為
本件聲請,僅敘明其主張之債權發生原因,
並羅列兩造間契約、往來
存證信函、費用明細等件,以釋明
其對相對人之請求存在。至假扣押原因部分,則以:相對人
經催告而未給付、其債權1,256萬6,931元高於相對人公司資
本額1,000萬元,及相對人就系爭工程向業主領取之工程款
將歸於日後轉包之廠商及相對人,訴訟曠日費時,相對人所
領取之工程款現金隨時有變動可能為其論據。經核:㈠債權
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依首揭說明,
若未綜合相對人財務狀況,不能遽謂債權人已就假扣押原因
為釋明。況依抗告人所提相對人終止契約函內容觀之,相對
人係以抗告人無故停工、怠於履約而終止契約,並主張將對
相對人請求
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60頁),
足徵其對抗告人
給付義務存否容有爭執,其不履行抗告人主張之債務,並非
出於財務狀況不佳或規避債務之圖。㈡公司登記資本與實際
資產狀況本有出入,且相對人就系爭工程得向業主請領之承
攬報酬,衡情應高於次承攬之抗告人一部施作所得請求之金
額,自
難認相對人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況縱以資本額1,
000萬元與抗告人主張債權額1,256萬6,931元相較,亦難認
係相差懸殊,自非得以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公示登記資
料,認係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㈢至抗告人以相對人領取承
攬報酬將歸於相對人另覓之轉包廠商及相對人、領取之現金
隨時有變動,訴訟費時致其日後受償困難
云云,因抗告人未
能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浪費之情,則僅憑上開現金易
變動之臆測,亦無從認係就假扣押原因所為之釋明。
四、綜上,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聲請,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與
假扣押聲請要件有悖,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
之聲請,
洵屬正當。抗告人就原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