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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3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14號 抗 告 人 源冠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群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羿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107 年度全字第 13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N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 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 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 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 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 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 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 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 要,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 將其向業主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所承攬 之高鐵彰化、雲林與台南車站月台增設防風雨候車亭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伊承攬。伊於施工中發現有施工疑 慮,為恐造成倒塌之虞而暫緩施工,並提出改善方案,詎相 對人突然終止兩造工程契約,經結算相對人應給付伊已施作 部分之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1,256 萬6,931 元,經催告 相對人應於107 年6 月14日給付,未獲相對人置理,顯見其 全無給付之意。且相對人資本總額僅1,000 萬元,其於終止 系爭工程合約後,必將上開工程轉包第三人,業主給付之報 酬將歸轉包商及相對人享有,相對人現金並有隨時變動可能 。因伊對相對人提起之訴訟勢將曠日費時,如未及時扣押相 對人就系爭工程得向業主請領之工程款,訴訟終結後恐將受 償無望。為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伊願供擔保, 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實有 未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或 其對業主之工程款債權於1,256 萬6,931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 押。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 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債務 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 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 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本件債權發生原因,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抗 告人委任律師寄予相對人之台北光復郵局496 、576 、492 號、內湖郵局609 號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請款單、相對人 分別於107 年5 月13日、同年月21日對抗告人所發之羿北 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抗告人報價單15紙及本案 訴訟起訴狀等影本附卷為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 字第309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7至195 頁),抗告人就假 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則以:相對人經催告而未給付、其 債權1,256 萬6,931 元高於相對人資本額1,000 萬元,及相 對人就系爭工程向業主領取之工程款將歸於日後轉包之廠商 及相對人,訴訟曠日費時,相對人所領取之工程款現金隨時 有變動可能云云,固提出存證信函、相對人公司之登記公示 資料附卷(北院卷第107 至115 、121 至129 、137 至143 、175 至183 頁、本院卷第21頁)。惟查:債務人經債權人 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依上開說明,若 未綜合相對人財務狀況,不能遽謂債權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 釋明。依抗告人所提兩造間數次往來之函文等(北院卷第 107 至129 、133 至135 頁)可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通 知並未置之不理,且依相對人107 年5 月13日羿北0000000 -00 終止契約函內容觀之,相對人係以抗告人無故停工、怠 於履約而終止契約,並主張將對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北院卷第117 頁),足徵其對抗告人給付義務存否容有爭執 ,其不履行抗告人主張之債務,並非出於財務狀況不佳或規 避債務之圖。再者,公司登記資本與實際資產狀況本有出入 ,且相對人就系爭工程得向業主請領之承攬報酬,衡情應高 於次承攬之抗告人一部施作所得請求之金額,自難認相對人 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況縱以相對人資本額1,000 萬元與 抗告人主張債權額1,256 萬6,931 元相較,亦難認係相差懸 殊,尚難以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認係就 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至於抗告人以相對人領取承攬報酬將給 付於相對人另覓之轉包廠商及相對人、領取之現金隨時有變 動,相對人恐有難以清償之虞云云,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 明,且抗告人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或浪費之情,則 僅憑上開金流將有變動之臆測,無從認定為假扣押原因之釋 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聲請,所提證據未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與假扣押聲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洵屬正當。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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