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41號
抗 告 人 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承國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立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簡銘志間
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976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二、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6萬元。
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與相對人立翰室內
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翰公司)簽約,委託立翰公
司辦理臺北市○○區○○路○○○ 號建物變更使用執照申請事
務,約定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伊並已給付共計
76萬元予立翰公司指定之相對人簡銘志,
詎立翰公司遲未依
約辦理,伊於105 年12月20日發函終止
上開契約,
爰依
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立翰公司返還76萬元;又立翰公司怠於向
簡銘志請求返還上開金額,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代
位請求簡銘志返還,並於原審起訴聲明:㈠立翰公司應給付
抗告人7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立翰公司之第6 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簡銘志應給付立翰公司
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簡銘志之第6 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抗告人
代位受領;㈢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原審卷二第131 頁)。原審判決伊敗
訴,伊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立
翰公司應給付抗告人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立翰公司
之第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簡銘志應
給付立翰公司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簡銘志之第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抗告人代位受領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上字卷第16至17頁
)。上訴聲明第㈡、㈢項雖係分別本於伊自己之
請求權、代
位行使立翰公司之請求權,但伊所獲得之利益僅有76萬元,
原裁定將兩項聲明金額併計,而核定伊之上訴利益為152 萬
元,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以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並
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106 年度
台抗字第815 號裁定
參照)。
三、
經查,抗告人之上訴聲明第㈡項雖係本於自己之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請求立翰公司給付76萬元,第㈢項則係代位行使立
翰公司對於簡銘志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簡銘志給付
76萬元,二者訴訟標的不同,然最終目的均係為請求返還伊
原給付之76萬元,二者經濟利益及訴訟目的均屬同一,
揆諸
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76萬元定之
,是抗告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萬元。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
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
所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亦
失所附麗,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