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63號
抗 告 人 雄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劉古雄
相 對 人 追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劉捷
相 對 人 朱聖豪即日日新玩具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
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店簡字第1072號裁定,關於
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主張:相對人追擊有限公司(下稱追擊公司
)邀相對人劉捷(下稱劉捷)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下同
)106年1月19日向抗告人雄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揚
公司)承租抗告人劉古雄(下稱劉古雄)所有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號1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
自106年1月20日起至107年4月1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
嗣追擊公司請求展延租
期至107年6月30日止。
詎於107年6月30日租期屆滿時,追擊
公司未將面對系爭房屋右側如附件照片所示部分(下稱系爭
房屋右側部分),返還予雄揚公司,而由相對人朱聖豪即日
日新玩具店(下稱朱聖豪)占有使用,經伊等查證,始知追
擊公司未經雄揚公司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右側部分以每月
租金7萬元轉租予朱聖豪,租賃期間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9
年5月31日止。為此,
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追
擊公司、劉捷連帶返還系爭房屋右側部分予雄揚公司,並賠
償雄揚公司
按租金2倍計算之
違約金,另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朱聖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右側部分予劉古雄,並依
侵
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朱聖豪賠償劉古雄之損害或
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追擊公司、劉捷
應將系爭房屋右側部分(以實測面積為準)遷讓返還予雄揚
公司。㈡追擊公司、劉捷應
連帶給付雄揚公司28萬元,及自
107年9 月1日起至遷讓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雄揚
公司14萬元。㈢朱聖豪應將系爭房屋右側部分遷讓返還予劉
古雄。㈣朱聖豪應給付劉古雄14萬元,及自107年9 月1日起
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劉古雄7萬元。㈤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原裁定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
定,以系爭房屋租金20萬元反推系爭房屋價額,核定
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2,400萬元,雄揚公司、劉古雄不服提起抗告
,主張伊等僅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右側部分,並
非系爭房屋之
全部,以系爭房屋鄰近房地實價登錄資料顯示,系爭房屋及
其坐落基地每坪成交價為98.7萬元,以系爭房屋共28.1坪計
,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總價2,773萬4,700元,扣除系爭
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下稱
295、29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且系爭房屋右側部分約占系
爭房屋3分之1,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6萬757元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77
條之2 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對於承
租人之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
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㈠雄揚公司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追擊公司、劉捷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右側部分及連帶賠償違約金,劉古雄則依
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朱聖豪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右側部分及賠償損害或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雄揚公司、劉古雄係以一訴各自請求追擊公司與劉捷、朱
聖豪為給付,屬客觀訴之合併,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雄揚
公司、劉古雄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右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此部分房屋之價額為準,不包括基地及系爭房屋其餘部
分之價值,而雄揚公司請求違約金部分,劉古雄請求賠償損
害或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均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右側部分之
附帶請求,不予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雄揚
公司、劉古雄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右側部分之價額,合併計算
以核定之。
㈡原法院限期命抗告人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未
據抗告人查報,原裁定固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系
爭房屋租金20萬元反推系爭房屋價額為2,400萬元。
惟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係請
求返還系爭房屋右側部分,並非系爭房屋全部,原裁定以系
爭房屋租金20萬元作為系爭房屋右側部分價額之推論基礎已
有不當。況原裁定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反推系爭房屋
價額,係逕以系爭房屋租金20萬元作為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
額年息10% ,惟系爭房屋係供作店舖營業
而非住家使用,本
不
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且原裁定以系爭房屋租金20萬元
反推所得為房屋及坐落基地申報總價額,
核與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僅計算系爭房屋價額,不包括坐落基地乙節,亦有未
合。又查,系爭房屋鄰近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店面房地於107年7月間實價登錄資料為每坪98.7
萬元,固有抗告人提出實價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為
憑,系爭房屋面積共92.89平方公尺即28.1 坪,復有建物登
記謄本(見原法院卷第45頁)
可稽,以鄰近房地上開成交價
為計算基礎加以核算,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總價為2,773萬
4,700元,惟上開實價登錄資料未分列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單
價,以系爭房屋坐落之295、296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核算,
295地號土地面積348平方公尺,劉古雄
應有部分28分之11,
296地號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劉古雄應有部分2分之1,295
、296地號土地107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4萬
3,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法院卷第43頁、本院卷第
49頁)
可按,則劉古雄就295、2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07
年1月公告現值共計6,521萬5,802元【(計算式:(348×11
/28+21×1/2)×443,000=65,215,802,元以下四捨五入
】,已逾上開房地總價,是抗告人主張以相鄰房地實價登錄
資料核算系爭房地及坐落基地總價,再扣除坐落基地之公告
現值,以認定系爭房屋之價值
云云,亦非可取。本件抗告人
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右側部分面積未明,攸關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計算基礎,且系爭房屋價額無從由抗告人提供之
相鄰房地實價登錄資料以為核定,應由原法院就近
予以調查
較為便利(如原法院認為有鑑價必要,而抗告人拒絕者,
非
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處理,
附此敘明),自有
將原裁定廢棄發回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
,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即
失所附麗,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