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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3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80號 抗 告 人 許振明即聖的化學工業原料行 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楊啟源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錫生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東日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翁松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9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4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定必須針對由一定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且須以書面證之(同法條第1 項後段 及第2 項規定參照),而其約束力亦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 當事人,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以相對人為對造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押 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主張依據之法 律關係為兩造訂定之託購產品押金交付/返還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契約內容;相對人則以兩造合意由中 國上海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為詞,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並 以抗告人所提出之銷售合同、存證信函及上海市長寧區人民 法院民事判決書(下稱上海法院判決)為其依據。經查上開 銷售合同之契約當事人並非本件兩造當事人,而係第三人上 海曼海高施米特化工有限公司(下稱高施米特公司)及無錫 市力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力橋公司),而其中第6 條關於 合意管轄之約定,乃針對該銷售合同訂定雙方違約法律責任 之解決(見原審卷第17-18 頁),亦與本件兩造關於押金返 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依首揭說明,已難據上開銷售合同 為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之訴訟有合意由上海地區法院管轄之 認定。次查上開上海法院判決內載力橋公司撤回對於高施米 特公司關於押金之請求(見原審卷第24頁),可見力橋公司 並未認其對高施米特公司有押金請求權,堪認簽訂銷售合同 之雙方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尚未包括押金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再觀系爭銷售合同並未載明高施米特公司及力橋公司各 自代表相對人及抗告人訂定該銷售合同之旨,自難認該銷售 合同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及於本件兩造當事人,何況抗 告人始終否認有與相對人合意由上海地區法院管轄雙方關於 押金法律關係之訴訟。此外,由高施米特公司在上海法院判 決中抗辯其並非貨物買賣之實際進口商,而是代理方,其與 力橋公司間並無貨款之支付事實(見原審卷第25頁),以及 上開相對人致抗告人之存證信函內載:「台灣錫生金化學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受聖的化學工業原料行(甲方)之 委託代理進口德國BASF之甲基磺酸,並透過上海曼海高施米 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我司)與無錫市力橋貿易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貴司)簽訂買賣合同」(見原審卷第21頁), 堪認相對人受抗告人委託進口貨物,並就委託法律關係為押 金之約定,此雖與銷售合同之履行事實有所關聯,但仍與買 賣契約有別,而屬獨立之法律關係,自難以銷售合同關於合 意管轄之約定,逕認抗告人關於押金請求權之訴訟,亦應受 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綜上,相對人所為管轄抗辯,核無 可取。抗告人向相對人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事務所所在地( 見原審卷第37頁)之法院即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並無錯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起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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