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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4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20號 抗 告 人 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六國景觀設計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店事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民國(下 同)107年4月27日核發107年司促字第5939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於107年6月6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 人在107年6月20日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7年6月27日 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聲明異議, 亦遭原裁定駁回。但是,抗告人係遵期對於支付命令異議; 故原裁定實有違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 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 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 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 、13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送達機關在法人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或法人之事務所 ,因其法人之事件為送達者,若未會晤該法定代理人,或該 法定代理人難受送達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六 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立法理由參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 度台抗字第七七號裁定參照),是以對於無訴訟能力之法人 送達,固應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送達,對公司法定代理人 送達文書,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以送達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其法定代理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5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營業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法定 代理人係陳文彬,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抗 告狀可證〔見原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939號案卷(下稱司 促卷)第21頁、本院卷第5頁〕。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係無 訴訟能力之法人,法院文書應對其法定代理人陳文彬為送達 ,而系爭支付命令於107年5月9日向抗告人之營業所(臺北 市○○區○○○路○段○號9樓),對陳文彬為送達時,未獲 會晤本人,由其受僱人代為簽受,並蓋用抗告人公司收發章 ,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17頁)。依前開說明, 上開送達已生效力,20日異議期間因而起算,抗告人主張前 開送達係向無訴訟能力之法人送達,顯未向其法定代理人陳 文彬送達,故送達並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非可 採信。 ㈡原法院雖將系爭支付命令另於107年6月7日向抗告人法定代 理人陳文彬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1樓再 為送達(見司促卷第37頁送達證書,抗告人誤認送達日期為 107年6月6日),惟此僅係原法院善盡通知之能事,對於前 已生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亦無影響(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153號裁定參照),是抗告人主張異議期間應 自此次送達起算一節,亦無可採。 ㈢系爭支付命令於107年5月9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故20日異 議期間於107年5月29日屆滿。則抗告人直至107年6月20日始 具狀異議(見司促卷第39頁),顯逾20日不變期間,自非合 法。是以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並無違誤;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不合。 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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