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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5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55號 抗 告 人 方依婷 相 對 人 順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明 相 對 人 詹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詹凱傑、順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順宏公司 )為被告,在原法院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晚間 9時4分許,乘坐由訴外人即其夫吳俊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211.1公里處(位 於彰化縣溪湖鎮),因詹凱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 營業大貨車左前車輪爆胎失控側翻,而此撞擊到同向內側車 道由吳俊章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禍),伊於車 禍中受有右前臂擦裂傷,且因撞擊之故,致伊下體出血、腹 中胎兒有腹裂畸形、胎位不正情形,而經緊急剖腹手術生產 ,伊因此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賠償伊新臺幣213萬7910元本息等語。原法院 以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彰化縣溪湖鎮,依侵權行為特 別審判籍規定,應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彰化地院。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行為地與結果地雖在彰化,伊起訴請 求相對人賠償之項目,為治療創傷所支出之醫療費及慰撫金 ,伊自始至終均在臺北市區內之醫院就診,包括台兒診所、 馬偕紀念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兒童醫院等,故本 件證據資料之蒐集,應以原法院較為便利,遙遠之彰化 地院;且原法院曾於107年9月17日函請馬偕紀念醫院就伊就 診之身體狀況函覆,更足證本件並無移送彰化地院之必要。 原裁定所為移轉管轄,係有違誤,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 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 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因侵權行為涉訟之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 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僅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共 同管轄權,倘無共同侵權行為地,各被告住所地均有管轄權 ,而無上開第20條但書之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 3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可參)。是在被告數人之 共同訴訟,其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 得向其中一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倘有共同管轄法 院者,應由該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法院管轄。又管轄權之有無 ,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詹凱傑為順宏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執行職 務時,駕車過失撞及訴外人吳俊章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伊 為吳俊章所駕車輛之乘客,因系爭車禍而受損害,詹凱傑與 其僱用人順宏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順宏 公司之營業所位在桃園市,詹凱傑之住所、居所分別位於臺 南市、嘉義市,有公司資料查詢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參(原審卷第6至9頁),並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本 件起訴主張係因侵權行為之事實涉訟,抗告人既主張系爭車 禍之侵權行為發生地,位在彰化縣溪湖鎮境內,有彰化地院 106年度交簡字第2411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原法院107年度 壢司調字第211號卷第11至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彰化縣溪湖鎮所在之彰化地院,為具有共同特別審 判籍之管轄法院;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應由侵權行為地之 法院即彰化地院管轄。又該規定雖非專屬管轄,然僅於原法 院違反該規定時,本院始得予以廢棄,原法院據以為移送管 轄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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