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68號
抗 告 人 台灣電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永祥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明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3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
字第31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判籍所設之
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
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
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
管轄權,
惟必以當事人間
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
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
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
及舉證之責任。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
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出售動力系統相關產品予相對
人,相對人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531,428 元,又相對
人遲延取回產品,致伊承租之廠房於到期後未能如期返還房
東,受有逾期搬遷之租金及罰款90,000元之損害
等情,
爰依
買賣契約及
民法第962 條規定,求為命相對人給付621,428
元之判決。經原法院以查無
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宜蘭縣之
事證,而相對人登記地址為臺中市豐原區,應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抗告人不服,以兩造約定履行地為宜蘭縣,故伊於民國10
7 年8 月1 日向原法院提起
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
規定,原法院具有管轄權為由,提起抗告。查抗告人主張兩
造約定以宜蘭縣為履行地
云云,無
非以伊營業所及相對人應
取回之產品均在該縣,且相對人係將款項提出支票或匯款至
伊在該縣內銀行開設之帳戶為由,並提出採購單、出貨單、
請款單、統一發票及存摺影本為證(原法院卷第13頁至第41
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惟前開採購單、出貨單及統
一發票均未見有何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之記載。又觀之請款
單記載:⑶付款資訊、銀行名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宜蘭
分行、戶名:台灣電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銀行代碼:017
、帳號:000-00-000000(原法院卷第31頁、第35頁、第39
頁),存摺影本亦顯示為同一帳號,並有相對人匯入數筆款
項之紀錄。然此僅能說明兩造間如何支付貨款之方式,衡以
現今匯款方式多樣,毋庸至
上開分行所在地亦可付款,不足
以此證明兩造約定以該分行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依前開說
明,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原法院有管轄權。
另抗告人依民法第962條為請求逾期搬遷之租金及罰款90,0
00元,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特別審判籍之規
定,即應依同法第2條第2項
普通審判籍之規定,以相對人之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登記地址
係在臺中市豐原區,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原法
院卷第43頁),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相對人營業所所
在地亦非原法院管轄範圍,原法院自無管轄權。是原法院以
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之
臺中地院管轄,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