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40號
再
抗告人 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英慈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興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間返還
提存物事
件,聲明
異議,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4日所為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此為提起再抗告法定必要程式。又提起再抗告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抗告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
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1440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
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
收受裁定
正本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再抗
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茲已逾相
當期間,
迄未據再抗告人補正,亦有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