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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5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23號 抗 告 人 東華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曼君 相 對 人 傳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夏偉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8月16日所為107年度司 執字第18249號裁定均廢棄。 原法院民國107年6月15日新院平107司執孔字第18249號執行命令 ,關於扣押抗告人美金壹佰伍拾壹萬玖仟伍佰肆拾伍點叁肆元, 及自民國106年9月12日起至106年11月22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 算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04年度重訴 字第1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8249號損害賠 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核發民國107年6月15日新院平107司執孔 字第1824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復囑託其他 管轄法院執行。相對人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負有 返還伊TR-Q10D平板電腦(下稱系爭平板電腦)8,890台之對 待給付義務(下稱系爭對待給付),雖相對人以107年5月25 日台北復興橋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下稱第一封存證信函) 為提出給付之通知,然其明知伊公司登記地址已遷至臺北市 ○○區○○路○○○○號7樓(下稱南港新址),卻惡意將該存 證信函寄至伊新竹市○○路○段○○○○○號4樓舊址,不生合法 通知之效力。又相對人亦未表明準備將系爭平板電腦8,890 台全數返還,且經原法院勘驗結果,相對人提出給付之系爭 平板電腦僅3,060台,難認相對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對待給 付,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 項所示美金1,519,545.34元,及自106年9月12日至同11月22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不得開始強制執行,司法事 務官卻就此部分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及囑託其他管轄法院執行 ,並以107年8月16日107年度司執字第18249號裁定駁回伊之 異議(下稱原處分),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 議,實有未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 撤銷此部分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 法第235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務人以準備給付之事 實通知債權人,以代給付之提出,仍需其準備之給付合乎債 務本旨,始生提出之效力。另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 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為強 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所明定。則債權人依對待給付之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對待給付屬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此 項要件是否具備,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審查,債權人應證 明已為該對待給付之現實給付或提出,執行法院始得開始強 制執行。 三、查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財產,並主張 其以第一封存證信函將準備給付系爭平板電腦之情事通知抗 告人。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復囑託 其他管轄法院執行,經抗告人聲明異議,相對人另對抗告人 南港新址寄送107年8月6日台北復興橋郵局第116號存證信函 (下稱第二封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於收函7日內至永臺 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臺公司)領取系爭平板電腦,並 補正永臺公司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及倉儲照片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影印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91至211頁)。而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 :「被告(即抗告人)應於原告(即相對人)將TR-Q10D平 板電腦八八九0台返還之同時,給付原告美元壹佰伍拾壹萬 玖仟伍佰肆拾伍元叁角肆分,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99頁),可見該執行名義中 關於美金1,519,545.34元,及自106年9月12日至同11月22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存有系爭對待給付,依強制執 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系爭對待給付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 ,相對人應證明已為該對待給付之現實給付或提出,執行法 院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另依第二封存證信函記載:「……以 此函通知貴公司於收函7日內至永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領取 瑕疵之TR-Q10D平板電腦之事宜,相關事宜請儘速與公司負 責人王偉峰先生聯絡,逾期仍未領取即視為失權……」等語 ,相對人僅通知抗告人領取系爭平板電腦,並未載明準備給 付之數量,且抗告人收受後,委請逢諦會計法律事務所以逢 律字第107081001號函(下稱抗告人回函)回復相對人,請 求其具體表明準備提出之給付內容等情,有第二封存證信函 及抗告人回函可考(見本院卷193至198頁)。再依系爭請款 單所示,相對人存放在永臺公司之貨物數量為306箱(見本 院卷139至140頁),且經原法院於107年9月21日至永臺公司 勘驗結果,相對人置放之貨物共10板合計306箱,各板抽驗1 箱,每箱內均為10個包裝盒,每個包裝盒內均為1台平板電 腦等情,有執行筆錄可憑(見原法院卷37至38頁),足徵相 對人提出準備給付之系爭平板電腦僅3,060台(計算式:10 台306箱=3,060台),與其應提出系爭對待給付之8,890 台數量不符,難謂相對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對待給付,則抗 告人抗辯系爭確定判決中關於美金1,519,545.34元,及自10 6年9月12日至同11月22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欠缺 得開始執行之要件乙情,自屬可取。雖相對人主張其得以一 部對待給付,請求相同比例之一部執行云云,惟依民法第3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對人就系爭對待給付並無為一部清償 之權利,其此部分主張,自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附有系爭對待給付,惟 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資料及原法院勘驗結果,難認相對人已依 債之本旨提出對待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系 爭確定判決中關於美金1,519,545.34元,及自106年9月12日 至同11月22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不得開始強制執 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此部分逕予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及囑 託其他管轄法院執行,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非無違誤。原 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