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04號
抗 告 人 季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維隆
相 對 人 路得寶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成堅
相 對 人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修祥
相 對 人 阿里山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純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6年4月6日與相
對人路得寶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得寶公司)簽訂「公
車路線分析與申請工作」委託合約(下稱甲合約),由伊協
助路得寶公司或旗下客運公司向各縣市交通局申請客運路線
經營權。
嗣伊已協助路得寶公司旗下之相對人捷順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捷順公司)、相對人阿里山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阿里山公司)各取得5條、1條客運路線經營權,並
於106年11月24日與捷順公司、阿里山公司各補簽「公車路
線分析與申請工作」委託合約(下稱乙、丙合約),
爰依
承
攬契約
法律關係、
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服務
費,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經原法院以相對人之主事務所
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惟兩造已默示契約之債務履行地
在臺中市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將本件訴訟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依合約約定之付款辦法第3點,相
對人須將服務費存入指定址設臺北市中山區之彰化銀行長安
東路分行帳戶,即屬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訴法第12條規定
,原法院自有
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中地院審理
,容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
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又按
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
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甚明。
是以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
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雖
非專屬管轄,惟除當事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以
合意管轄或擬制
合意管轄外,
仍應優先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且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
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
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
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
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路得寶公司、捷順公司、
阿里山公司為共同被告,於起訴時路得寶公司之主事務所設
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另捷順公司、阿
里山公司之主事務所均設於「臺中市○○區○○○道○段○○○
號00樓之1」,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
查詢
可憑(原法院卷第257至259、265、267頁),
堪認共同
被告之法院管轄區域並不相同。次查,
觀諸抗告人提出之甲
合約(原法院卷第33至35頁)及乙、丙合約(原法院卷第43
至45、47至49頁),於付款辦法第3點均約定:「3.除雙方
另有約定外,本合約之付款應由甲方存入乙方在中華民國境
內之銀行帳戶,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如下:銀行:彰化銀行
長安東路分行,帳戶:季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
堪認雙方已約定該彰化銀行長安東
路分行帳戶之所在位置為相對人給付服務費之債務履行地,
而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設於臺北市○○區○○○路○段○○
號之1,有經濟部商業司
分公司資料查詢可憑(本院卷第35
頁),原法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且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原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
四、相對人雖辯稱:乙、丙合約並未用印,
足證捷順公司、阿里
山公司並未與抗告人合意簽約,亦無合意約定債務履行地
云
云。然查乙、丙合約係相對人公司員工卓文惠於106年11月2
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抗告人並指示用印擲回(原法院卷第3
9至41頁),卓文惠亦有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知抗告人開
立發票請款(原法院卷第59頁),自形式上觀察,
非不得認
雙方有
上開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且該項約定亦不以書面為必
要,至於乙、丙合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
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且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既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則
相對人
抗辯:路得寶公司之付款銀行為台中銀行西台中分行
,亦應作為債務履行地云云,雖提出網路銀行明細為憑(原
法院卷第129頁),自亦無足採。況遍查甲、乙、丙三份合
約並未約定抗告人提供「公車路線規劃及籌備」服務之債務
履行地,且抗告人依約規劃範圍包括嘉義、桃園、台中等縣
市既有各縣市政府函文可據(原法院第136至147頁),則相
對人徒以當事人曾於台中市西屯區會議諮詢乙節(原法院第
225至255頁)即謂兩造已默示債務履行地為台中云云,自屬
無稽。是縱認兩造亦未約定臺北為給付服務費之債務履行地
,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仍應認路得寶公司主事務
所所在之原法院有管轄權。從而,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
裁定將本件訴訟移由臺中地院管轄,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
棄,發回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