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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3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84號 抗 告 人 呈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鳳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9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7月 5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億8500萬元承攬抗告人坐落新北 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呈冠禮敬新建工程」(以 下簡稱系爭工程),約定同年9月10日開工日起715日曆天竣 工,抗告人則應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抗告人自104年9 月系爭工程將完工時,即拖延發放系爭工程期款,並於104 年10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後,以相對人工程遲延為由,拒絕 給付相對人已完成之「地下室公設完成」之工程款,同時拒 絕簽認相對人已完工之追加工程。相對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建字第172號訴請抗告人給付 工程款5025萬9600元,然日前查閱抗告人公司登記公示資料 時,竟發現抗告人資本額已由1億元減資為5000萬元,且相 對人承攬興建之系爭工程41戶房屋,僅剩5戶之房屋尚在抗 告人名下,抗告人並以之為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設定擔保債權金額高達2億430 0萬元之抵押權,相對人縱將來獲得勝訴判決,恐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之虞,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 假扣押等情。原法院准予相對人以1667萬元或同等值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 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5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 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減資公示資料僅能證明抗告人 之資本總額變更為5,000萬元,又即便剩餘5戶房地實難認抗 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再 者該5戶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億4,300萬元予台北富邦銀 行,抗告人於106年2月19日即全數清償,並於107年8月辦 畢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且剩餘5戶房地之市價約7265萬元, 加計107年7、8月間抗告人分別於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 銀行及台灣土地銀行之存款餘額依序2225萬9153元、107萬6 881元及226萬3172元,抗告人所有門牌新北市○○區○○ 路○○○號1樓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汽車停車位之市價約31 24萬4000元,抗告人財產已逾1億2949萬3206元,足以支付 相對人欲保全請求之5000萬元。原法院准予假扣押,於法有 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 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 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 逃匿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 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 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65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有關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其提出系爭 工程契約書、使用執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3565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院105年度建字第172號囑 託鑑定函影本等件為證,並已於臺北地院訴訟審理中,可認 為已有相當之釋明。另關於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提出抗告 人公司減資公示資料、系爭工程房地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及 內政部不動交易實價登錄公示資料等件為證,雖認已有釋明 ,但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 足補其釋明之欠缺。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㈡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所提出減資公示資料僅能證明抗告人 之資本總額變更為5,000萬元,又即便剩餘5戶房地實難認抗 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再 者該5戶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億4,300萬元予台北富邦銀 行,惟抗告人於106年2月19日即全數清償,並於107年8月辦 畢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云云。惟抗告人所提出說明書僅能證明 業已清償台北富邦銀行欠款,抗告人既曾設定予台北富邦銀 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雖經塗銷,惟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可 認抗告人將來亦可能設定抵押借款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事,即難謂無假扣押原因。抗告人又稱:剩餘 5 戶房地之市價約7265萬元,加計107 年7 、8 月間抗告人 分別於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台灣土地銀行之存款 餘額依序2225萬9153元、107 萬6881元及226 萬3172元,暨 抗告人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 號1 樓建物及其基 地應有部分、汽車停車位之市價約3124萬4000元,抗告人財 產已逾1 億2949萬3206元,足以支付相對人欲保全請求之 5000萬元云云。惟抗告人未給付相對人分文,倘其資力充 分,非不得將其所認應給付之數額先為給付,是抗告人所辯 尚無從採為無假扣押原因之認定。 五、綜上,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俱已舉證釋明 ,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經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則其假扣押之聲請,應屬有據。原裁定因而命相對人供 擔保後,准為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人 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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