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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5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81號 抗 告 人 豐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聰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尚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 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北救字第14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楊尚諭(下逕稱相對人)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就該事件稱系爭本案訴訟)涉訟 ,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訴訟救 助,經臺北地院107 年度北救字第143 號裁定以相對人經濟 狀況困窘,無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業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 予扶助在案等為由,准予相對人之聲請。然第三人李明松( 下逕稱李明松)並伊所僱用或靠行之司機,且系爭肇事車 輛係為李明松所有,原裁定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 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 ,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 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 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 227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 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 ,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54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觀諸抗告人所陳抗告意旨,係主張李明松並非其所 僱用或靠行之司機,且系爭肇事車輛亦係屬李明松所有,故 抗告人應無庸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李明松連帶負責等語 ,核其所為乃係就系爭本案訴訟所涉實體事項為抗辯,而其 前揭所辯是否可採,尚待原法院予以調查審認,方足推知在 法律上能否獲得勝訴之判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逕謂相對 人之訴為顯無勝訴之望者。是抗告人以此為辯,主張原裁定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尚非可採。此外,相對人因提起系 爭本案訴訟,向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法扶 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認相對人符合扶助標準而准予扶助乙情 ,有法扶基金會審查表、專用委任狀可稽(見原審卷第3 至 4 頁)。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既經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應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法院就其有無資力,亦 無庸再予審查。準此,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認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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