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80號
抗 告 人 許振明即聖的化學工業原料行
訴訟
代理人 文聞
律師
楊啟源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錫生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東日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翁松谷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9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4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雖定有明文,但此
合意管轄之約定必須針對由一定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且須以書面證之(同法條第1 項後段
及第2 項規定
參照),而其約束力亦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
當事人,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以相對人為
對造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
押
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主張依據之
法
律關係為
兩造訂定之託購產品押金交付/返還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契約內容;相對人則以兩造合意由中
國上海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為詞,
抗辯原法院無
管轄權,並
以抗告人所提出之銷售合同、
存證信函及上海市長寧區人
民
法院民事判決書(下稱上海法院判決)為其依據。
經查上開
銷售合同之契約當事人並
非本件兩造當事人,而係
第三人上
海曼海高施米特化工有限公司(下稱高施米特公司)及無錫
市力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力橋公司),而其中第6 條關於
合意管轄之約定,
乃針對該銷售合同訂定雙方違約法律責任
之解決(見原審卷第17-18 頁),亦與本件兩造關於押金返
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
依首揭說明,已難據上開銷售合同
為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之訴訟有合意由上海地區法院管轄之
認定。次查上開上海法院判決內載力橋公司撤回對於高施米
特公司關於押金之請求(見原審卷第24頁),可見力橋公司
並未認其對高施米特公司有押金
請求權,
堪認簽訂銷售合同
之雙方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尚未包括押金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再觀系爭銷售合同並未載明高施米特公司及力橋公司各
自代表相對人及抗告人訂定該銷售合同之旨,自
難認該銷售
合同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及於本件兩造當事人,何況抗
告人始終否認有與相對人合意由上海地區法院管轄雙方關於
押金法律關係之訴訟。此外,由高施米特公司在上海法院判
決中抗辯其並非貨物買賣之實際進口商,而是代理方,其與
力橋公司間並無貨款之支付事實(見原審卷第25頁),以及
上開相對人致抗告人之存證信函內載:「台灣錫生金化學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受聖的化學工業原料行(甲方)之
委託代理進口德國BASF之甲基磺酸,並透過上海曼海高施米
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我司)與無錫市力橋貿易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貴司)簽訂買賣合同」(見原審卷第21頁),
堪認相對人受抗告人委託進口貨物,並就委託法律關係為押
金之約定,此雖與銷售合同之履行事實有所關聯,但仍與
買
賣契約有別,而屬獨立之法律關係,自難以銷售合同關於合
意管轄之約定,逕認抗告人關於押金請求權之訴訟,亦應受
該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綜上,相對人所為管轄抗辯,核無
可取。抗告人向相對人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事務所所在地(
見原審卷第37頁)之法院即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並無錯誤。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
起訴,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
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