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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4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22號 抗 告 人 李志鴻 代 理 人 余泰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間清償提存 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伊為臺北市○○區○○街○○○○ 號1樓房屋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前 與相對人永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簽定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地出租與相對人使用,相對人於民 國107年8月15日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為由,將系爭房 地自107年3月15日 至同年8月14日之租金共新臺幣(下同) 21萬1420元辦理清償提存,並於「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 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記載「受取權人應提出確認租賃物 所有權之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等語,經原法院 提存所(下稱提存所) 以107年度存字第2039號准予提存在 案。然系爭租約已載明出租人為伊,且伊於原實際受領租金 之人死亡及受取租金帳戶結清後,已通知相對人日後將租金 另行匯入指定帳戶,是原實際受領租金之人死亡、原租金帳 戶結清及伊與第三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爭議,均不影響 伊為有權受領租金之人及相對人應繼續向伊給付租金之事實 ,相對人辦理提存事由即「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並不存 在;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爭議與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歸屬本 屬二事,縱提存所准許相對人之提存聲請,亦不應將受領人 取得「確認租賃物所有權之確定判決」,列為受取提存物之 要件,提存所准予相對人為清償提存之處分,及原法院駁回 伊之異議,均屬不當,抗告前來等語。 二、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民法第326條定有 明文。又清償提存書,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名稱、居 所或營業所,受取提存物如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所附 之要件,為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再按清償提存 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 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訟程序, 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 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清償 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是否係向有受領權人 為清償、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等當事人間實體事項之爭執 ,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 限。 三、查相對人以「提存人(即相對人)於107年3月30日接獲抗告 人委任律師通知因李慶南死亡,且抗告人已終止與代理人李 慶隆之委任關係,往後之租金應匯款至其本人之帳戶;然查 , 同年4月13日時,代理人李慶隆亦發函予提存人,表示本 件租賃物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抗告人之父親李慶南,抗告人僅 為被借名登記人,而李慶南死亡後,該租賃物及租金均為其 之遺產,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抗告人、第三人李志鵬、李 欣穎三人所公同共有。再者,李志鵬及李欣穎就此借名登記 之遺產,已擬提出相關訴訟主張返還,建請提存人勿向抗告 人給付租金。相對人因李慶南之帳戶結清關閉,已不再受理 交易,且租賃物之所有權於繼承人間亦有爭執,無法依約匯 款給付租金,亦不知向何人給付始為合法」等情為由,依提 存法第9條規定, 作成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姓名、 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並檢附系爭 租約、國史館郵局第164號存證信函、臺北安和郵局第680號 存證信函、永豐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回條等證明文件,聲請辦 理清償提存, 經提存所以107年度存字第2039號清償提存事 件受理,為形式審查後,認符合提存法規定而准予提存,於 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縱存有爭議, 然依系爭租約所載權利義務關係,已能明確判斷租金受領債 權人為伊,伊並已通知相對人日後對伊為給付,相對人非無 法確定債務履行對象等語,前揭說明,關於系爭租約租 金之實際受領權利人、清償方式及受償帳戶為何等事項,乃 事涉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 解決,提存所並無實體審查權限。而相對人於提存通知書所 附「受取權人應提出確認租賃關物所有權之確定判決或和解 筆錄、調解筆錄」之對待給付條件,則係相對人按己意所填 載,提存所亦無權干涉,該記載是否依債務之本旨為之、是 否符合清償提存之實質要件、是否影響清償效力等,亦屬兩 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非提存所得加以審究。是以提存 所准予本件提存處分,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處 分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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