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83號
抗 告 人 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玲玲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營順企業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3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
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1
項前段、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為不變期間
,
非法院所得伸長或縮短,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亦明。
二、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龐大,原法院民國107 年
8 月29日103 年度訴字第638 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認
事又有違誤,抗告人費時多日查證、蒐集、備齊資料後,始
於107 年9 月27日提起上訴,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
有不當,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07 年9 月4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
可憑(原法院卷四第265 頁),加計
在途期間2 日,其
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7 年9 月26日(週三),並非例假日或
放假日。
上訴人遲至107 年9 月27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蓋
用收狀章戳之民事上訴狀附卷
可佐(原法院卷四第282 頁)
,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上訴,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