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55號
抗 告 人 方依婷
相 對 人 順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順明
相 對 人 詹凱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
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詹凱傑、順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順宏公司
)為
被告,在原法院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晚間
9時4分許,乘坐由訴外人即其夫吳俊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211.1公里處(位
於彰化縣溪湖鎮),因詹凱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
營業大貨車左前車輪爆胎失控側翻,而此撞擊到同向內側車
道由吳俊章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禍),伊於車
禍中受有右前臂擦裂傷,且因撞擊之故,致伊下體出血、腹
中胎兒有腹裂畸形、胎位不正情形,而經緊急剖腹手術生產
,伊因此受有損害,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賠償伊新臺幣213萬7910元本息等語。原法院
以抗告人主張之
侵權行為地在彰化縣溪湖鎮,依侵權行為
特
別審判籍規定,應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由,
依職權裁定移送彰化地院。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行為地與結果地雖在彰化,
惟伊起訴請
求相對人賠償之項目,為治療創傷所支出之醫療費及慰撫金
,伊自始至終均在臺北市區內之醫院就診,包括台兒診所、
馬偕紀念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兒童醫院等,故本
件證據資料之蒐集,應以原法院較為便利,
而非遙遠之彰化
地院;且原法院曾於107年9月17日函請馬偕紀念醫院就伊就
診之身體狀況函覆,更
足證本件並無移送彰化地院之必要。
原裁定所為移轉管轄,係有違誤,
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
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
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因侵權行為涉訟之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
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僅
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共
同管轄權,倘無
共同侵權行為地,各被告住所地均有管轄權
,而無
上開第20條但書之
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
3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
可參)。是在被告數人之
共同訴訟,其
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
得向其中一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倘有共同管轄法
院者,應由該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法院管轄。又管轄權之有無
,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
參照)。
四、
經查:抗告人主張詹凱傑為順宏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執行職
務時,駕車過失撞及訴外人吳俊章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伊
為吳俊章所駕車輛之乘客,因系爭車禍而受損害,詹凱傑與
其僱用人順宏公司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順宏
公司之營業所位在桃園市,詹凱傑之住所、
居所分別位於臺
南市、嘉義市,有公司資料查詢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參(原審卷第6至9頁),並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本
件起訴主張係因侵權行為之事實涉訟,抗告人既主張系爭車
禍之侵權行為發生地,位在彰化縣溪湖鎮境內,有彰化地院
106年度交簡字第2411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原法院107年度
壢司調字第211號卷第11至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彰化縣溪湖鎮所在之彰化地院,為具有共同特別審
判籍之管轄法院;
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應由侵權行為地之
法院即彰化地院管轄。又該規定雖非
專屬管轄,然僅於原法
院違反該規定時,本院始得
予以廢棄,原法院據以為移送管
轄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