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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5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15號 抗 告 人 同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2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假 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 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 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 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是本件抗告人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 ,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承攬相對人之幸福天空建案電 力、電信、給水、排水內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施作 完畢,經相對人完成驗收,其仍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224萬2,765元,經催討,均未給付,已遲延逾2年;又 相對人上開建案之建物已陸續交屋,名下復無其他資產,償 債能力不足,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認 釋明仍有不足,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提起本件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而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 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 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經 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 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定同 此意旨)。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 ,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 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 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 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抗告人對於請求之原因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 經相對人完成驗收,然相對人積欠工程款224萬2,765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請款單、統一發票、請款明細、 工程估價單、客戶變更事項明細表、變更圖面為憑(見原審 卷第11至30、85至327頁、本院卷第10至至41頁)。則抗告 人既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足使本院對其請求之原因,得到大致 為正當之薄弱心證足徵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顯非全未釋明 。 五、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固主張相對人經其催討,已遲延逾 2年未給付,其提起仲裁確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以外之電力、 電信、給水、排水外管線工程(下稱外管線工程)之承攬關 係不存在,亦經仲裁判斷有理由,詎相對人竟提起撤銷仲裁 判斷訴訟,然一、二審均判決相對人敗訴;又相對人上開建 案之建物已陸續交屋,名下復無其他資產,先前並係以第三 人旺旺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興公司)簽發之支票 給付工程款,償債能力不足云云,並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105仲聲和字第32號仲裁判斷書、原法院106年度仲訴字第1 號判決、存證信函及回執、旺旺興公司簽發之支票、本院 107年度上字第472號判決為憑(見原審卷第31至83、329至 365頁、本院卷第頁)。惟相對人先前是否以其名義或以第 三人旺旺興公司簽發之支票給付工程款,與其現今有無資力 ,可否清償債務無關。又該仲裁判斷係針對兩造間就外管線 工程是否存有承攬關係而為判斷,與相對人究應給付之工程 款金額無涉,尚難以相對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遽認其斷 然拒絕給付工程款。況其縱經抗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仍須就其經營業務、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然抗告人就相對人資產、信用狀況、現存之既有 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 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為釋明。另對於相對人有何不能強制執行,如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將移往遠方或逃匿等情形,均未為釋明 ,尚無從對其假扣押之原因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準 此,抗告人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顯就 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 明不足」,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抗告 人之聲請,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釋明有日後不能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因其 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 准許。則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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