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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4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83號 抗 告 人 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營順企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3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1 項前段、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為不變期間 ,法院所得伸長或縮短,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亦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龐大,原法院民國107 年 8 月29日103 年度訴字第638 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認 事又有違誤,抗告人費時多日查證、蒐集、備齊資料後,始 於107 年9 月27日提起上訴,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 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07 年9 月4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原法院卷四第265 頁),加計在途期間2 日,其 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7 年9 月26日(週三),並非例假日或 放假日。上訴人遲至107 年9 月27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蓋 用收狀章戳之民事上訴狀附卷可佐(原法院卷四第282 頁) ,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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