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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5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41號 抗 告 人 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承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立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簡銘志間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976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6萬元。 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與相對人立翰室內 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翰公司)簽約,委託立翰公 司辦理臺北市○○區○○路○○○ 號建物變更使用執照申請事 務,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伊並已給付共計 76萬元予立翰公司指定之相對人簡銘志,詎立翰公司遲未依 約辦理,伊於105 年12月20日發函終止上開契約,爰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立翰公司返還76萬元;又立翰公司怠於向 簡銘志請求返還上開金額,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代 位請求簡銘志返還,並於原審起訴聲明:㈠立翰公司應給付 抗告人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立翰公司之第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簡銘志應給付立翰公司 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簡銘志之第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抗告人代位受領;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二第131 頁)。原審判決伊敗 訴,伊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立 翰公司應給付抗告人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立翰公司 之第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簡銘志應 給付立翰公司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簡銘志之第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抗告人代位受領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上字卷第16至17頁 )。上訴聲明第㈡、㈢項雖係分別本於伊自己之請求權、代 位行使立翰公司之請求權,但伊所獲得之利益僅有76萬元, 原裁定將兩項聲明金額併計,而核定伊之上訴利益為152 萬 元,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並 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106 年度 台抗字第815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之上訴聲明第㈡項雖係本於自己之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請求立翰公司給付76萬元,第㈢項則係代位行使立 翰公司對於簡銘志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簡銘志給付 76萬元,二者訴訟標的不同,然最終目的均係為請求返還伊 原給付之76萬元,二者經濟利益及訴訟目的均屬同一,揆諸 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76萬元定之 ,是抗告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萬元。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 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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