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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3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63號 抗 告 人 雄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劉古雄 相 對 人 追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劉捷 相 對 人 朱聖豪即日日新玩具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 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店簡字第1072號裁定,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主張:相對人追擊有限公司(下稱追擊公司 )邀相對人劉捷(下稱劉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 )106年1月19日向抗告人雄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揚 公司)承租抗告人劉古雄(下稱劉古雄)所有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 自106年1月20日起至107年4月1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追擊公司請求展延租 期至107年6月30日止。詎於107年6月30日租期屆滿時,追擊 公司未將面對系爭房屋右側如附件照片所示部分(下稱系爭 房屋右側部分),返還予雄揚公司,而由相對人朱聖豪即日 日新玩具店(下稱朱聖豪)占有使用,經伊等查證,始知追 擊公司未經雄揚公司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右側部分以每月 租金7萬元轉租予朱聖豪,租賃期間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9 年5月31日止。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追 擊公司、劉捷連帶返還系爭房屋右側部分予雄揚公司,並賠 償雄揚公司按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朱聖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右側部分予劉古雄,並依侵 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朱聖豪賠償劉古雄之損害或 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追擊公司、劉捷 應將系爭房屋右側部分(以實測面積為準)遷讓返還予雄揚 公司。㈡追擊公司、劉捷應連帶給付雄揚公司28萬元,及自 107年9 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雄揚 公司14萬元。㈢朱聖豪應將系爭房屋右側部分遷讓返還予劉 古雄。㈣朱聖豪應給付劉古雄14萬元,及自107年9 月1日起 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劉古雄7萬元。㈤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裁定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 定,以系爭房屋租金20萬元反推系爭房屋價額,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2,400萬元,雄揚公司、劉古雄不服提起抗告 ,主張伊等僅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右側部分,並非系爭房屋之 全部,以系爭房屋鄰近房地實價登錄資料顯示,系爭房屋及 其坐落基地每坪成交價為98.7萬元,以系爭房屋共28.1坪計 ,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總價2,773萬4,700元,扣除系爭 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下稱 295、29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且系爭房屋右側部分約占系 爭房屋3分之1,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6萬757元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77 條之2 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對於承 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 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雄揚公司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追擊公司、劉捷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右側部分及連帶賠償違約金,劉古雄則依 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朱聖豪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右側部分及賠償損害或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雄揚公司、劉古雄係以一訴各自請求追擊公司與劉捷、朱 聖豪為給付,屬客觀訴之合併,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雄揚 公司、劉古雄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右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此部分房屋之價額為準,不包括基地及系爭房屋其餘部 分之價值,而雄揚公司請求違約金部分,劉古雄請求賠償損 害或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均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右側部分之 附帶請求,不予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雄揚 公司、劉古雄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右側部分之價額,合併計算 以核定之。 ㈡原法院限期命抗告人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未 據抗告人查報,原裁定固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系 爭房屋租金20萬元反推系爭房屋價額為2,400萬元。惟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係請 求返還系爭房屋右側部分,並非系爭房屋全部,原裁定以系 爭房屋租金20萬元作為系爭房屋右側部分價額之推論基礎已 有不當。況原裁定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反推系爭房屋 價額,係逕以系爭房屋租金20萬元作為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 額年息10% ,惟系爭房屋係供作店舖營業而非住家使用,本 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且原裁定以系爭房屋租金20萬元 反推所得為房屋及坐落基地申報總價額,核與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僅計算系爭房屋價額,不包括坐落基地乙節,亦有未 合。又查,系爭房屋鄰近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店面房地於107年7月間實價登錄資料為每坪98.7 萬元,固有抗告人提出實價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為 憑,系爭房屋面積共92.89平方公尺即28.1 坪,復有建物登 記謄本(見原法院卷第45頁)可稽,以鄰近房地上開成交價 為計算基礎加以核算,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總價為2,773萬 4,700元,惟上開實價登錄資料未分列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單 價,以系爭房屋坐落之295、296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核算, 295地號土地面積348平方公尺,劉古雄應有部分28分之11, 296地號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劉古雄應有部分2分之1,295 、296地號土地107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4萬 3,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法院卷第43頁、本院卷第 49頁)可按,則劉古雄就295、2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07 年1月公告現值共計6,521萬5,802元【(計算式:(348×11 /28+21×1/2)×443,000=65,215,802,元以下四捨五入 】,已逾上開房地總價,是抗告人主張以相鄰房地實價登錄 資料核算系爭房地及坐落基地總價,再扣除坐落基地之公告 現值,以認定系爭房屋之價值云云,亦非可取。本件抗告人 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右側部分面積未明,攸關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計算基礎,且系爭房屋價額無從由抗告人提供之 相鄰房地實價登錄資料以為核定,應由原法院就近予以調查 較為便利(如原法院認為有鑑價必要,而抗告人拒絕者,非 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處理,附此敘明),自有 將原裁定廢棄發回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 ,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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