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14號
抗 告 人 源冠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冠群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羿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107 年度全字第
13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N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
債權人及債
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
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
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
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
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
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
聲請
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
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
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
參照)。
本件抗告人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
要,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
將其向業主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所
承攬
之高鐵彰化、雲林與台南車站月台增設防風雨候車亭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轉包予伊承攬。伊於施工中發現有施工疑
慮,為恐造成倒塌
之虞而暫緩施工,並提出改善方案,
詎相
對人突然終止
兩造工程契約,經結算相對人應給付伊已施作
部分之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1,256 萬6,931 元,經催告
相對人應於107 年6 月14日給付,未獲相對人置理,顯見其
全無給付之意。且相對人資本總額僅1,000 萬元,其於終止
系爭工程合約後,必將
上開工程轉包
第三人,業主給付之
報
酬將歸轉包商及相對人享有,相對人現金並有隨時變動可能
。因伊對相對人提起之訴訟勢將曠日費時,如未及時扣押相
對人就系爭工程得向業主請領之工程款,訴訟終結後恐將受
償無望。為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伊願供
擔保,
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實有
未當。
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或
其對業主之工程款債權於1,256 萬6,931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
押。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
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債務
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
非
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
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本件債權發生原因,
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抗
告人委任
律師寄予相對人之台北光復郵局496 、576 、492
號、內湖郵局609 號等
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請款單、相對人
分別於107 年5 月13日、同年月21日對抗告人所發之羿北
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抗告人報價單15紙及
本案
訴訟
起訴狀等影本附卷為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
字第309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7至195 頁),抗告人就假
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則以:相對人經催告而未給付、其
債權1,256 萬6,931 元高於相對人資本額1,000 萬元,及相
對人就系爭工程向業主領取之工程款將歸於日後轉包之廠商
及相對人,訴訟曠日費時,相對人所領取之工程款現金隨時
有變動可能
云云,固提出存證信函、相對人公司之登記公示
資料附卷(北院卷第107 至115 、121 至129 、137 至143
、175 至183 頁、本院卷第21頁)。
惟查:債務人經債權人
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依上開說明,若
未綜合相對人財務狀況,不能遽謂債權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
釋明。依抗告人所提兩造間數次往來之函文等(北院卷第
107 至129 、133 至135 頁)可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通
知並未置之不理,且依相對人107 年5 月13日羿北0000000
-00 終止契約函內容觀之,相對人係以抗告人無故停工、怠
於履約而終止契約,並主張將對抗告人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
北院卷第117 頁),
足徵其對抗告人給付義務存否容有爭執
,其不履行抗告人主張之債務,並非出於財務狀況不佳或規
避債務之圖。再者,公司登記資本與實際資產狀況本有出入
,且相對人就系爭工程得向業主請領之承攬報酬,衡情應高
於次承攬之抗告人一部施作所得請求之金額,自
難認相對人
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況縱以相對人資本額1,000 萬元與
抗告人主張債權額1,256 萬6,931 元相較,亦難認係相差懸
殊,尚難以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認係就
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至於抗告人以相對人領取承攬報酬將給
付於相對人另覓之轉包廠商及相對人、領取之現金隨時有變
動,相對人恐有難以清償之虞云云,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
明,且抗告人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或浪費之情,則
僅憑上開金流將有變動之臆測,無從認定為假扣押原因之釋
明。
五、
綜上所述,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聲請,所提證據未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與假扣押聲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洵屬正當。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