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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6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54號 抗 告 人 Hong Kong Live.me Corporation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傅盛 上列抗告人相對人謝雅雯間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7 年11月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字第180 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 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 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 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 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 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 字第1099號判例參照)。又對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須有保全之必要性始得為之,所謂「保全必 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發生 ,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40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向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 藝名優小那RIN )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簽訂「獨家主播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 3 月31日止,相對人在伊經營之網路直播平台「Live .me」 (下稱系爭直播平台)進行直播演出以獲取報酬及分受利潤 ,並於第8 條約定相對人不得跳平台、同時於兩個直播平台 進行直播以及露出或以任何形式宣傳其他平台(下稱獨家約 定),又於第9 條約定,經伊書面同意,不得提前終止系 爭契約關係。相對人違反前揭約定,於107 年7 月間片面 終止系爭契約,且自此即未在系爭平台演出,轉至其他直播 平台從事直播演出,倘不禁止其上開行為,將致伊受有107 年8 月至108 年3 月共計8 個月之預期營業收益及廣告費用 合計新臺幣(下同)1,138 萬4,080 元【計算式:平均每月 收益1,298,359 元×8 個月+廣告費用4,012,050 元=14,3 98,922元】之重大損害,故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依民事 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相對人於108 年3 月31 日前,不得在系爭直播平台外,以透過網際網路傳送方式播 送即時表演之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訂定系爭契約,並有上開約定,以及 相對人於107 年7 月27日片面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在 臺灣地區之行銷代理人雪豹公司、泰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及 經紀公司笙翔公司,終止與各該公司及系爭直播平台之合作 關係,並轉至其他直播平台進行直播演出等情業據其提出 獨家主播通知函、其他直播平台上「優小那」之頁面、抗告 人與相對人所屬經紀公司間之主播費用結算單、發票、網路 銀行匯款證明、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3-14 、15 、16-17 、18-26 、59頁),且相對人自承目前有在其他直 播平台進行演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8頁),認雙方關於 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相對人是否有遵守獨家約定之義務之 法律關係確有爭執,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所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倘不禁止相對人繼續在其他平台直播演出,其將 受有營業收益損失及廣告費用損失之重大損害,並提出主播 費用結算單、發票、網路銀行匯款證明及相對人為系爭直播 平台拍攝之廣告照片、雪豹公司廣告費用轉帳傳票、廠商請 款單、統一發票、付款交易明細為據(見原審卷第27-45 頁 )。然查,抗告人所主張之廣告費用早已支出,故縱使禁止 相對人在其他平台演出,並不能防止該已支出之損害。況依 抗告人所提車體、公車亭、立柱等廣告宣傳資料觀之,雖以 相對人為主角,但主題字體仍為「LiveMe直播」「就想賴著 你」(見原審卷第27-37 頁),顯係為系爭直播平台廣告之 宣傳,藉相對人之形象及人氣,相互拉抬知名度,達到互蒙 其利之宣傳效果,縱相對人跳至其他直播平台演出或透過其 他網際網路方式即時演出,前揭宣傳廣告對於系爭平台仍有 其宣傳價值及效用,故抗告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仍有疑義 。再者,抗告人所主張之營業收益損失,關於相對人不在 系爭直播平台履行直播演出之義務,致無收視方向抗告人購 買虛擬金幣用以贈送相對人虛擬禮物,使抗告人之營業收益 減少,尚難認係相對人在其他直播平台演出所致。況且抗告 人僅聲請禁止相對人以系爭直播平台以外之網際網路傳送方 式播送即時表演,並未聲請相對人繼續依約履行在系爭直播 平台演出之義務,顯無法達到防止抗告人所主張繼續發生營 業收入損失之目的,自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四、綜上,本件聲請不具保全之必要性,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