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37號
抗 告 人 和錩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惠鈴
相 對 人 關鍵應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欽文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裁全字第二一0號裁定及一0七
年度全事聲字第二二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
人財產在新臺幣陸拾叁萬陸仟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陸仟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聲請、
聲明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相對人前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63萬6000元,並開立票面日期107年7月5日、面額
63萬6000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第0000000
號支票1張(下稱
系爭支票)予抗告人。但是系爭支票經遵
期提示,
嗣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
退票。為避免抗告
人日後面臨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
爰請求准許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3萬6000元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先後經原法院107年7月18日107年度司裁全
字第210號裁定(下稱
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均
駁回其
聲請;
惟相對人確有脫產、逃匿無蹤之虞,法院自應准許假
扣押之聲請;故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等語。
二、
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
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
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又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
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
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63萬6000元未還,此有系爭支票影本
在卷
可憑〔見原法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10號案卷(下稱司
裁全卷)第2頁〕,應認抗告人已釋明其
本案請求。
㈡再者,抗告人於107年7月27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而退票,亦有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稽(見原法院卷
第10頁),足見相對人已有無足夠存款以兌現支票
所載金額
之狀態。再其次,相對人目前營業狀況為「非營業中」,此
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列印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且
相對人營業所即新竹縣○○市○○街○○○巷○弄○○號,現為
第
三人詠浤鑫有限公司營業處所,亦有詠浤鑫有限公司經理張
家銘名片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14頁),相對人
應已移往他處。
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即日後顯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為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抗
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
項規定,自應准許假扣押。
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司法
事務官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
棄,准抗告人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另審酌相對人因
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財產所受之
損害,
暨因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瑄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