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26號
抗 告 人 密思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佳怡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盧郁芬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15號所為
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
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
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
予駁回(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555號裁定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下稱
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06萬2,605元,並命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限期繳納第一審
裁
判費1萬1,593元,抗告人
乃於民國107年8月14日就原裁定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本件抗告。
惟抗告人於原法院
提起之本案訴訟,因抗告人未於前開期限內繳納裁判費,業
經原法院於107年8月16日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雖經
抗告人不服另就本案訴訟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然因抗告逾
抗告
不變期間,業經原法院於107年9月7日以抗告不合法為
由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此有原法院於107年8月16日、10
7年9月7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3115號裁定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35-40頁),此經本院調閱
上開本案訴訟卷宗查明
無訛。
是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既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確定,則抗
告人提起之本件抗告(即不服訴訟標的價格額核定之部分),
即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