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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4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40號 再 抗告人 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慈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興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 件,聲明異議,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4日所為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此為提起再抗告法定必要程式。又提起再抗告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 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1440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 收受裁定正本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再抗 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茲已逾相 當期間,未據再抗告人補正,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其再抗告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