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22號
抗 告 人 李志鴻
代 理 人 余泰鑫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永福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間清償
提存
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 伊為臺北市○○區○○街○○○○
號1樓房屋
暨其坐落基地(下稱
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 前
與相對人永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簽定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地出租與相對人使用,
詎相對人於民
國107年8月15日以「不能確知孰為
債權人」為由,將系爭房
地自107年3月15日 至同年8月14日之租金共新臺幣(下同)
21萬1420元辦理清償提存,並於「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
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記載「受取權人應提出確認租賃物
所有權之
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等語,經原法院
提存所(下稱提存所) 以107年度存字第2039號准予提存在
案。然系爭租約已載明出租人為伊,且伊於原實際受領租金
之人死亡及受取租金帳戶結清後,已通知相對人日後將租金
另行匯入指定帳戶,是原實際受領租金之人死亡、原租金帳
戶結清及伊與
第三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爭議,均不影響
伊為有權受領租金之人及相對人應繼續向伊給付租金之事實
,相對人辦理提存事由即「不能確知孰為
債權人」,並不存
在;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爭議與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歸屬本
屬二事,縱提存所准許相對人之提存
聲請,亦不應將受領人
取得「確認租賃物所有權之確定判決」,列為受取提存物之
要件,提存所准予相對人為清償提存之處分,及原法院駁回
伊之異議,均屬不當,
爰抗告前來等語。
二、
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民法第326條定有
明文。又清償提存書,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名稱、
住居
所或營業所,受取提存物如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所附
之要件,為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再按清償提存
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
清償或達到
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
非訟程序,
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
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清償
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是否係向有受領權人
為清償、有無實體
法律關係存在等
當事人間實體事項之爭執
,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
限。
三、查相對人以「提存人(即相對人)於107年3月30日接獲抗告
人委任律師通知因李慶南死亡,且抗告人已終止與代理人李
慶隆之委任關係,往後之租金應匯款至其本人之帳戶;然查
, 同年4月13日時,代理人李慶隆亦發函予提存人,表示本
件租賃物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抗告人之父親李慶南,抗告人僅
為被
借名登記人,而李慶南死亡後,該租賃物及租金均為其
之遺產,依法應由全體
繼承人即抗告人、第三人李志鵬、李
欣穎三人所
公同共有。再者,李志鵬及李欣穎就此借名登記
之遺產,已擬提出相關訴訟主張返還,建請提存人勿向抗告
人給付租金。相對人因李慶南之帳戶結清關閉,已不再受理
交易,且租賃物之所有權於
繼承人間亦有爭執,無法依約匯
款給付租金,亦不知向何人給付始為合法」
等情為由,依提
存法第9條規定, 作成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姓名、
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並檢附系爭
租約、國史館郵局第164號
存證信函、臺北安和郵局第680號
存證信函、永豐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回條等證明文件,聲請辦
理清償提存, 經提存所以107年度存字第2039號清償提存事
件受理,為形式審查後,認符合提存法規定而准予提存,於
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縱存有爭議,
然依系爭租約
所載權利義務關係,已能明確判斷租金受領債
權人為伊,伊並已通知相對人日後對伊為給付,相對人非無
法確定債務履行對象等語,
惟依
前揭說明,關於系爭租約租
金之實際受領權利人、清償方式及受償帳戶為何等事項,乃
事涉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
解決,提存所並無實體審查權限。而相對人於
提存通知書所
附「受取權人應提出確認租賃關物所有權之確定判決或和解
筆錄、調解筆錄」之對待給付條件,則係相對人按己意所填
載,提存所亦無權干涉,該記載是否依債務之本旨為之、是
否符合清償提存之實質要件、是否影響清償效力等,亦屬
兩
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非提存所得加以審究。
是以提存
所准予本件提存處分,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處
分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