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漢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宏泉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樹香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
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其
承攬相對人樹香建設有限公司之「永和市○○路
十一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施作,
兩造
於民國92年1月6日就伊應領取之第1至13期工程之工程款達
成協議,依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相對人
同意於92年1月6日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801萬1640元
,但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其得依系爭協議及
民法第737條
規定,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及自9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由,向原法院
聲請對相對人樹
香建設有限公司核發
支付命令,原法院於106年8月2日核發
106年度司促字第19787號支付命令。相對人提出
異議,前開
請求給付801萬1640元本息之事件(下稱
本案事件)依法轉
換為訴訟程序。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曾另向原法院提起請求給付工程
款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事件),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
定,請求判決命相對人給付801萬1640元本息,經原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73號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
上訴,於第二審即本院102年度建上字第
144號事件審理時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
定,不得復提起
同一之訴。系爭前案事件與本案事件係屬
同
一事件,是抗告人於
本件提起同一之訴,違反前開規定,
乃
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之
訴訟標的為承攬
報酬
請求權,並
非系爭本案所主張之系爭協議和解金給付,前後
二事件之訴訟標的不同,非同一之訴。原裁定誤以二者為同
一之訴,而裁定駁回系爭本案訴訟,應有違誤等語。
四、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
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則
規定:起訴違背同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開所謂「同一之訴」,是指前後兩訴之
當事人、訴
訟標的及
訴之聲明完全相同者屬之。
五、
經查:
(一)抗告人於系爭前案第一審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1月6日成立系
爭協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相對人應依約於92年1月
6日給付其系爭工程第10至13期工程款801萬1640元本息,但
相對人遲未依系爭協議給付,其得依約請求相對人給付801
萬1640元及自9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抗告人於前案另請求給付第14期至第27期工程款部
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請求權為系爭協議書
等情,有
有系爭前案一審判決、系爭前案事件第一審102年6月21日
言
詞辯論筆錄
可稽(見原審卷第89-94頁、第117-119頁)。
(二)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伊兩造於92年1月6日就伊應領
取之第1至13期工程之工程款成立系爭協議,相對人同意於
92年1月6日給付和解金801萬1640元,相對人未依約給付,
已陷於遲延,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737條規定,請求相對
人給付801萬1640元及自9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亦有抗告人之支付命令
聲請狀及
準
備書狀可參(原審卷第11-13頁、第35-37頁)。
(三)觀之前開二事件,其當事人均為兩造,抗告人所為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均為命相對人給付其801萬1640元及自92年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二事件之訴訟標
的
法律關係均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為約定請求前開款項
,依前開說明,其先後兩件應屬同一之訴無疑。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
抗辯,然系爭前案事件與本案事件其當事人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既均相同,自屬同一訴訟
,業如前述;至於系爭協議之法律上定性如何及依該協議所
生請求權
消滅時效是否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短期時效之
適用
,係屬審判法院就兩造間之爭點所為法律上判斷,
核與訴訟
標的
法律關係為何
無涉,抗告人主張前案之訴訟標的為承攬
報酬請求權,本案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737條
規定,二者不同
云云,
並無可採。
(五)抗告人於前案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提起上訴,並在本院102年
建上字第144號審理
期間之102年12月6日撤回起訴等情,有
案號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卷第95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
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自不得再提
起同一之訴。而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與前案訴訟係屬同一之
訴等情,亦如前述,則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違背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甚明確,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六、
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3條
第2項規定,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訴。原裁定因而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其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