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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3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37號 抗 告 人 和錩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惠鈴 相 對 人 關鍵應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欽文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裁全字第二一0號裁定及一0七 年度全事聲字第二二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 人財產在新臺幣陸拾叁萬陸仟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陸仟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聲請聲明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相對人前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63萬6000元,並開立票面日期107年7月5日、面額 63萬6000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第0000000 號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予抗告人。但是系爭支票經遵 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為避免抗告 人日後面臨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請求准許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3萬6000元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先後經原法院107年7月18日107年度司裁全 字第210號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均駁回其 聲請;相對人確有脫產、逃匿無蹤之虞,法院自應准許假 扣押之聲請;故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 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 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又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 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63萬6000元未還,此有系爭支票影本 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10號案卷(下稱司 裁全卷)第2頁〕,應認抗告人已釋明其本案請求。 ㈡再者,抗告人於107年7月27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而退票,亦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 第10頁),足見相對人已有無足夠存款以兌現支票所載金額 之狀態。再其次,相對人目前營業狀況為「非營業中」,此 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列印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且 相對人營業所即新竹縣○○市○○街○○○巷○弄○○號,現為第 三人詠浤鑫有限公司營業處所,亦有詠浤鑫有限公司經理張 家銘名片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14頁),相對人 應已移往他處。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即日後顯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為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抗 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 項規定,自應准許假扣押。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司法 事務官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 棄,准抗告人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另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財產所受之 損害,因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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