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41號
抗 告 人 林以恩
相 對 人 弘聖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金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9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5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原法院起訴請求
被告歐連傳
(下稱歐連傳)給付新臺幣(下同)241萬6924元本息,伊
已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30日之
陳報狀表明追加歐連傳所
屬車行為被告,依
民法第188條請求其與歐連傳連帶賠償,
當時因資料不足未能表明車行特定名稱,但請歐連傳及每次
陪同
開庭之人提出車行資料。原法院雖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先命伊補正,亦未依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
定行使闡明權,或依伊之聲請調查車行資料,但無礙伊追加
歐連傳之僱用人為被告之意旨,原法院未就伊對車行請求部
分為
裁判,應屬判決之脫漏。原裁定駁回伊補充判決之聲請
,
顯有未合,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於104年11月3日向原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原法院刑事庭於同年月30日以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1
號裁定移送原法院
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975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受理(下稱
本案一審)。抗告人起訴主張歐連傳
於103年10月12日駕駛營業小客車,因過失與伊所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碰撞,發生交通事故,伊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骨折、
右側脛骨與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疑似併腔室症候群等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歐連傳應給付抗告人
241萬6924元本息。經原法院於105年11月10日以105年度訴
字第975號判決歐連傳應給付抗告人128萬9288元本息,另駁
回抗告人其餘之請求。抗告人不服,於同年月30日提起
上訴
,經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549號受理(下稱本案二審),並
於107年6月29日判決歐連傳應再給付抗告人7萬3700元本息
確定在案。抗告人
嗣於107年7月31日,以其於本案一審訴訟
進行中之105年8月30日,曾向原審提出陳報狀,追加歐連傳
所屬交通公司(車行)為被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追
加被告與歐連傳連帶賠償241萬6924元本息,本案一審判決
就該部分之請求漏未裁判,
乃聲請原法院就追加被告即相對
人為補充判決,聲明請求相對人應與歐連傳
連帶給付本案一
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128萬9288元本息
等情,經本院核閱本
案一審卷、二審卷屬實。
三、
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本案一審法院就其追加歐連傳之僱用
人即所屬交通公司為被告部分之
訴訟標的,漏未裁判,此補
充判決之聲請,應以抗告人和追加被告即相對人為當事人。
惟原裁定係列業經判決確定之被告歐連傳為相對人(抗告人
就原裁定所為抗告,經本院另以裁定廢棄),則相對人並
非
原裁定之裁判對象,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顯非合法,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