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23號
抗 告 人 東華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曼君
相 對 人 傳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夏偉鵬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8月16日所為107年度司
執字第18249號裁定均廢棄。
原法院民國107年6月15日新院平107司執孔字第18249號
執行命令
,關於扣押抗告人美金壹佰伍拾壹萬玖仟伍佰肆拾伍點叁肆元,
及自民國106年9月12日起至106年11月22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04年度重訴
字第17號
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
聲請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8249號
損害賠
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核發民國107年6月15日新院平107司執孔
字第1824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復囑託其他
管轄法院執行。
惟相對人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負有
返還伊TR-Q10D平板電腦(下稱系爭平板電腦)8,890台之對
待給付義務(下稱系爭對待給付),雖相對人以107年5月25
日台北復興橋郵局第58號
存證信函(下稱第一封存證信函)
為提出給付之通知,然其明知伊公司登記地址已遷至臺北市
○○區○○路○○○○號7樓(下稱南港新址),卻惡意將該存
證信函寄至伊新竹市○○路○段○○○○○號4樓舊址,不生
合法
通知之效力。又相對人亦未表明準備將系爭平板電腦8,890
台全數返還,且經原法院
勘驗結果,相對人提出給付之系爭
平板電腦僅3,060台,
難認相對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對待給
付,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
項所示美金1,519,545.34元,及自106年9月12日至同11月22
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不得開始強制執行,司法事
務官卻就此部分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及囑託其他管轄法院執行
,並以107年8月16日107年度司執字第18249號裁定
駁回伊之
異議(下稱原處分),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伊之
聲明異
議,實有未當,
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
撤銷此部分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民
法第235條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債務人以準備給付之事
實通知債權人,以代給付之提出,仍需其準備之給付合乎債
務本旨,始生提出之效力。另按
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
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為強
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所明定。則債權人依對待給付之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對待給付屬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此
項要件是否具備,執行法院應
依職權加以審查,債權人應證
明已為該對待給付之現實給付或提出,執行法院始得開始強
制執行。
三、查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財產,並主張
其以第一封存證信函將準備給付系爭平板電腦之情事通知抗
告人。執行法院
乃依相對人聲請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復囑託
其他管轄法院執行,經抗告人聲明異議,相對人另對抗告人
南港新址寄送107年8月6日台北復興橋郵局第116號存證信函
(下稱第二封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於收函7日內至永臺
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臺公司)領取系爭平板電腦,並
補正永臺公司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及倉儲照片
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並影印附卷
可參
(見本院卷91至211頁)。而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
:「
被告(即抗告人)應於原告(即相對人)將TR-Q10D平
板電腦八八九0台返還之同時,給付原告美元壹佰伍拾壹萬
玖仟伍佰肆拾伍元叁角肆分,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99頁),可見該執行名義中
關於美金1,519,545.34元,及自106年9月12日至同11月22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存有系爭對待給付,依強制執
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系爭對待給付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
,相對人應證明已為該對待給付之現實給付或提出,執行法
院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另依第二封存證信函記載:「……以
此函通知貴公司於收函7日內至永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領取
瑕疵之TR-Q10D平板電腦之事宜,相關事宜請儘速與公司負
責人王偉峰先生聯絡,逾期仍未領取即視為失權……」等語
,相對人僅通知抗告人領取系爭平板電腦,並未載明準備給
付之數量,且抗告人收受後,委請逢諦會計
法律事務所以逢
律字第107081001號函(下稱抗告人回函)回復相對人,請
求其具體表明準備提出之給付內容等情,有第二封存證信函
及抗告人回函
可考(見本院卷193至198頁)。再依系爭請款
單所示,相對人存放在永臺公司之貨物數量為306箱(見本
院卷139至140頁),且經原法院於107年9月21日至永臺公司
勘驗結果,相對人置放之貨物共10板合計306箱,各板抽驗1
箱,每箱內均為10個包裝盒,每個包裝盒內均為1台平板電
腦等情,有執行筆錄
可憑(見原法院卷37至38頁),
足徵相
對人提出準備給付之系爭平板電腦僅3,060台(計算式:10
台306箱=3,060台),與其應提出系爭對待給付之8,890
台數量不符,
難謂相對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對待給付,則抗
告人
抗辯系爭確定判決中關於美金1,519,545.34元,及自10
6年9月12日至同11月22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欠缺
得開始執行之要件乙情,自屬可取。雖相對人主張其得以一
部對待給付,請求相同比例之一部執行
云云,惟依民法第3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對人就系爭對待給付並無為一部清償
之權利,其此部分主張,自非足取。
四、
綜上所述,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附有系爭對待給付,惟
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資料及原法院勘驗結果,難認相對人已依
債之本旨提出對待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系
爭確定判決中關於美金1,519,545.34元,及自106年9月12日
至同11月22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不得開始強制執
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此部分逕予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及囑
託其他管轄法院執行,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非無違誤。原
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
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