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76號
抗 告 人 尚昱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信良
相 對 人 劉以琳
上列
當事人間
假處分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
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
裁判均
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相對人就附
表編號一、四之支票,不得轉讓與
第三人。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為
假扣押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533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固
準用之。然假處分有防止債務
人變更請求標的現狀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自
應顧及隱密性,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即明,該規定之立法意旨
乃在保護
債權人,避
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變更請求標的現狀。是債權人為假處
分聲請,
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
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
保全目的。查
本件原法院係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
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宜使
相對人預先知悉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情,本院基於顧及假處
分程序急迫性及隱密性之考量,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
要,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為向第三人劉希曾
借款,簽發票號ACD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之支票(下稱100萬元支票)及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下各
以編號稱之,合稱
系爭支票)以為擔保,
嗣伊陸續清償部分
借款後,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4日會同第三人王淑蘭與
劉希曾對帳,確認伊尚欠劉希曾本金800萬元,王淑蘭為擔
保劉希曾該借款本金債權,亦簽發面額800萬之
本票1紙(下
稱800萬元本票),更陸續代伊給付為數不等之現金,及代
伊交付支票數紙,劉希曾已獲償516萬6,000元。
詎劉希曾死
亡後,其
繼承人即相對人竟執
上開支票及本票向伊及王淑蘭
要索票款。伊與王淑蘭乃以第三人長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長駿公司)簽發面額總計825萬之支票13紙向相對人換回上
開本票,然相對人收受後,僅退還100萬元支票,並同意伊
變更系爭支票之
發票日期,王淑蘭仍持續代伊給付現金或兌
付長駿公司簽發之支票。伊就前述結算800萬元欠款,
迄今
已清償889萬6,000元,
惟相對人否認王淑蘭簽發之800萬元
本票,乃本金800萬元欠款之擔保,並持該紙本票聲請原法
院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伊已就所欠餘款203萬4000元辦理清
償
提存,並擬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及請求
返還支票。因系爭支票一經提示即無從免責,且如轉讓他人
即無法請求相對人返還,為免相對人仍執系爭支票行使權利
,或將系爭支票轉讓由第三人行使權利,致伊受損害,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以裁定准伊供擔保後,禁止
抗告人就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與第三人。
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非無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
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
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
,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
例
參照)。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
苟合於
上開假處分條件,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
聲請
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
本案問題,非假處分
裁判中所能解決。再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四、
經查,本件抗告人上開本案請求,
業據提出105年3月24日劉
希曾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
帳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長駿公司支票存款對帳簿、800
萬元本票、原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17號民事裁定、統領
法
律事務所107年8月27日107年領字第107085號函、板橋莒光
郵局存證號碼233、240號
存證信函、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
1163號存證信函、原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64號提存書、國庫
存款收款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9至62頁),足認抗告人就
假處分之請求已盡相當釋明。又支票為流通證券,倘相對人
逕將系爭支票轉讓予第三人,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返還支票
請求,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情形,惟抗告人
自承附
表編號2、3之支票,業經相對人提示兌現(見本院卷第37頁
),則抗告人就該2紙支票聲請假處分,已無保全之可能。
至附表編號1、4之支票(下稱系爭2紙支票),屆期經相對
人提示,因存款不足
退票乙情,為抗告人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37頁),則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請求付款人付款,顯
無實益,然系爭2紙支票仍於相對人
持有中,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41條規定,相對人得將之
背書轉讓以生通常債
權轉讓之效力,從而抗告人聲請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禁
止抗告人就系爭2紙支票轉讓與第三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又按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查抗告人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
相對人就系爭2紙支票轉讓與第三人,則相對人因假處分所
受之損害,為其於本件假處分執行起至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
訟事件終結止,
期間未能轉讓系爭2紙支票取得換價利益所
衍生之利息損失。系爭2紙支票面額共計680萬元,其本案訴
訟係屬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辦案期限分
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據以推估本件
假處分執行期間,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計算相對人因
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損害為147萬3,333元【計算式:6,800,
000* 5%*(4+4/12)=1,473,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八】,爰
取其概數認抗告人應提供擔保金額147萬元為適當。
六、
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禁止相對人轉讓系爭2紙
支票假處分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
,並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准抗告人就系爭2紙
支票
予以假處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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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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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帳號│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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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尚昱機械│107年10月12日 │3,500,000元 │ACD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
│ │有限公司│ │ │ │基隆分行;帳│
│ │ │ │ │ │號:101327 │
├──┼────┼───────┼──────┼─────┼──────┤
│2 │尚昱機械│107年10月20日 │1,900,000元 │ACD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
│ │有限公司│ │ │ │基隆分行;帳│
│ │ │ │ │ │號:101327 │
├──┼────┼───────┼──────┼─────┼──────┤
│3 │尚昱機械│107年10月21日 │2,000,000元 │ACD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
│ │有限公司│ │ │ │基隆分行;帳│
│ │ │ │ │ │號:101327 │
├──┼────┼───────┼──────┼─────┼──────┤
│4 │尚昱機械│107年10月25日 │3,300,000元 │ACD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
│ │有限公司│ │ │ │基隆分行;帳│
│ │ │ │ │ │號:1013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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