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89號
抗 告 人 林鴻儒
馬幼菁
共同
代理人 吳俊達
律師
陳柏帆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佑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保全證據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
第50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等於民國101 、102 年間分別
向相對人購買其在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上興建之「中正─沂凰」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預售屋2 戶
(建竣後編定門牌分別為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
2、6樓之2,下合稱系爭房屋)。相對人於101年興建系爭大
樓前即知悉鄰棟臺北市○○區○○街○○巷○ 號房屋(下稱鄰
房)已有傾斜情形,
惟於銷售及辦理系爭大樓交屋時未告知
伊等上情,系爭大樓其他住戶於106年7月間發見鄰房有傾斜
壓迫系爭大樓之情,
乃委請
第三人普丞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
(下稱普丞事務所)鑑定發現鄰房自101年5月3日至106年10
月3 日逐漸向系爭大樓傾斜,系爭大樓管委會主委唯恐鄰房
傾斜狀態影響系爭大樓結構安全,於107年4月要求相對人處
理,亦未獲置理。伊等因鄰房傾斜原因涉及建築專業,若無
第三方專業單位提出鑑定意見,難以具體對相對人請求,為
免該鄰房傾斜問題持續擴大,影響系爭大樓住戶居住安全、
財產利益等,遂於起訴前向原法院聲請鑑定如附件所示證據
保全以釐清責任歸屬,查明相對人有無施工、設計不當,並
評估是否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原裁定
駁回伊之聲請,
顯有違
誤等語。
二、
按修正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
當事人自行研判紛
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弭訴訟
,乃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特別強
調預防訴訟及促進訴訟已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而於同法第
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
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此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
」程序,可認為係對於事實之確定,包括發生損害或瑕疵之
成因、責任歸屬、排除瑕疵之必要方法或所需費用等事實,
均得作為確定之對象。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為限
,
祇須符合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即應准予證據保全。
三、
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房屋車位預定
買賣契約
書、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現場照片、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施
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普丞事務所鑑定報告書、系爭大
樓第3 屆區分
所有權人第2 次臨時會議錄音逐字稿
可稽(見
原審卷第11至108 頁)。抗告人如基於
上開事實對相對人訴
請
損害賠償,須具體主張
回復原狀之方法或具體損害賠償金
額,並舉證相對人有無施工、設計不當,導致鄰房向系爭大
樓傾斜,及證明其所受損害範圍。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法
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對於鄰房傾斜成因、系爭大樓結
構安全是否造成影響,
暨修復補強方式及費用等實施鑑定,
不惟得作為抗告人日後是否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之考量依據,
而得預防訴訟,並可於起訴後促成審理集中化,自有法律上
利益,且有必要。相對人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就確定事、物之
現狀聲請保全證據,不具必要性
云云,
洵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
有必要,聲請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如附件所示事項
,核符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如附件所示證據保全
之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胡宏文
附件(鑑定事項如本院卷第99頁,經本院依聲請意旨整理如下)
:
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號大樓(即鄰屋)之傾
斜率為何?若鄰屋有傾靠並壓迫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巷○ 號(即系爭大樓)之情形,其可能原因為何?是否
與相對人設計、施工不當有關?對於系爭大樓結構安全有何
影響?是否導致系爭大樓日後發生地基鬆動、沉陷、傾斜之
情形?
二、依目前鄰房傾靠系爭大樓之情形,是否可
予以修復、補強?
其修復、補強之方式,及相關工程性或非工程性補償費用若
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