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27號
抗 告 人 林睿君
代 理 人 郭瓔滿
律師
孫浩偉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尼賀傳播有限公司、紀雅玲間
聲請假扣押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
字第5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紀雅玲係相對人尼賀傳播有限公司(以
上2人合稱相對人,分稱紀雅玲、尼賀公司)之負責人,亦為
第三人國鑫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國鑫公司)總經理,實際
綜理國鑫公司營運事宜,伊委任相對人代為接洽及處理產品
代言、廣告拍攝等演藝工作,及處理簽約出版伊所著作之「
KIMIKO瘦身曲線書」等3本書籍(下稱
系爭書籍)事宜;紀
雅玲於民國101年3月30日,以尼賀公司名義與第三人三采文
化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三采公司)簽訂出版合約書,及於
101年5月28日、102年2月20日,先後以尼賀公司、國鑫公司
名義與三采公司簽立附約後,多層剝削、剋扣、隱匿伊本可
取得之版稅利益共新臺幣(下同)105萬6306元,顯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受損害,經伊對紀雅玲提
出背信告訴後,尼賀公司竟擅自停止營業,搬離其原營業處
「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下稱系爭復興北
路地址),足認相對人已移往遠方;且伊於105年3月21日發
函催告相對人提出版稅
報酬之計算依據及明細,相對人
迄未
提供,顯見其已拒絕給付,
爰就相對人財產於105萬6306元
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伊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
釋明,如認伊之釋明尚有不足,伊願提供
擔保以代假扣押原
因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05萬6306元內
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
尚有未洽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
5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
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
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
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
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
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
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
參照),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
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
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
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
照)。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
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
(一)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其委任相對人代為處理伊
所著作系爭書籍之出版及簽約事宜,
惟紀雅玲以尼賀公司名
義與三采公司簽訂出版合約書,及先後以尼賀公司、國鑫公
司名義與三采公司簽立附約,以此方式剝削、剋扣、隱匿伊
本可取得之版稅利益105萬6306元,顯涉背信
犯行,業經檢
察官對紀雅玲提起公訴等情,
業據抗告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3051號起訴書、出版合約書、
附約為憑(見原審卷第17至65頁),
堪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
所欲保全之請求部分,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尼賀公司在其提出刑事
告訴後即刻意停止營業遷離「系爭復興北路地址」,顯已移
往遠方,且迄未依其所寄催告提出書籍版稅報酬計算依據及
明細之
存證信函意旨提供資料,顯然拒絕給付等情。
惟查,
尼賀公司所在地係設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且自最後核准變更日期103年4月18日以後,並無因遷址
而申請變更登記之情形,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
可按(
見本院卷第33頁);又抗告人所拍「系爭復興北路地址」門
戶照片,係第三人國鑫公司於105年間之營業處所,此觀之
檢察官起訴書第24頁證據清單編號55號記載即明(見原審卷
第40頁);而依檢察官起訴書
當事人欄之記載,可知紀雅玲
之
住居所分別為臺北市○○區○○○路○段地址、新北市○
○區○○路2段地址,均非抗告人於
本件民事聲請假扣押狀
所記載之紀雅玲
住所(見原審卷第17頁),是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已移住遠地
云云,應無可取。至國鑫公司並非本件當事
人,其營業地址縱於106年7月26日遷離「系爭復興北路地址
」,而移往紀雅玲前開羅斯福路地址,亦不得憑以推認本件
相對人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之情。此外,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拒絕賠償部分,並未舉證釋明之,相對人一時未依抗告人
所寄存證信函意旨提出相關計算資料,恐因
法律關係複雜、
賠償金額之計算繁瑣,仍須依訴訟程序加以調查釐清所致,
尚難因相對人未予立即回應或履行,即
遽認其有何斷然拒絕
給付之意。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相對
人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
,或有經抗告人催告後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足認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
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情形,則其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自屬未舉證證明,
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不應准
許。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末按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假扣押係保全
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
,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
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
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105萬6306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說明,在本件抗告
程序中,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
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
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原法院駁回抗告
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業如前述
,雖未於裁定前令相對人陳述意見,不致損及相對人之程序
權,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