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10號
抗 告 人 正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德安
抗 告 人 葉榮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李益甄律師
高文心律師
葉伊馨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張哲夫即張哲夫建築師事務所間
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
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葉榮嘉授權另抗告人正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嘉公司),就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規劃設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
程)一事,與相對人簽訂
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嗣以
相對人執行系爭工程有
債務不履行等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由
,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6,968,000
元;
惟相對人以
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1條已
合意爭議事項先進
行協調,再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調解,如無法調解時,以仲
裁方式解決為由,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為妨訴
抗辯,
聲
請原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提付仲裁。原法院
乃裁定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抗
告人於收受該裁定之
翌日起20日內提付仲裁。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契約第11條係載明「得」進行仲裁,伊
自有權選擇以訴訟解決紛爭,而不提付仲裁;且該約定內容
已明確表明兩造之真意,無別事探求仲裁協議之必要。同條
第2款關於仲裁地之約定,其
適用前提為契約
當事人選擇提
付仲裁之情形,如
非選擇提付仲裁即無該條款之適用;至於
同條第3款關於「前述爭議處理程序」進行
期間,亦非限於
同條第1、2款之調解及仲裁處理期間,均無從認定兩造已合
意排除訴訟途徑解決紛爭。原法院不察,遽以系爭契約第11
條已約定先進行仲裁,逕認相對人之妨訴抗辯有理由,而為
停止訴訟程序,並限期命抗告人提付仲裁之裁定,自有違誤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在
法律文義解釋上言,「得」指
相對性,當事人有選擇權,「應」係絕對性,當事人無選擇
權。如當事人於主契約中約定,「本契約如有任何糾紛,得
提請仲裁或訴訟。」則一方當事人於爭議發生時,有權選擇
不依仲裁條款之約定提付仲裁,而向法院另行提起訴訟,他
方當事人不得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而為妨訴抗辯(
本院
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研討結果參
照)。
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執行期間所生之任何爭議,
雙方『應』依契約書及
法令規定盡力協調解決,未能達成協
議者,雙方合意『得』依下列方式解決之:由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調解之。調解不成時,得依照中華民國仲裁法於臺
北市進行仲裁解決。前述爭議處理程序進行期間,除解釋
、爭議或糾紛事項部份與契約工作有關外,其他非相關部份
之工作應仍依契約繼續進行,雙方不得
異議」(原法院卷第
45頁)。審酌
上開條文內容區分「應」、「得」之適用範圍
,即已明確表明兩造之真意,係在爭議發生時,「應」先協
調解決,不能達成協議時,「得」依調解、仲裁方式,並無
排除訴訟解決爭議之明文,是上開條文之約定,充其量僅能
認係以契約賦予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於一方行使程序選擇
權而繫屬後,他方即應受其
拘束,尚不能
遽認兩造係合意系
爭工程之爭議僅能依調解、仲裁方式解決,而不能逕行提起
訴訟。至上開條文第2款關於在臺北市進行仲裁之約定,係
適用於當事人選擇仲裁程序之情形;而同條第3款關於「前
述爭議處理程序」,亦無從解釋為不含訴訟程序之爭議處理
程序,均不能據此推認兩造之真意係合意僅能以仲裁或調解
程序解決爭議。又
觀諸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
本案如
發生可歸責乙方(指相對人)所應賠償責任之事由時,乙方
承諾賠償甲方(指正嘉公司)之損失,將由委任基地所在地
之建築師公會公斷之,並即為
裁判之基礎」等語,即明確約
定以建築師公會公斷為該項爭議之「裁判」基礎,
益徵兩造
確有保留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意思,並未將提付仲裁作為解
決紛爭之唯一手段。
㈡相對人雖抗辯:兩造間之仲裁合意不因契約未約明「應」以
仲裁方式解決爭議而受影響,而應審酌伊與抗告人葉榮嘉均
具建築師資格,且系爭契約係以建築規劃設計為標的等訂約
之一切情況為綜合判斷,而視為成立仲裁協議
云云。
惟查:
系爭契約第11條明白約定兩造不能達成協議時,「得」依調
解、仲裁方式為之,並無排除訴訟解決爭議之意思,悉如前
述,可見該契約文字業已表明兩造之意思,自無須另外探求
訂約時之真意。何況縱認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葉榮嘉均具
建築師資格、系爭契約以建築規劃設計為標的
等情事為真正
,亦與判斷兩造是否成立仲裁協議無必然關係。至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932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0號裁
定所持見解,均係在契約未載明「應」或「得」提付仲裁之
情形下,而由法院綜合判斷當事人訂約之真意是否成立仲裁
協議,
核與本件已於系爭契約第11條載明「得」提付仲裁之
情形迥異。相對人
比附援引上開裁定,自無可取。從而,抗
告人主張兩造未成立仲裁協議,其依程序選擇權,得以訴訟
程序作為解決爭議之手段等語,
洵屬有據。相對人以兩造已
成立仲裁協議為由,於原法院為仲裁妨訴抗辯,
即無可採。
原法院不察,遽認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1條已約定仲裁協議,
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限期命抗告人提付仲裁,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爰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